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劉大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大川 代 理 人 陳敬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大川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人經濟狀況無力負擔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9,424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1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 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80萬9,424 元;然依債權人陳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8萬2,65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額為33萬6,753元、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額為72萬7,118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額為20萬9,427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額為51萬1,634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額為1萬0,185元、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8萬5,492元;仲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其債權暫不列計,總計246萬3,268元,故本院認應以246萬3,268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有少量存款、1輛111年出廠之機車、1份三商 美邦人壽之保單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31、63-69、71頁 ;本院卷第70-74、78、82-86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前聲請清算,則其聲請清算前2年 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1年6月30日起算(約為109年6月至111年5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9、110年之薪資所得收入均為0元(見調解卷第23、24頁),而聲請人主張其從 事團膳司機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8,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51頁),是聲請人於109年6月至111年5月止,收入所得總計為67萬2,000元(計算式:2萬8,000元×24月=67萬2,000元),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總 額應以67萬2,000元列計為當。 ⒊聲請人陳報其現從事團膳司機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8,000元 ,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51頁);又依其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所示,亦查無其他所得資料或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 錄(見調解卷第24、47-50頁),堪認聲請人目前應無其他薪資收入,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暫以2萬8,000元列計,惟待 清算程序進行後,仍得依聲請人該時之薪資所得而為認定 ,在此敘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其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337元。惟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已經調整為1萬5,977元,則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以1萬9,172元列計為適當。 ⒊又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支出共1萬元,且其母親 現年80歲(32年生)、其父親現年81歲(31年生);僅聲請人父親名下有3筆坐落新竹縣芎林鄉田賦與土地之持份 ,及於109、110年領有所得共2萬9,647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其父、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 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 查(見調解卷第21、27-34頁),堪信聲請人之父、母親 確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為標準計算,又聲請人應與其胞弟共同負擔扶 養費用,則其父、母親之撫養費應以1萬9,172元(計算式:1萬9,172元×2人÷2人=1萬9,172元)列計為當,故聲請人主張其父、母親扶養費共1萬元,為有理由,予以列計 。 ⒋是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萬9,172元列計,父、母親扶養費應以1萬元列計,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9,172元(計算式:1萬9,172元+1萬元=2萬9,172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計算式:2萬8,000元-2萬9,172元=-1,172元),且聲請人現 年53歲(59年出生),雖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2年,然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無法清償債務,而有藉助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6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