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國隆即陳近金、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田哥企業有限公司、黃炳盛、江德政即晨揚豆腐店、許文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債 務 人 陳國隆即陳近金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 債 權 人 田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盛 債 權 人 江德政即晨揚豆腐店 債 權 人 許文男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國隆即陳近金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 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陳國隆即陳近金,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嗣向本院聲請清算,再經本院於109年12月18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債務人於109年12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則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7號案加以進行,後司法事務官據債務人所提出之資產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程序之調查,可知債務人名下有存款831元,為各金融帳戶之總額,金 額甚少,此外無其他財產,無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6月11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並未獲得反對之意見,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並於110年9月11日依職權以109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57號裁定(見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7號 卷〈下稱執行卷〉第89至90頁)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見執行卷第102頁)。 ㈡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本案如予免責,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見執行卷第103頁)。 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自陳經營自助餐店,每月營收幾十萬元,成本高虧本後結束營業,債務人之開店成本亦屬聲請前2年間可 處分之所得,應列入其所得而非自收入中扣除,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故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見執行卷第105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 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 之審查時,自應以本件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可能,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之前二年即107年4月至109年3月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關於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收入部分,債務人陳稱其於104 年1月起至108年6月間經營自助餐,因成本過高,107年6月 至108年6月間幾乎無盈餘,於108年7月結束營業後在家中幫忙賣菜數月,均未向家人領取工資,之後失業無收入,自110年7月起於漾御廚團膳擔任假日司機之工作,每週上班2天 ,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2,000元至1萬7,000元左右等語,固據其提出110年7月至12月之員工薪資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惟債務人所陳薪資收入,遠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本院審酌債務人為62年出生(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頁),正值壯 年,且有經營自助餐之工作經驗,債務人所陳報之上項收入及工時明顯過低,應認係屬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問題,非因其能力所限。至債務人雖稱其大腦會暈痛,無法長時間工作等語,並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證(見本院卷第47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症狀為偏頭痛,並未載明會因此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難認可採。另債務人所言在家幫忙賣菜期間未領取任何工資等語,則可認債務人確有勞動能力,惟捨可獲得薪資收入之工作而未為,仍應以其能力可獲薪資計之;而失業暫時性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不以一時一地所取得之薪資為限,認為債務人每月應有獲取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以勞動部公告107年度至109年度實施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各為2萬2,000元、2萬3,100元、2萬3,8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3.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計算等語,惟債務人就此陳稱:支出主要是在全家人 的膳食開銷、油錢及藥品費用;水電費是由其父母代墊,住處是父母的房屋,無法計算其每月實際支出費用為何等語( 見本院卷第29、30頁),致本院無從審核債務人每月支出之 數額是否合理(此部分協力義務之違反,詳如下述)。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 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該費用已包含食衣 住行育樂醫療雜支等費用在內,因債務人自承其水電費係由其父母墊支,所住房屋係父母所有而無租屋需求,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於扣減一般水、電費用及房租通常行情後以1萬2,337元(計算式:1萬8,337元-水電費1,000元-房租 5,000元=1萬2,337元)列計。準此,債務人於本院109年12月 18日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顯然有餘額(計算式:2萬3,800元-1萬2,337元)。 4.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7年4月起至109年3月止)之 收入所得以上開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為54萬6,600元 【計算式:(2萬2,000元×9)+(2萬3,100元×12)+(2萬3, 800元×3)=54萬6,600元】。而其收入總額扣除其該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29萬6,088元(計算式:1萬2,337元×24)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即為25萬512元(計算式:54萬6,600元-29萬6,088元 =25萬512元)。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 於該清算執行程序中並未獲得分配清償,顯低於上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係規定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同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揆諸其立法旨趣,係考量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故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而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規定之到場義務、消債條例第41條規定之出席及答 覆義務、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規定之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 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 規定之報告義務、消債條例第89條規定之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消債條例第101條規定之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 務、消債條例第102條第1項規定之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消債條例第103條第1項規定之答覆義務、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規定之協力調查義務等,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本其至誠,爰設各該款不免責之事由(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就此亦有明文規定。其目的在促使有能力之債務人, 利用可處分之所得,努力清償債務,俾使債權人可獲得最低清償之保障,且債務人若有可處分之所得,雖非屬「固定收入」,例如因繼承所得財產或因獎券中獎所得之金額,而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卻未努力、盡力清償債權人,即可獲得免責之利益,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若由親友長期資助,自應列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數額之計算,藉以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其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意旨。 2.查,本院於111年1月14日函請債務人陳報其於清算程序中長期無收入時,卻支出18,337元之數額,長期入不敷出,顯不合理,請說明是否有受他人扶養或親友資助之情形?或者支出部分有他人分擔之情形?又每月資助金額為何?各支出部分請逐項說明(如:寄居他人而無房租支出,或水電分擔等 等情形),並請提出相關證據說明上開財產收支狀況。然債 務人僅具狀泛稱:與家人同住,生活開銷(包含吃、住、水 電等費用)如有不足部分均由家人協助負擔,因不足部分係 由家人負擔生活開銷,故無法提出相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 第25頁),並未有具體明確之答覆。於本院111年2月9日調查程序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稱:(問:每月實際支出是繳納何費用?還是由父母墊支?)水電費由父母墊支,住處也是父母的房子。聲請人支出主要在於全家人的膳食開銷、油錢、藥品費用,上開費用無法計算,所以用18,337元計算,因為很多費用是由家人代墊,所以無法提出確切的單據等語,經本院再次確認,卻仍答稱個人每月實際支出各項金額無法具體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頁),可見債務人除拒絕陳報有關每月支出數額之證明文件,甚至對於每月支出究有何項目及數額估算若干均拒絕陳述明確。衡以債務人對其自身支出狀況情形應知之甚詳,縱有部分證明文件較難蒐集之情形,亦不至於連各項支出費用或受他人資助之估算數額都無法陳明。本件債務人上開拒絕陳報支出狀況、受他人資助數額之行為,致本院難以掌握其清算前及清算程序時真實收入支出之財產狀況,以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8款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等不免責事由,影響程序之進行,致生損害於債權 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 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情形,本於聲請消 債程序之債務人應盡其法定義務、本其至誠之精神,依法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㈢此外,參酌其餘債權人所提出之陳報書狀,並未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違反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 責事由,復經本院綜觀全卷資料亦未發見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 裁定不免責。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定 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裁定不免責。惟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 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可 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如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然本件聲請人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外,尚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 款不免責情形,是縱其清償額達133條所定之數額,若未達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成數,仍無法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予以免責(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 會民執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