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王靜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靜宜 代 理 人 蔡孟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靜宜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9年5月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進行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98號裁定自110年4月9日 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案件進行更生程序,復因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法定扶養費用後已無餘額,足認無法遵守法院命令提出任何更生方案,遂經本院以110年度 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自110年7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 案件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汽車1輛,此 有收入及支出狀況表、資產表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8頁),而前開車輛因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處分無實益,已返還予債務人。是債務人名下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遂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於111年4月12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民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本院認定如下: 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聲請人自110年7月30日下 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聲請人陳稱任職於年年 順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至2萬3,000元不等,核與其提出土地銀行薪轉存摺影本所載大致相符(見消債更卷第25頁至第28頁,消債職聲免卷第45頁至第49頁),故本院尚以前聲請人主張金額之平均即2萬2,000元【計算式:(2萬1,000元+2萬3,000元)÷2=2萬2,000元 】列計其薪資收入,另查聲請人另領有三節低收慰問金分別為2,500元、2,000元、2,000元,此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9月2日桃社助字第1110080224號函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5頁至第29頁),是慰問金收入平均每月約542元【 計算式:(2,500元+2,000元+2,000元)÷12=542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隱藏其他收入,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2萬2,542元(計算式:2萬2,000元+542元 =2萬2,542元)。扣除前開清算裁定審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3萬1,299元(計算式:1萬9,299元+1萬2,000元=3萬1,299 元,見消債清卷第56頁)後,已無餘額(計算式:2萬2,542元-3萬1,299元=-8,757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 由乙節: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49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出入 境記錄,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並無出入境行為,尚無具 體事證足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指隱匿財產之情事 ,或其所為即為消費奢侈性商品或服務等該不免責事由存在。 2.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僅略稱: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53頁),其餘債權人則僅泛言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並未提出具體指謫。惟消債條例關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對於聲請人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之意旨,而經本院依職權遍查現有事證,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之情形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