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顏志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志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萬隆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隆興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名下別無任何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15萬3,072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曾參與95年銀行公會協商,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慶豐商業銀行協商成立,惟嗣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另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聲請95年銀行公會協商,與最大債權銀行慶豐商業銀行約定清償方案為分80期,年利率百分之4.88,每月給付各債權銀行1萬3,381元,聲請人則於95年9月通知毀諾,此 有聯徵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27頁、第63頁至第64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惟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僅泛言協商當時於高雄洗車行工作,薪資應該每月2萬多元等語(見消債 清卷第186頁),然就洗車行工作之雇主、車行地點、工作 期間、實際薪資領取狀況等情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難認聲請人已就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盡釋明之義務。 ㈡且查,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17萬5,470元、19萬2,394元、17萬350元、8萬5,412元(見消債清卷第63頁至第96頁、 第101頁至第115頁),是金融機構債權額為62萬3,626元( 計算式:17萬5,470元+19萬2,394元+17萬350元+8萬5,412元 =62萬3,626元);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53萬790 元、33萬9,205元、132萬7,221元、1萬7,662元(見消債清 卷第97頁、第117頁至第147頁),是非金融機構債權額為221萬4,878元(計算式:53萬790元+33萬9,205元+132萬7,221 元+1萬7,662元=221萬4,878元),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 為283萬8,504元(計算式:62萬3,626元+221萬4,878元=283 萬8,504元)。而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萬 隆興公司,每月薪資3萬8,000元,業提出勞工保險投保查詢表、111年2月至7月薪資單以佐(見消債清卷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59頁),若未扣除強制扣薪及每週預支,前開期間薪資則分別為5萬3,353元(計算式:2萬9,179元+1萬8,174元+6,000元=5萬3,353元)、4萬6,016元(計算式:1萬1,30 0元+1萬5,716元+1萬9,000元=4萬6,016元)、5萬4,564元( 計算式:1萬3,954元+2萬4,610元+1萬6,000元=5萬4,564元 )、4萬9,683元(計算式:2萬6,739元+1萬6,944元+6,000 元=4萬9,683元)、6萬729元(計算式:2萬4,084元+2萬645 元+1萬6,000元=6萬729元)、5萬3,047元(計算式:2萬1,1 01元+1萬5,946元+1萬6,000元=5萬3,047元),故平均每月 薪資應為5萬2,899元【計算式:(5萬3,353元+4萬6,016元+ 5萬4,564元+4萬9,683元+6萬729元+5萬3,047元)÷6=5萬2,8 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支出部分,依聲請人最新陳報內容僅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8,000元,而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見司消債調卷第8頁),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每人每月為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範圍(參酌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是以1萬8,000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至聲請人另稱其每月須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5,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 司消債調卷第66頁)。惟聲請人之母親現年60歲(於50年出生),尚未逾法定退休年齡,且聲請人於訊問程序自陳母親目前在水餃、鍋貼店打工等語(見消債清卷第186頁),可 認聲請人母親仍有固定收入,且聲請人現聲請清算,經濟能力並未優於母親,故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併予敘明。 ㈢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3萬4, 899元(計算式:5萬2,899元-1萬8,000元=3萬4,899元)可 供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僅約7年(計算 式:283萬8,504元÷3萬4,899元÷12≒6.8),聲請人現年41歲 (6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4年,至其退休時止,顯非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倘若債權人聲請對其薪資為強制執行而生經濟上困難,尚非不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聲明異議,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 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是以,本件縱認聲請人之毀諾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客觀上亦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即有不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屬無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