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曉霈即陳曉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曉霈即陳曉菁 代 理 人 林俊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曉霈即陳曉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消費者 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 ,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自110年6月30日起 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裁 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1年3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債務人自陳其於110年6月30日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任職於諒美有限公司從事防火充填之零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1,080元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卷〈下稱執 行卷〉146至1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109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債務人之109年度所 得為114,400元(執行卷40頁),復依債務人勞保網路資料 查詢結果顯示其於109年2月17日起任職諒美公司,投保薪資為11,100元(執行卷38頁),核與債務人所陳大致相符,是債務人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11,080元乙節,堪以認定。又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係審認債務人開始清算後, 每月必要支出為28,337元。是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甚明。 四、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之立法意旨,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債權人雖均表示不應免責,惟亦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事由存在之事實,自無從依此規定為 債務人應不免責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揆諸首揭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