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許傳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傳盛 代 理 人 蔡佩儒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傳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亦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6月6日 向本院聲請進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343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264 號裁定自民國108年11月20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8 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惟依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薪資收入及必要支出費用,似有入不敷出之情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4 月8 日以桃院祥禎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8 號函,命債務人釋明履行可能性或提出相當資力保證人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然聲請人於109 年5 月1 日具狀陳報其目前無固定收入且保證人難尋,而未能提出能履行之更生方案,本院乃依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之規定,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自109 年7月3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並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進行清算程序。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明,聲請人名下財產均無變價實益,且全體債權人就此亦無意見,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1年1月1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該裁定並於111年2月7日確定等情(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30-231 頁、第248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 2、本件聲請人自陳其自裁定開始清算後,任職於超揚資訊有 限公司,每月薪資約1萬1278元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5頁),經核與聲請人財產所得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載內 容大致相符(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01-205頁)。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303元,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故堪認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然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 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核與消債條例 第133 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 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本院彙整各債權人之陳述意見內容,分述如下: 1、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主張已入不敷出,惟就其超支部分,係由何人負擔?顯見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另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以及第134條其他之事由云云。 2、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免責無意見,請鈞院依法審酌。 3、惟查,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俱未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