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潘碧連、蔡佩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碧連 代 理 人 蔡佩儒(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0年2月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自110年6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序中經司法事務官調查債務人並無財產,並以110年度司執消債 清第5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另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8,337元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二堂頭米粉湯擔任店員,每月平均收入為24,560元(計算式:24,000元+25,120元)有薪資袋照片在卷為憑(司執消債清卷第75至反面頁),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8,337元後尚有餘額6,223元(計算式:24,560元-18,337元),然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前2年即108年2月至110年1月,其於109年11月前因要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102年6月生、106年1月生,清算卷第52、54頁),而無法外出工作則無收入,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1月雖任職於三媽臭臭鍋,惟因係試用期,故每月薪水約9,986元,支出不足部分則由家人支應,其每月並無餘額,有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出勤表、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清算卷第46、52頁;司執消債清卷第70、105頁),考量聲請人 之子女確實尚屬年幼,其主張應堪可採。準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已無餘額,縱使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 受分配,債務人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 在。 ㈢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亦有提出聲請人於94至95年間之消費紀錄(司執消債清卷第146頁),惟因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僅限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期間,故聲請人並無該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其餘債權人雖亦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然並未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 由之相關證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 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