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林彤恩即林婉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彤恩即林婉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彤恩即林婉菁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前於109年4月8日就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桃園市中 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自110年6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序進行中,債務人名下除存簿餘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861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故本件清算財團價值為6861元,債務人嗣提出等值現金進行分配,司法事務官即以110年度司執消 債清第5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是以,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即應審究債務人是否應予以免責。 三、又本院已於111年4月25日以桃院增星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52號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除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狀請本院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事實,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308、328至330、334至336、340至355頁)。 四、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1、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 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如認債務人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依上開意旨之同理,法院在審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時,亦應綜合考量一切情事,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 2、依債務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顯示,債務人自110年6月2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0年7月15日,以投保薪資2萬6400元投保於台灣康匠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2月1日薪調為2萬8800元,於111年4月30日退保;再於111年5月9日以投保薪資2萬5250元投保於優久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迄今(司執消債清卷第382頁正反面),而債務人於110年度有薪資所得收入25萬0296元,亦有本院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司執消債清卷第384頁、個資卷)。本院審酌上情且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 算程序,認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應以2萬9107元【計算式 :(2萬6400元×6個月+2萬8800元×2個月+2萬5250元×6個 月+110年4月起按月核發之4000元租金補貼×10個月《剔除2 期在開始清算程序前所核發》)÷14個月=2萬910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3、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337元,符合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337元,又聲請人每月尚須支出扶養子女費用5600元,業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 定認定。準此,債務人於110年6月25日開始清算後迄今,每月固定收入減去必要生活費用,應有餘額5170元(計算式:2萬9107元-1萬8337元-5600元=5170元)。 4、債務人於110年4月19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二年應為108年4月19日起至110年4月18日止,是以108年4月起至110 年3月止之所得收入計算,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二年之 收入來源為打零工,並提出每月薪資為2萬5000元之收入 切結書為憑(司消債調卷第32頁),本院審酌債務人108 、109年所得收入分別為10萬5287元及31萬2560元,此有 債務人提出之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消債清卷第138至140頁、個資卷),認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薪資2萬5000元,應屬可採。另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則 以108至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各 為1萬7494元、1萬8337元、1萬8337元,加計債務人每月 支出扶養子女之扶養費5600元計算,是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必要生活費用應為56萬6901元(計算式:1萬7494元×9個 月+1萬8337元×15個月+5600元×24個月=56萬6901元)。 5、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0萬元(計算式:2萬5000元×24個月=60萬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56萬6901元,尚餘3萬3099元,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於剔除郵資費用後為6173元,低於前揭餘額,堪可認定。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司執消債清卷第330頁),欲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事由,然觀諸其消費日期均為94、95年間,非「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即108年4月19日起至110年4月18日期間之消費,而難認有據外,其餘債權人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 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 情事。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萬3099元,再扣除清 算程序進行中受分配額6173元,即應清償數額為2萬6926元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附表「分配額」欄所示)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即附表「應受償金額」欄所示),依消債 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已扣除清算程序中受分配數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26,926元×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金額×20%) 一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49,999元 4.05% 1,091元 150,050元 二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1,611元 2.77% 746元 102,356元 三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03,493元 13.53% 3,643元 500,866元 四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43,503元 14.29% 3,848元 528,877元 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9,850元 4.54% 1,222元 168,026元 六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7,333元 1.28% 345元 47,482元 七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38,366元 3.45% 929元 127,716元 八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50,659元 10.0% 2,693元 49,753元 九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071,819元 5.79% 1,559元 214,435元 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77,829元 9.07% 2,442元 335,678元 十一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8,477元 0.86% 232元 31,706元 十二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16,068元 1.71% 460元 63,235元 十三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24,455元 11.48% 3,091元 425,033元 十四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38,554元 7.78% 2,095元 287,807元 十五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31,836元 7.2% 1,939元 266,456元 十六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7,231元 2.2% 592元 81,474元 備註: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清算事件110年8月13日公告之債權表比 率為據(司執消債清卷第145至14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