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王靜慧即王素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靜慧即王素珍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1年9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債務人無法負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982,614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金 萱檳榔攤(舊名為金采檳榔)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鍾兆凱,聲請人僅係掛名負責人,鍾兆凱現已將金萱檳榔攤登記回其名下,且該檳榔攤每月營業額並未超過20萬元,並提出營業稅查定課稅銷售額證明、鍾兆凱簽立之切結書等件附卷為憑(清算卷第66至70、72頁),另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暨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所示(清算卷第38至42頁),該商號自108年7月開始營業之時即為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每月營業額均未超過20萬元,且現登記之負責人為鍾兆凱,故堪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 元以上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自 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6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23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7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982,614元(調解卷第8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國泰世華銀行彙整各金融機構債權額為893,402元(調解 卷第77頁);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44,907元(調解卷第48、51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額為30,992元、727,831元(調解卷第55、66頁);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94,248元(調解卷第69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27,088元(清算卷第96、110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42,117元(清算卷第114、132至134頁),其中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暫不列計,上開金額總計為2,360,585 元,故本院認應暫以2,360,585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有富邦人壽保單1份(保單價值為44,464元) 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函文、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附卷可佐(調解卷第19、20頁;清算卷第86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1年1月25日起算前兩年(約為109年1月至110年12月)。聲請人自陳於109年1月起迄今皆任職於檳 榔攤,每月薪資24,000元,有訊問筆錄、民事補正狀等件在卷可稽(清算卷第54、58至60頁)。雖聲請人每月收入低於勞動部之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且未提出薪資相關證明文件,本院考量金額差距甚小及聲請人既已聲請清算,且有法扶律師協助,應已清楚明瞭倘若陳報不實,會有相對應的法律責任,故本院認以24,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尚屬適當,則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得為576,000元(計算式:24,000元×24個月),目前每月收入則以24,000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8,337元。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即18,337元,與前開規定相符,認聲請人每 月個人必要支出以18,337元列計尚屬合理。 ⒊又聲請人主張於110年10月20日離婚前,每月負擔未成年子 女一半扶養費,離婚後則減少至每月2,000至3,000元云云,固有提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民事補正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為憑(調解卷第25頁;清算卷第58至60、90至94頁)。審酌聲請人離婚前,其子女年紀尚幼(101年7月生),堪信其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受扶養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即12,836元為標準計算較為合理,又聲請人應與其當時之配偶 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離婚前每月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應以6,418元列計為當。 ⒋至聲請人離婚後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因聲請人曾於111年3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調解程序中陳稱:「目前扶養費用由前夫負擔」(調解卷第76頁);復於111年8月22日民事補正狀陳稱「扶養費用每月為2,000至3,000元」(清算卷第60頁);再於本院111年8月23日訊問時稱「目前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8,000元」(清算卷第55頁),則聲請人就 離婚後所負擔之扶養費所述前後有所矛盾,聲請人雖再於111年9月16日提出據稱為其前夫所製作之收取扶養費表格(清算卷第140頁),顯然為臨訟製作之文書,尚難採信 。且該子女目前係與其前夫居住(清算卷第55頁),故本院僅採信其最初所述即「目前扶養費用由前夫負擔」,應認聲請人離婚後即無支出子女扶養費。 ⒌是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8,337元列計;109年 1月至110年10月子女扶養費應以6,418元列計,110年11月迄今每月則無子女扶養費,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 要支出總計為581,284元【計算式:(18,337元×24個月=4 40,088元)+(6,418元×22個月=141,196元)】,目前每 月必要支出為18,337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單1份,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每月應有餘額5,663元(計算式為:24,000元-18,337 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5,663元清償債務,需逾34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 式:2,360,585元÷5,663元÷12個月),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43歲(68年6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約22年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9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