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方正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正豪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正豪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曾於民國97年間與全體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惟聲請人當時經營青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青淼公司),尚能勉力還款,然聲請人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於99年間病情加劇致青淼公司無法繼續營運,最後解散公司因此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又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81萬2,576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 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97年間曾與全體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達成每月還款10,700元之協商方案,但聲請人並未依約履行因而毀諾等情,有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9094號裁定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0-139頁) ,堪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其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於協商成立後病情加劇,致當時經營之青淼公司營運不善而解散,故無力繳納還款金額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又依卷附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24 、47至49頁),青淼公司於99年4月23日解散登記,聲請 人於99年8月至12月間任職於珖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投保於台北市五金業職業工會,103年3、4月間任職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後陸續在不同管理服務或管理維護公司任職,多次更換工作,可知聲請人確實於病情加劇後因工作不穩定而不得不毀諾,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堪可採信,可認聲請人應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全體債權人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應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281萬2,576元;然依債權人之陳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74萬2,387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額為60萬9,173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額為59萬9,03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尚未陳報其債權,暫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示應付帳款88萬5,059元列計,上開金額總計為283萬5,650 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有1份南山產物之保單、1份國泰產物之保單(均無保單解約金)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查詢資料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92至96頁)。 ⒉聲請人於111年4月29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清算前2年應自 聲請清算之日起算(約為109年4月至111年3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9年之薪資所得收入為7萬0,330元(見本院 卷第45頁)、110年之薪資所得收入為2萬7,226元(見本 院卷第90頁),而聲請人主張其於109年4月迄今有領取租金補助每月2,500元(自111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2,600元)、109年6月23日有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1萬元、109年6月29日起至109年11月12日任職於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共計6萬0,810元、109年間任職於立群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9,520元、109年9月間領有3筆保險理賠,理賠金額共計10萬3,292元(5萬+1萬5,863元+3萬7,4 29元)、109年10月12日領有勞保傷病給付2萬3,654元;110年2月8日起至110年7月2日領有職訓生活津貼,總計7萬4,190元(1萬4,370元+1萬4,370元+7,170元+2,370元+1萬 4,370元+1萬4,370元+7,170元)、110年1月起至同年12月 止領有身障補助,每月5,065元,並提出109、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45、51至59、90、98至107頁),是聲請人於109年4月起 至111年3月止,所得總計為42萬9,772元(2,500元×21月+2 ,600元×3月+1萬元+6萬0,810元+9,520元+10萬3,292元+2 萬3,654元+7萬4,190元+5,065元×12月+2萬7,226元=42萬9 ,772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42萬9,772元。 ⒊聲請人陳報其原訂於111年5月1日起擔任保全人員,惟其母親於111年4月30日不慎失足跌倒致胸椎斷裂,因此需照顧 母親至康復後方得尋覓新工作,故目前無工作等語,並提 出聲請人母親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 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領有租金補助2,600元、身障補助5,065 元,再依其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亦查無其他所得資料或現 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45、88至90頁),堪 認聲請人應無其他薪資收入,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暫以每 月收入7,665元(計算式:2,600元+5,065元=7,665元)列 計,惟待清算程序進行後,仍得依聲請人該時之薪資所得 而為認定,在此敘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337元,審酌此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337元,且與前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8,337元列計尚屬適當。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計算式為:7,665元-18,337元),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尚有283萬5,650元,再審酌聲請人目前每月皆仰賴社會補助金及家人接濟維持生活等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曾與全體債權人前置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