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怡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 債 務 人 陳怡珊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甲○○,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8月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解 不成立,債務人嗣於109年9月1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再經本院於110年2月1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9號裁定債務人於110年2月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則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案加以進行,後司法事務官據債務人所提出之資產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程序之調查,可知債務人名下有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及西元2011年出廠之機車1輛,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9,100元 ,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並於110 年12月28日依職權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卷〈下稱執行卷〉第147至148頁 )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依職權通 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債務人目前年紀尚輕,亦有正常之工作收入,仍有還款能力,為維護債權人之債權,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見本院卷第42頁)。 ㈡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債務人之還款成數僅0.02%,債務人應展現還款意願,與債權人再協商還款事宜,而非消極拒不清償,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見執行卷第181頁)。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 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 之審查時,自應以本件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之前二年即107年8月至109年7月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於110年2月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仍於小林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110年10月離 職,嗣於111年2月復職,110年2月至9月、111年3月至5月實際領取之薪資所得分別為4萬3,961元、3萬5,000元、2萬8,011元、2萬7,861元、2萬9,072元、2萬9,897元、2萬6,571元、2萬7,498元、3萬2,950元、2萬7,209元、2萬7,209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約為3萬476元【計算式:(4萬3,961元+ 3萬5,000元+2萬8,011元+2萬7,861元+2萬9,072元+2萬9,897 元+2萬6,571元+2萬7,498元+3萬2,950元+2萬7,209元+2萬7, 209元)÷11=3萬4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業據 債務人所提出之薪轉帳戶存摺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是以,應認以每月3萬476元為其經裁定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 3.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 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8,960元(本院卷第59、60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800元之1.2倍即1萬8,960元相當,尚屬適當。 ⒋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固主張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由其與前配偶陳俊英平均分擔扶養費云云,然依債務人前配偶乙○○之107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本院個資卷)所示,可知乙○○於107年至109年收入總額 分別為58萬2,408元、64萬7,699元、96萬6,701元,即每月 平均收入為6萬1,022元(計算式:〈58萬2,408元+64萬7,699 元+96萬6,701元〉÷36月≒6萬1,022元),考量債務人與其前 配偶乙○○平均每月收入有相當差距,認債務人與乙○○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債務人應分攤比例應為30%(計算式:3萬476元÷〈3萬476元+6萬1,022元〉≒ 0.3)。本院衡以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 成年人為低,故以前開債務人之必要生活支出之7成計算, 並依前述之債務人分攤30%比率計算,其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數額為7,963元(計算式:1萬8,960×0.7×2×0.3=7,963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準此,債務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餘額3,553元(計算 式:3萬476元-1萬8,960元-7,963元=3,553元)。 ⒌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07年8月起至109年7月止 ),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於107年7月至12月於美車達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興億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薪資收入為4萬1,613元,108年3月至11月於菜市場賣衣服打零工薪資收入10萬1,080元,於107年7月至109年2月幫人團購賺取價差收入1萬8,054元,債務人上開期間所 陳薪資收入,遠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本院審酌債務人為71年出生(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6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頁),正值壯年,及參酌其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聲請人先前曾於多家公司、企業任職,月投保薪資曾達3萬8,200元,債務人所陳報之上項收入及工時明顯過低,應認係屬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問題,非因其能力所限。是本院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公告107年度及108年度實施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各為2萬2,000元、2萬3,1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107年8月至108年10月之每月薪資收入數額。又聲請人於108年11月至109年7月任職小林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分別為1萬3,803元、2萬8,703元(含年終2,400元)、3萬1,181 元、5萬88元、2萬406元、3萬882元、2萬4,788元、2萬4,788元、2萬7,774元,總計25萬2,413元,是債務人於107年8月起至109年7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57萬1,413元【計算式: (2萬2,000元×4)+(2萬3,100元×10)+25萬2,413元=57萬1 ,413元】。 ⒍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07年至109年桃園市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3,692元、1萬4,578元、1萬5,281元,復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必要支出費用以上開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6,430元、1萬7,494元、1萬8,337元計算。另其未成年子女陳禹燊、陳鼎睿之扶養費部分 ,衡以未成年子女多依附家長生活,故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上開107年至109年最低生活支出金額1.2倍之七 成計算為適當,扣除108年11月25日及12月4日領取之教育部升幼稚園大班補助2萬元後(見本院卷第89頁),再與其配 偶以每月收入情形比例分擔該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 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應負擔陳禹燊、陳鼎睿之扶養費用 為17萬584元【計算式:(1萬6,430元×0.7×2×5×0.3)+(〈1 萬7,494元×0.7×2×12〉-2萬元×0.3)+(1萬8,337元×0.7×2×7 ×0.3)=17萬584元】,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合計為59萬1,021元【計算式:(1萬6,430元×5)+(1萬7,494 元×12)+(1萬8,337元×7)+17萬584元=59萬1,021元】。準 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即為負數【計算式:57萬1,413元-59萬1,021元=2,904元】,低於本件債權人受 償金額4萬9,10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要件不符,自不 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聲請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