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駱俊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駱俊浩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台灣山葉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名下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6,879,737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之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認為聲請人債務總額過高,無法提出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請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1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然因最大債權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認聲請人債務總額過高,無法提出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139-141、第147頁),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其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債務總金額為6,879,737元(司消債調卷第13頁),然經本院函詢,本件 最大債權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整合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旗(台灣)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星展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18,290,166元(司消債調卷第143頁 )。加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單獨陳報債權為242,719元(司 消債調卷第113頁)後,聲請人現存有據之債務總額應得先 以18,532,885元列計(計算式:18,290,166+242,719=18,5 32,885)。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有中國人壽保單1紙,但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此 外亦無其他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可憑(司消債調卷第43頁、消債更卷第21頁)。聲請人陳稱目前任職於台灣山葉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50,000元,則提出該公司所開立薪資單為憑(司消債調卷第51-55頁),故聲請人每月收入 應得以50,000元認定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除其自身支出以外,尚須扶養其母楊敏華、未成年子女駱O儀、駱O辰一節,有其等戶籍謄本、109、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司消債調卷第65、73-77、消債清卷第25-31頁)。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所定,以衛生福利 部所公告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172元為準,扣除聲請人所陳就駱O儀、駱O辰部分每月各領 取3,000元之育兒津貼(司消債調卷第19頁),並以楊敏華 、駱O儀、駱O辰各有2名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後,聲請人自 身及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得以44,930元為度【計算式:19,172+(19,172-3,000)÷2×2+19172÷2=44,930】。聲 請人自陳其每月實際必要支出共計為44,246元(計算式:2 7,246+17,000=44,246,司消債調卷第19頁)未逾此限度, 應屬可採。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現無財產。且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5,754元(計算式:50,000-44,246=5,754), 縱全部用以清償債務且不加再加計利息,仍須約268年(計算式:18,532,885÷5,754÷12≒268)始能清償上開債務總額,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2年6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