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幸美即陳春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幸美即陳春美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陳幸美即陳春美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幸美即陳春美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0年8月4日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 解,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136萬3,35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確曾自101年9月28日開始經營 星辰二手托售買賣中心,然參以請人所提出之營業稅稅籍證明(附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可知該商業體已於107年1月10日註銷,且自開始設立時至106年7月,每月銷售額從未逾9萬元,並自106年8月起即無任何營業銷售額,是可知聲 請人仍屬消債條例所認之消費者。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30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各銀行對外債權總額為133萬5,730元元,願提供月付7,000元,簽約金為67萬2,000元之協商方案,但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表示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為1萬8,000元,且依其身心狀況,無法成立調解而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有90年出廠之汽車一輛,該汽車雖逾耐用年限,但應仍有相當之價值;另參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則可知聲請人於該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尚有解約金1,955元、2萬236元、2萬1,762 元,合計共4萬3,953元,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自108年7月至110年6月為計算,聲請人陳報於該段期間,其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故於108年7月至109年1月、於109年5月至109年12 月,並無工作,而由配偶分別給付12萬6,000元、14萬4,000元予聲請人,另聲請人於109年2月至4月間曾短暫於漢鑫企 業社擔任非全職之工作,共計收入10萬7,100元,再自109年12月開始,則於聯新文教金會擔任非全職之工作,每月收入為1萬8,000元,另有永豐金融股利48元、太子建設股利16元之收入,總計聲請更生前二年之總收入金額為50萬3,164元 元,此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料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再聲請人已於111年1月24日陳報其於聯新文教基金會任職,月薪已為1萬9,000元,故應以此金額為聲請人現在每月收入所得金額。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8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 低生活費1萬4,578元之1.2倍為1萬7,493元、109年、110年 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聲請人主張其請清算前迄今每月個人生活必要即 依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故應屬合理。再聲請人另主張須扶養其母親,每月負擔之扶養費為3,542元。經查,聲請 人母親名下有多筆土地,難以立即變賣,且已近76歲逾強制退休年齡,現無固定收入所得,故確有需他人扶養之必要,是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聲請人之母親已年邁,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一般成年人為低,且多依附子女生活,爰依上開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 準計算,則為1萬2,836元(1萬8,337元×70%=1萬2,836元)為 適當。而參以聲請人所提出聲請人母親之存摺明細資料,可知聲請人母親每月有領取勞保老人年金8,626元,另聲請人 母親有5名子女,故認聲請人每月須給付聲請人母親之扶養 費為842元{(12,836元-8,626元)/5},是聲請人就此主張扶養費為842元,確屬有據,逾此部分之扶養費即無從列計。 是聲請人聲請人清算前二年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再加計842 元,至聲請人聲請清算後現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即為1萬9,179元(1萬8,337元+842)。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無任何餘額(計算式:19,000元-19,179元=-179元),聲請人現年55 歲(55年出生),離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0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考量聲請人年歲已大,復罹患疾病,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 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2月25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