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彭盈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盈暄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彭盈暄(原名彭春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消費者 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前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於109年9月1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裁定自109年10月13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0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債務人自109年10月13日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身體狀 況無法工作,每月僅領有身障生活補助及三節慰問金新臺幣(下同)7,565元維生,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稽( 本院109年度司職消債清字第122號卷〈下稱執行卷〉13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108、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債務人名下雖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之案款,然業經 債務人解繳等值現金到院,並經分配完畢;另汽車部分則皆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已無殘值,且查無其餘所得資料(執行卷132至133頁、216至217頁、273及同頁背 面),與債務人所陳之收入狀況大致相符。復依債務人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其於104年8月26日即自匡和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執行卷130頁、214頁),與債務人所陳之收入狀況大致相符,是債務人自裁定後每月僅收入約7,565元乙節 ,堪以認定。又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裁定係審認債務人開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為18,197元。是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自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甚明。 四、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之立法意旨,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曾密集消費及預借現金,恐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並提出債務人94年至95年間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為憑(執行卷323及同頁背面) ,惟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可供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查本件債務人於109年9月18日聲請清算,其聲請前2年內即為107年9月 至109年8月間,然債權人所提之消費明細為94年至95年間,揆諸上揭法律說明,即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餘債權人復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消費紀錄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亦未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 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事由存在之事實,揆諸首揭消債條例 關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對於債務人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之意旨。本院認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乙節,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揆諸首揭消債條例第132條之 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