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方萱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萱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萱玫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方萱玫(原名方雅玫)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8年9月間向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進行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71號裁定自110年5月31日下午5時開 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49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經查,聲請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機車1輛(93年出廠),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機車行照、資產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33至35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01至102頁),又名下車輛已逾經濟部公佈之使用年限,堪認處分無實益而返還予聲請人,債務人名下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 資,遂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於111年2月24日以110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民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本院認定如下: 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71號裁定聲請人自110年5月31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聲請人陳稱因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無法長時間在外工作,每月倚靠配偶提供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扶養費等語,業據其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配偶資助切結書以佐(見消債清卷第27至29頁、第191頁 ),經查聲請人3名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分別於97、100、105年出生),堪認有全日照護之必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聲請人稅務及勞保網路資料(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38至141頁),聲請人於109年4月20日自眾鈦企業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而聲請人109年財稅資料雖有廿一世紀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趣味金融科技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分別為1萬9,633元、1,200元,及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所 得1,200元,惟上開所得甚低,顯非長期固定薪資收入,可 認聲請人主張無固定收入應屬可信,故以1萬2,000元列計聲請人每月收入,應屬合理。扣除前開清算裁定審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2,000元(見消債清卷第195頁)後,已無餘 額(計算式:1萬2,000元-1萬2,000元=0元),核與消債條 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 由乙節: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79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出入 境記錄,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並無出入境行為,尚無具 體事證足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指隱匿財產之情事 ,或其所為即為消費奢侈性商品或服務等該不免責事由存在。 2.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清算前2年內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 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以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90頁)。然 聲請人清算程序中業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其上記載查無保單資料(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04頁),自無變更要保人 或有保單質借之可能,應認尚無再為函查之必要。 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81至183頁、第186至188頁、第191至194頁),其餘債權人則僅泛言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未提出具體指謫。惟消債條例關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對於聲請人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之意旨,而經本院依職權遍查現有事證,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