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王校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校章 代 理 人 劉彥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王校章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債務人於履行有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就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定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闡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110年8月23日與債權金融機構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協商還款成立,約定分156期、利率12%、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6483元,該清償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核字第7448號裁定認 可。惟聲請人於111年5月10日,因尚須繳納汽車貸款每月7622元及勞工紓困貸款每月還款本息3398元,還款金額過高實無力繼續清償,不得已而毀諾。聲請人自106年7月24日起迄今均任職於新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台公司),每月平均收入5萬8166元,而積欠之債務高達176萬2866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自106年7月24日起迄今,均任職於新台公司,於聲請前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110年10月至111年4月薪資明細 表、109年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123至133、211-1至223頁),復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 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協議,同意自110年9月10日起,分156期,年利率12%,每月清償1萬6483元之清償方案,業經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核字第7448號裁定認可,嗣因聲請人未依約履行,而於111年5月10日毀諾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毀諾(未依契約履行)通知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31、35、39至44頁),聲請人復表示其毀諾係因其尚有動產擔保債務及勞工紓困貸款每月各應償還7622元及3398元,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高達3萬6768元,以其 每月5萬8166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不足清 償每月應繳付之2萬7503元(計算式:1萬6483元+7622元+ 3398元=2萬7503元)等語,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提出 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勞工紓困貸款催告專用)、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3、147至165、191至193、285、329至330頁)。 惟查,依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陳報之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專用)(本院卷第317至319頁),可知聲請人於109 年5月7日即向第一銀行申辦紓困貸款,是項債權已於前開協商中成立,有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從而,聲請人每月償付之金額應為2萬4105元(計算式:2萬7503元-3398元=2萬410 5元)。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可否准許,除須審酌 其毀諾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須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資料(本院卷第15至19、121、283、289、339頁),顯示聲請人截至111年11月3日為止,尚有國泰人壽保單價值2萬2182元,及西元2008年11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西元2008 年4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貨車各1部以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係自109年7 月18日起至111年7月17日止,故以109年1月起至110年12 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提出之109年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聲請人於109年、110年之所得收入分別為81萬2919元及80萬428元,共計161萬3347元(計算式:81萬2919元+及80萬428元=161萬3347元)。另據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時收入平均每月為5萬8166元,並提出110年10月起至111年4月薪資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211-1至223頁),經本院核閱後,認應以5萬2397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 準【計算式:(5萬4441元+5萬1476元+5萬6465元+5萬123 2元+5萬1257元+5萬1373元+5萬537元)÷7個月=5萬2397元 】,較為可採。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 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8337元,扶養其母及其子每月分 別為7418元及9168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者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本院卷第65至71、191至193、285 頁)。聲請人主張受扶養者之扶養義務人均為2人(本院 卷第329頁),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老年年金3500元,則 渠等每月個人受扶養之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7419元【計算式:(1萬8337元-3500元)÷2=74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9169元(計算式:1萬8337元÷2=916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以下,始毋庸提出證明文件。從而,聲請人主張其與受扶養者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均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計算,受扶養者再依扶養義務比例2分之1計算,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準此,聲請人前開主張,與首揭規定相符,應可憑採。 (五)綜上,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債務如前述,且依聲請人聲請時每月收入5萬2397元,扣除聲請人及受 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萬4923元(計算式:1萬8337元+7419元+9169元=3萬4923元),雖有1萬7472元餘額可供 清償債務。然衡量聲請人毀諾時之收入,每月除須負擔必要生活支出、受扶養者之扶養費用外,尚須繳納未納入協商之汽車貸款,依其財產及收入情形,確有不敷支應之情形,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40歲(7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5年,及其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經法院認可之債務清償方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如主文。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 新臺幣 備註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8萬1354元 本院卷第303頁(有擔保債權)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萬1450元 本院卷第351至357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萬4921元 本院卷第309至311頁 4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8335元 本院卷第315至321頁 合計(新臺幣) 171萬6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