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尹承洋(原名:尹天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尹承洋(原名:尹天立) 代 理 人 劉彥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尹承洋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尹承洋,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於110年3月24日調解不成立,並於110年7月30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裁定聲請人於110年9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 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進行清算程序。而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其名下有富邦人壽保單乙張,經前開保險公司解繳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0萬5,318元並分配與債權人完畢,而於111年9月12日裁定終結清 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0年9月1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7年12月起至109年11月止),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部分: ⑴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工作薪資(自110年10月起 至112年2月止合計17個月)如下:①110年10月至111年1月任 職於久鑫通信公司,期間領取薪資5萬5,673元、②111年3、4 月為人力派遣公司臨時工,期間領取薪資9,357元、③111年5 至7月任職於泌宏商行7-11,期間領取薪資6萬6,491元、④11 1年10月至112年2月任職於瑞士商福維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期間領取薪資9萬8,442元等語,並提出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及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27至173頁),堪可採信,應認聲請人此段期間之薪資合計為22萬9,963元(55,673+9,357+66,491+98,442=229, 963)。 ⑵參以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聲請人及3名受扶養子女領取低收 家庭生活補助及三節慰問金情形及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89頁、第175至203頁),可知聲請人於110年10月起至112年2月止合計17個 月領有:①聲請人111年間領取低收三節慰問金6,500元、②聲 請人長子自110年10月至111年8月每月領取低收兒童生活補 助2,802元、自111年9月至112年2月每月領取低收高中職生 活補助6,358元、自111年1月至8月領取委發款項合計1萬583元、自111年3月至112年2月每月領取行政院發補助750元, 另於112年1月12日領取防疫補償乙筆4,000元,共計領有9萬2,553元(2,802×11+6,358×6+10,583+750×12+4,000=92,553 )、③聲請人次子自110年10月至112年2月每月領取低收兒童 生活補助2,802元、自110年10月至111年1月每月領取托育補助8,500元、自110年10月至111年8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4,500元、自110年10月至111年2月每月領取托育津貼2,000元、 自111年3月至112年2月每月領取行政院發補助750元,共計 領有15萬134元(2,802×17+8,500×4+4,500×11+2,000×5+750 ×12=150,134)、④聲請人次女自110年10月至112年2月每月 領取低收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自111年3月至112年2月每 月領取行政院發補助750元、另於112年1月12日領取防疫補 償乙筆4,000元、共計領有6萬634元(2,802×17+750×12+4,0 00=60,634)。 ⑶綜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之110年10月起至112年2月止期間 之收入總額為53萬9,784元(229,963+6,500+92,553+150,13 4+60,634=539,784)。 3.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支出部分: ⑴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⑵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清算程序後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 337元(包含膳食支出6,000元、房租支出7,436元、交通支 出1,000元、健保支出1,008元、水電瓦斯支出1,008元、通 訊支出710元、網路費用175元、生活雜支1,000元,見司執 消債清卷第163至164頁),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 ,應為合理,故據此計算110年10月至112年2月止個人生活 費應為311,729元(18,337×17=311,729)。 ⑶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於94年6月、104 年8月、108年2月生)扶養費為7,169元、14,302元、7,169 元(每月合計2萬8,64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49頁背面、司執消債清卷第379頁),有本院職權調取其子女之個人戶籍 資料、稅務電子閘門為佐(見調解卷第96至98頁;司執消債清卷第253至263頁),是依其所主張計算此17個月扶養費合計48萬6,880元(28,640×17)。惟: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即應以110、111、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1萬5,281元、1萬5,977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各該年度子女扶養費應為每月1萬8,337元、1萬8,337元、1萬9,172元,另聲請人應與其子女之母親共同負擔扶養費,故此17個月3名子女扶養費合計為47萬99元【(18,337×3+18,337×1 2+19,172×2)×3名子女÷2=470,099】,而聲請人既未舉證何 以其支出高於法定最低數額,自應以本院所計算者即47萬99元為準。 ⑷據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之110年10月起至112年2月止期間 之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78萬1,828元(311,729+470,099=781 ,828)。 4.從而,以聲請人裁定清算後之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10年10月起至112年2月止)後,並無餘額(539,784-7 81,828),故本件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 責事由存在。 ㈡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本件經 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鈞院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71頁、第477至491頁、第501至505頁 ;本院卷第75至81頁),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 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