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吳妮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妮縈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妮縈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妮縈(原名吳惠珍)現為家事人員計時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名下別無任何 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41萬846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10年11月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再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 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聲請人陳稱前經營米食之家(統一 編號:00000000號),平均每月營業額約8萬元,業據其提 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營業稅繳納證明以佐(見司消債調卷第20、22頁,消債清卷第27頁),經查,米食之家108年3月至110年10月營業稅繳 納及滯納金額合計3萬3,935元(計算式:2,130元+3,345元+ 3,820元+315元+3,850元+2,945元+3,583元+3,513元+3,823 元+3,817元+2,794元=3萬3,935元),以營業稅稅率百分之5 計算,前開期間每月營業收入約2萬1,209元(計算式:3萬3,935元÷5%÷32月=2萬1,2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低 於聲請人自陳每月營業額8萬元,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 ,是米食之家平均每月營業所得於20萬元以下,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0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81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41萬846元,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7萬5,716元、43萬6,681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74至77頁),是金融機構債權額為51萬2,397元( 計算式:7萬5,716元+43萬6,681元=51萬2,397元);依非金 融機構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歐胤有限公司、徐仲煒、樊傑夫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8萬2,932元、9萬2,596元、45萬820元、4萬5,050元、38萬1,412元(見司消債卷第42至43頁、第45至46頁、第56至73頁),是非金融機構債權額為105萬2,810元(計算式:8萬2,932元+9萬2,596元+45萬820元+4萬5,050元+38萬1,412元=105 萬2,810元)。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56萬5,207元 (計算式:51萬2,397元+105萬2,810元=156萬5,207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別無任何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21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為家事人員計時工,每月薪資約2萬元,業提出收入 切結書以佐(見消債清卷第13頁),且查聲請人於110年11 月30日自鬍鬚張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退保前聲請人勞保投保薪資為1萬1,100元,此有109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最新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24頁,消債清卷第26頁、第29頁),又依聲請人陳報之存摺影本可知(見消債清卷第21頁至第23頁),聲請人於110年12月間共有1萬4,441元款項匯入(計算式:621+13,400+420=14,441),111年1月間共有1萬7,500元款項匯入(計算式:15,000+1,000+1,500=17,500),111年2月間共有1萬5,200 元款項匯入(計算式:15,000+200=15,200),111年3月間共 有1萬5,000元款項匯入,111年4月間共有1萬4,800元款項匯入(計算式:12,000+2,800=14,800),111年5月間共有1萬4,800元款項匯入(計算式:11,000+3,800=14,800),均低於聲請人陳報之2萬元薪資收入,可徵聲請人應無隱藏其他 收入之虞,是本院以2萬元列計聲請人每月收入,應屬適當 。㈣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依聲請人最新陳報內容僅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8,337元,而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見司消債調卷第8頁),然本院審酌此金 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範 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是以1萬8,337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2.配偶扶養費1萬8,337元 聲請人陳稱配偶為日籍人士,因不諳中文無法溝通,並患有暈眩症無法工作,每月需負擔配偶扶養費,業據其提出配偶居留證、吳家淦耳鼻喉科診斷證明書以佐(見司消債調卷第31頁,個資卷),經查配偶現年71歲(西元1951年出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老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以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7成為標準計算,與另1名扶養人分攤後,核估聲請人應負擔配偶之扶養費金額應為6,418元(計算式:1萬8,337 元×70%÷2=6,4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另主 張因女兒從事接案工作,工作量不穩、收入不豐,且有自身債務需負擔,配偶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獨力負擔等云云(見消債清卷第11頁),迄今未見其提出相關佐證資料,難認有據,且聲請人現聲請清算,經濟狀況顯然未優於其他扶養人,倘有多餘資金得以運用,應先清償自身債務,是就配偶扶養費部分,仍應由聲請人及其子女平均分擔,尚屬合理。從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之配偶扶養費於6,418元之範圍內 ,准予列計,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 3.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金額應為2萬4,755元(計算式:1萬8,337元+6,418元=2萬4, 755元)。 ㈣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本院認定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計算式:2萬元-2萬4,755元=-4,755元),顯無法清 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聲請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難認有得一次清償之可能性,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支狀況,顯屬不能清償債務。 四、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既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其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6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