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魯翠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魯翠芬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前經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程序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嗣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每月支出大於收入,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14萬6,665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 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次按,債務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 人者,依據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其僅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而監察人之職務係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行使監察權,並無執行公司業務之權責,通常情形,不宜視為其自己從事營業活動,應無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法律問題參照。經查,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所示(調解卷第19頁反面),聲請人為盛陽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陽春公司)之董事長,於聲請前5年即106年1月至110年12月,因聲請人稱盛陽春公司於105年起即未營 運,並每年申請停業迄今,故此段期間營業額為0元(見本 院卷第19頁),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盛陽春公司股東名冊、盛陽春公司停業紀錄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6至40頁)。又聲請人雖擔任台灣功德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功德樂公司)及紘笙核甘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然因監察人無執行公司業務之權責,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仍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95年12月28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96年2月起,分120期,利率4%,每期還款2萬5,813元之協商方案,但聲請 人並未依約履行因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協議書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119頁),堪可採信。是以,本 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其當時無固定工作,縱以當時基本工資每月1萬 5,840元計算薪資,仍不足以支付必要生活費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無力繳納還款金額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安泰銀行存摺內頁、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0頁、本院卷第27至36頁)。又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見調解卷第34頁),聲請人於96年初確實無投保資料,可知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因無工作收入而不得不毀諾,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堪可採信,可認聲請人應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應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414萬6,665元;然依債權人陳報,安泰銀行之債權額為157萬2,980元、甲○(台灣)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0萬9,401元、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2萬2,899元、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82萬6,019元、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7萬9,183元、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之債權額為1,68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68萬2,835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債 權額為2萬7,96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9萬6,534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額為37萬6,402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額為31萬7,949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5萬2,42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70萬6,729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27萬7,39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14萬5,764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40萬5,386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3萬3,486元,總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即應為973萬5,041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盛陽春公司股票20萬股及台灣功德樂公司股票36萬9,633股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7、29至33頁;本院卷第39至47、105 至107頁)。 ⒉聲請人雖非於調解不成立之日即111年3月14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然其原訂之調解期日為111年3月17日,因最大債權人陳報調解無成立可能,嗣本院以函文通知調解期日取消,嗣聲請人於111年3月18日收受函文20日內聲請清算,則其聲請清算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1年1月17日起 算(約為109年1月至110年12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9年之薪資所得收入為5萬3,942元、110年之薪資所得收入 為3萬6,925元(見調解卷第26頁、本院卷第37頁),而聲請人主張於109年1月至109年12月領有執行業務所得3萬8,942元、法鼓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救助金1萬5,000 元;110年領有薪資21萬9,500元、政府紓困金3萬元,並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內頁等件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1、26頁、本院卷第37至45頁),是聲請人於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收入總計為30萬3,442元(3萬8,942元+1萬5,0 00元+21萬9,500元+3萬元=30萬3,442元),是認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2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30萬3,442元。 ⒊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平鎮門市 、龍潭門市,每月平均所得約2萬0,500元,另每月領有身 障補助3,772元,並提出切結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摺內頁為證(見調解卷第28頁;本院卷第39至45頁、71 頁);依其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亦查無其他所得資料或現 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見調解卷第26、34頁;本院卷第37頁),堪認聲請人應無其他薪資收入,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應得以2萬4,272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兩年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3,337元(個人18,337元、配偶撫養費2,5000元、在學子女扶養費2,500元)。就聲請人個人部分,審酌其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 越桃園市109至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337元、1萬9,172元,認聲請人聲請前兩年個人每月 必要支出以1萬8,337元列計尚屬合理。 ⒊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每月支出2,500元,且其配偶領有極重 度身心障礙證明,名下無財產,現亦無工作,僅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國保年金1,899元、三節禮金及重陽禮金平均每月667元(計算式:2,000元×4÷12個月=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提出戶籍謄本、其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簿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附卷可查(見調解卷第10、46、47頁、本院卷第49至71頁),堪信聲請人之配偶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受扶養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8成 為標準計算,再扣除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國保年 金1,899元、三節禮金及重陽禮金667元,又聲請人應與其子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其配偶之撫養費應以3,853元 【(1萬9,172元×80%-5,065元-1,899元-667元)÷2人=3,8 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列計為當,故聲請人主張其配偶扶養費2,500元,為有理由,予以列計。 ⒋又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成年子女(90年2月出生)每月支出2 ,500元,聲請人雖稱該名子女現仍就讀大學,需扶養至大學畢業止(見調解卷第12頁;本院卷第21頁),惟就此支出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釋明,另衡諸聲請人現已負欠債務未能償還,其成年子女應期得安排工讀機會,以貼補生活所需,且依該名子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顯示(見調解卷第48頁),扣繳單位有台灣綠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堪認並非全無謀生能力之人,且該名子女領有每學期1萬5,000元獎助學金,故扶養費應酌減至2,000元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部分,應予剔除。 ⒌是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萬8,337元列計,配偶扶養費應以2,500元列計,成年子女應以2,000元列計,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2,837元(計算式:1萬8,337元+2 ,500元+2,000元=2萬2,837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1,4 35元(計算式:2萬4,272元-2萬2,837元=1,435元)可供清 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51歲(6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無法清償債務,而有藉助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3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