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吳宥君、陳慶鴻即聖元機車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吳宥君 被上訴人 陳慶鴻即聖元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原告在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因有此減縮,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00元(含安裝機車大燈報酬2,500元及驗車服務費用1,000元),並給付上訴人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沒 有要請求驗車費1,000元等語,並減縮其請求金額為22萬元 (本院卷第61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縮減,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前於108年6月28日至被上訴人之聖元機車行(下稱被上訴人車行),詢問是否有提供安裝型號為「星爵科技G8」機車大燈之服務,經被上訴人之員工即訴外人呂崧淇向上訴人表示僅有「星爵科技G9」型號,此為新款、效能更好,價格為2,500元,另可加價1,000元提供代為驗車之服務等語。上訴人遂同意並與被上訴人成立就其所有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安裝星爵科技G9機車大燈及驗車服務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08年7月1日至被上訴人車行牽車 ,並要求提供保固卡,然遭被上訴人拒絕。並於108年7月5 日向訴外人星爵科技公司詢問該商品,經星爵科技公司於108年7月9日回覆該產品並非型號G9之機車大燈更非星爵之產 品,實際上為摩特動能公司型號X7之產品,上訴人於108年7月13日致電予被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則表示其所提供之產品與星爵科技G9機車大燈差不多,要求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車行說明。上訴人遂於108年7月26日偕同妻子前往被上訴人車行,表示其所提供之產品及服務與約定不符,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並退費,惟被上訴人拒絕甚至出言恐嚇,上訴人及妻見被上訴人無善意,本擬盡速離開,然遭被上訴人與其員工惡意阻攔,並向上訴人恐嚇稱「南崁小玉去探聽看看」、「走甚麼走,你說走就走是不是?」等語阻擋上訴人夫妻離開車行,更表示不會接受解約及退費之要求,也不會提供保固卡。其後,上訴人遂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8條規定,於108年間向桃園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提起申訴,然未 獲妥適處理,嗣向桃園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於108年9月11日召開調解會議,仍調解不成立。綜上,兩造間存有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安裝系爭機車之大燈及驗車服務之系爭契約,然被上訴人竟未依約安裝指定型號之大燈,工作顯已不符債之本旨,上訴人已於108年7月26日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500元之報酬,及依消保法第51條所定損害額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7,500元【計算式:3,500元×5倍=17,500元】。另就被上 訴人出言恐嚇上訴人及妻一節,造成上訴人夫妻心生恐懼,顯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造成精神上之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56條、第495條 及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萬元(含安裝機車大燈報酬2,500元、懲罰性賠償金17,500元、精神 慰撫金2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於108年6月28日至被上訴人車行換機車大燈,而向員工詢問有無販售G8大燈,並沒有特別指明要換型號為星爵科技之G8機車大燈產品。員工回覆沒有G8大燈,只有G9大燈。如要到監理站驗車,價格為3,500元,如不到站驗車,則為2,500元。上訴人當下同意更換G9大燈,被上訴人也馬上換上摩特動能公司生產之G9大燈,上訴人亦無異議。於108年7月1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友人前往中壢監理站驗車,因上 訴人機車改裝後尾燈、後排版及後方向燈等問題,導致驗車無法通過。由於改裝品要回歸原廠,上訴人遂於108年7月3 日將車送至原廠改回原出廠狀況。另上訴人機車大燈近燈是白光,遠燈是黃光,燈光並未一致,驗車時無法通過,被上訴人也協助上訴人將機車大燈遠燈換成白光,並於108年7月3日通過複檢,完成驗車手續。被上訴人是經營機車行,上 訴人購買G9大燈,被上訴人連工帶料將大燈裝在上訴人之機車上,已完成工作,且上訴人亦己給付2,500元之報酬。上 訴人於108年6月28日被上訴人將G9大燈裝設在上訴人之系爭機車時,及之後於108年7月1日及同年月3日兩次進行驗車時,上訴人均未當場提出異議表示「這不是我要裝設之星爵科技G8機車大燈產品」,而是直至108年7月9日始以電話告知 要裝設星爵科技G8機車大燈產品,並於108年7月26日到被上訴人店裡要求退費。是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工作,上訴人主張解約退費,於法無據;且兩造間不存在星爵科技機車大燈產品之交易,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品業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對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額五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亦無理由。再者,就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恐嚇一節,被上訴人否認有恐嚇情事,從上訴人之錄音可知上訴人為非理性之消費者,被上訴人僅是維護合法商家應有權益,是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108年6月28日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安裝機車大燈及代為驗車之服務,被上訴人完成工作後,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機車大燈2,500元及驗車費1,000元,並已通過複檢、完成驗車手續,原告嗣於108年7月26日要求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及退費等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108年7月26日錄音光碟及譯文、機車大燈照片等件在卷可查(原審卷第55至7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機車大燈費用2,50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 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安裝指定型號之機車大燈,故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認被上訴人未依債 之本旨為給付,並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2,500元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據 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其舉證應證明至使法院達於確信程度,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 ⒊然證人呂崧淇於原審具結證稱:上訴人當初來安裝機車大燈是伊接洽的,上訴人進來店裡的時候只說要安裝LED的大燈 ,可以通過驗車,沒有指定大燈的規格、廠牌,伊的店裡採用很多品牌的大燈,所以已經忘記當時替上訴人裝的是什麼品牌,因為當時上訴人的訴求就是可以驗車通過的LED大燈 ,而且上訴人的車無法安裝G9型號的LED大燈,伊有對上訴 人說會裝適合上訴人機車可以安裝的LED大燈,裝好後驗車 通過,就請上訴人來牽車等語(原審卷第12至16頁),由證人呂崧淇上開證述可知,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開立之車行表示欲安裝機車大燈時,並未明確指定規格、廠牌及型號等情,甚為明確,足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安裝機車大燈及代為驗車之服務,自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且上訴人復未提出兩造於訂約時確實有約定指定安裝之型號、廠牌之證據,顯見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述事實,未能舉證證明至使本院達於確信程度,自未盡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機車大燈之費用,並非有據。 ㈢關於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規定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在懲罰惡性之企業 經營者,以維護消費者利益,故必須企業經營者於經營企業本身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又此條適用前提,係以企業經營者應依本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故僅於企業經營者應依該法第7條至第9條負商品責任或服務責任,或應依該法第22條、第23條負廣告主或廣告媒體經營者責任時,始生應另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問題。 ⒉查本件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於安裝機車大燈造成上訴人有何損害,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且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消保法第7條至第9條或第22條、第23條規定之情事,自無消保法第51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懲罰性賠償金,於法自屬無據。 ㈣關於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7月26日前往被上訴人車行要求解除系爭契約及退費時,遭被上訴人出言恐嚇,並遭限制人身自由,造成上訴人夫妻心生恐懼,顯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云云,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兩造於108年7月26日在被告機車行因安裝機車大燈一事發生糾紛,業據上訴人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然由錄音譯文內容觀之,可知兩造對於是否退費一事存有爭執,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於機車經更換大燈後,驗車已完成,上訴人騎乘多時方要求退錢,多次以言語表達其不滿,則兩造間因消費糾紛而處於情緒高亢,尚難認被上訴人所述言詞有何恐嚇之情事,況且被上訴人主觀上意在強調並表達對上訴人已使用機車大燈多時始為退費之要求之不滿情緒,而反唇相譏,並非恐嚇之意,自難僅憑被上訴人上開言行即遽認上訴人之人格權有因此遭受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再者,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已構成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云云,尚非可採,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56條、第495條及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如上訴聲明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