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柔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柔伊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柔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穩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穩錠公司),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43萬6,963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11年4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1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97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43萬6,963元, 依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銀行整合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債權額為59萬2,97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1頁至第93頁);依非金融機構債 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4萬9,195元、12萬2,913元(見司消債 調卷第73頁至第78頁),是非金融機構債權額為17萬2,108 元(計算式:4萬9,195元+12萬2,913元=17萬2,108元)。故 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76萬5,084元(計算式:59萬2,976元+17萬2,108元=76萬5,084元)。 ㈢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別無任何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27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穩錠公司,業提出111年8至10月薪資單以佐(見消債清卷第13頁至第17頁)。經查,聲請人111年9、10月薪資(因聲請人於8月下旬就職,8月份薪資非以完整月度計算,故不列入計算)加計借支款後分別為2萬7,541元(計算式:1萬6,541元+1萬1,000元=2萬7,541元)、2萬6,137元( 計算式:1萬3,137元+1萬3,000元=2萬6,137元),是每月薪 資平均約為2萬6,839元【計算式:(2萬7,541元+2萬6,137元)÷2=2萬6,839元】,另聲請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3,7 72元,此有身心障礙證明、中華郵政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8頁、第40頁至第51頁),故本院以3萬611元 (計算式:2萬6,839元+3,772元=3萬611元)列計聲請人每 月收入,應屬合理。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依聲請人最新陳報內容僅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8,337元,而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見司消債調卷第15頁),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範 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是以1萬8,337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2.父母親扶養費6,343元: 聲請人稱其每月須扶養父母,每月扶養費分別為3,584元、2,759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0頁)。經查,聲請人之父母現年均75歲(均於36年出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應認有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老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12年度 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7成為標準,扣除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176元、母親則每 月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0元(見消債清卷第27頁至第33頁),且經4名扶養人分攤後,核估聲請人應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金額分別為2,478元【計算式:(1萬8,337元-4,176元)×70%÷4=2,4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888元【 計算式:(1萬8,337元-7,550元)×70%÷4=1,888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之父母親扶養費於4,366元(計算式:2,478元+1,888元=4,366元)範圍內, 尚屬合理,准予列計。逾此範圍則不予列計。 3.子女扶養費1萬2,836元: 聲請人自陳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須負擔扶養費 各6,418元,業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以佐(見司消債調卷第11頁至第12頁),查聲請人子女為未成年(分別於95、100年出生),應認無謀生能力,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子女扶養費應以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6成為標準計算,與配偶平均分攤後核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萬1,002元(計算式:1萬8,337元×60%÷2×2=1萬1,0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是聲請人提列扶養費於1萬1,002元範圍內,准予列計,逾此範圍則不予列計。 4.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金額應為3萬3,705元(計算式:1萬8,337元+4,366元+1萬1, 002元=3萬3,705元)。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計算式:3萬611元-3萬3,705元=-3,094元)可供清償債務, 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又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亦無得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可能,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不能清償上開債務,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既屬 不能清償債務,其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1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張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