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許婉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婉瑩 代 理 人 陳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詮曜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3416元,名下無任何財產,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76萬5601元。雖曾於民國111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未出場,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渣打銀行認為無調解之可能而未到場,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渣打銀行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份附卷可按(見司消債調卷第60頁、第64頁),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中記載,債權總金額為176萬5601元,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 請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據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陳報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對外無擔保債權總額合計50萬8325元(包含:渣打銀行、聯邦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見司消債調卷第61頁);另有非金融機構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148萬4356元(見 司消債調卷第56頁),依此聲請人負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199萬2681元(計算式:50 萬8325元+148萬4356元)。 若以銀行公會就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所得提供之最優惠分180期零利率方案計算,每期還款金額為1萬1070元(計算式:199萬2681元÷180 期=1萬107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卷第20頁)。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約3萬3416元乙情,業 已提出108 、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詮曜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21-22頁、 第24-25頁),經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故本院暫以3萬3416元列計其每月薪資收入。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4231元(包括 :水電費、電話費、膳食費、交通費),經核聲請人支出為現今社會日常生活所必需,衡以110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5281元,復佐以桃園市之生活水平 和消費物價及聲請人之日常生活等因素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此部分支出尚屬合理,應予認列。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4231元,應屬合理。 ⒉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6000元: 聲請人自陳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4年8月生、96 年12月生,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3000元,2名未成年 子女每月共需支出6000元扶養費等語,並提出未成年子女陳○璇、陳○勳之戶籍謄本、108年度、109 年度所得稅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1-73頁)。參酌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 成年人為低,爰依110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5281元之8 成為標準計算,核估其1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應為1萬2225元(計算式:1 萬5281元×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該費用應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每月所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應在6113元(計算式:1萬2225元÷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聲請人僅陳報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3000元,2名共6000元,應予認列。 ⒊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萬231元(計算式:1 萬4231元+6000元)。 ㈤結算: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雖有餘額1萬3185元可供清償(計算式:3萬3416元-2 萬231元),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惟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顯低於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且兩名未成年子女現正就學中,若將來持續升學深造,聲請人所需支出之教育費勢必增加,況前開債務之利息和違約金,仍在持續增加。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以及近年通貨膨脹加劇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1年6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蘇玉玫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