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吳宥君、陳慶鴻即聖元機車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吳宥君 被 告 陳慶鴻即聖元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元,並 給付原告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至被告之聖元機車行(下稱被告車行),詢問是否有提供安裝型號為「星爵科技G8」機車大燈之服務,經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呂崧淇向原告表示僅有「星爵科技G9」型號,此為新款、效能更好,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另可加價1,000元提供代為驗車之服務等語。原告遂同意並與被告成立就其所有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安裝星爵科技G9機車大燈及驗車服務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08年7月1日至被告車行牽車 ,並要求提供保固卡,然遭被告拒絕。並於108年7月5日向 訴外人星爵科技公司詢問該商品,經星爵科技公司於108年7月9日回覆該產品並非型號G9之機車大燈更非星爵之產品, 實際上為摩特動能公司型號X7之產品,原告於108年7月13日致電予被告詢問,被告則表示其所提供之產品與星爵科技G9機車大燈差不多,要求原告至被告車行說明。原告遂於108 年7月26日偕同妻子前往被告車行,表示其所提供之產品及 服務與約定不符,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並退費,惟被告拒絕甚至出言恐嚇,原告及妻見被告無善意,本擬盡速離開,然遭被告與其員工惡意阻攔,並向原告恐嚇稱「南崁小玉去探聽看看」、「走甚麼走,你說走就走是不是?」等語阻擋原告夫妻離開車行,更表示不會接受解約及退費之要求,也不會提供保固卡。其後,原告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8條規定,於108年間為第一次申訴,向桃園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提起第 二次申訴,然仍未獲妥適處理,嗣向桃園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於108年9月11日召開調解會議,仍調解不成立。綜上,兩造間存有由被告為原告安裝上開機車之大燈及驗車服務之系爭契約,然被告竟未依約安裝指定型號之大燈,工作顯已不符債之本旨,原告已於108年7月26日主張解除系契約,自得請求被告返還3,500 元之報酬,及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所定損害額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7,500元【計算式:3,500元×5倍=1 7,500元】。另就被告出言恐嚇原告及妻一節,造成原告夫 妻心生恐懼,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精神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56條、第495條及消保法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500元,並給付原告17,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6月28日至被告車行換機車大燈,而向員工詢問有無販售G8大燈,並沒有特別指明要換型號為星爵科技之G8機車大燈產品。員工回覆沒有G8大燈,只有G9大燈。如要到監理站驗車,價格為3,500元,如不到站驗車, 則為2,500元。原告當下同意更換G9大燈,被告也馬上換上 摩特動能公司生產之G9大燈,原告亦無異議。於108年7月1 日,被告與原告之友人前往中壢監理站驗車,因原告機車改裝後尾燈、後排版及後方向燈等問題,導致驗車無法通過。由於改裝品要回歸原廠,原告遂於108年7月3日將車送至原 廠改回原出廠狀況。另原告機車大燈近燈是白光,遠燈是黃光,燈光並未一致,驗車時無法通過,被告也協助原告將機車大燈遠燈換成白光,並於108年7月3日通過複檢,完成驗 車手續。被告是經營機車行,原告購買G9大燈,被告連工帶料將大燈裝在原告之機車上,已完成工作,且原告亦己給付2,500元之報酬。原告於108年6月28日被告將G9大燈裝設在 原告之上開機車時,及之後於108年7月1日及同年月3日兩次進行驗車時,原告均未當場提出異議表示「這不是我要裝設之星爵科技G8機車大燈產品」,而是直至108年7月9日始以 電話告知要裝設星爵科技G8機車大燈產品,並於108年7月26日到被告店裡要求退費。是被告已依約完成工作,原告主張解約退費,於法無據。另1,000元是原告委託被告代為驗車 之報酬,原告既已完成驗車手續,自應給付被告報酬,是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綜上,兩造間不存在星爵科技機車大燈產品之交易,被告所提供之產品業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對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額五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亦無理由。再者,就原告主張遭被告恐嚇一節,被告否認有恐嚇情事,從原告之錄音可知原告為非理性之消費者,被告僅是維護合法商家應有權益,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間前於108年6月28日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安裝機車大燈及代為驗車之服務,俟被告完成工作後,由原告給付被告機車大燈2,500元及驗車費1,000元,並已通過複檢、完成驗車手續,嗣原告於108年7月26日前往被告車行要求解除系爭契約及退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108年7月26日錄音光碟及譯文、機車大燈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請求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 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4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負有依債 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依照約定安裝指定型號之機車大燈,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被告未依債之本旨 為給付,致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已依民法第256條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故請求被告返還3,500元云云。惟據證 人呂崧淇到庭證稱:「(問:你說你有見過原告,是在甚麼地方見過他,是甚麼事情是否記得?)原告他來我工作的聖元機車行,要安裝LED的大燈,確切的時間我已經忘記了, 因為當初老闆收到開庭通知的時候有問我這件事情,這件事情當時是我接洽的,所以我記得。」、「(問:根據原告主張他是在108年6月28日到聖元機車行,要求機車要安裝大燈,之後因為安裝的大燈跟他的要求不符,所以跟被告有糾紛,你說當時是你接洽的,還記得當時的情況嗎?)記得,原告進來店裡的時候他有跟我說是要安裝LED的大燈,可以驗 車的,因為機車要經過驗車通過確認牠裝的LED是可以合法 安裝的,經過驗車後才可以在行照上註記,車輛是配備LED 大燈。」、「(問:你說原告當時表示要安裝可以驗車的LED大燈,他有指定甚麼規格,甚麼廠牌的LED大燈嗎?)沒有。」、「(問:當時你為原告車輛所換裝的LED大燈是甚麼 規格、甚麼廠牌?)我真的忘記了。」、「(問:提示原告提出證5星爵科技、摩特動能有限公司之大燈包裝盒照片, 這兩個品牌你知道嗎?)上面那張摩特動能有限公司我知道,下面那個牌子我沒有接觸過。」、「(問:當時你說你不記得是幫原告換了甚麼品牌、規格之大燈,你說你沒有見過星爵的產品,所以就不是星爵這個?)不是星爵,因為我們店裡有採用摩特動能有限公司的大燈,但是因為有很多品牌,所以不確定當時為原告裝的是甚麼品牌。」、「(問:你方才說原告當時要求裝大燈的時候,沒有指定規格及品牌,原告來取車及付錢的時候,有跟原告再確認所安裝的品牌及規格嗎?)當時原告的訴求就是可以驗車通過的LED大燈, 當時有裝好,驗車也過了,所以就請原告來牽車了。」、「(問:民事答辯狀上有寫到原告有向員工詢問有無販賣G8大燈,員工回覆並沒有G8大燈,只有G9大燈,為何跟你剛才講的不一樣?)因為店裡只有G9型號的LED大燈,而且G9大燈 也不是原告的車可以安裝的,所以後來我有跟原告說我要請師傅去拿可以適合他車可以安裝的LED大燈,而且是驗車可 以通過的,當時雙方就是講好這樣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足認被告抗辯:原告前往被告車行表示欲安裝機車大燈時,並未明確指定規格、廠牌及型號等語,尚非無據,且原告亦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自承就其是否確有指定安裝大燈之品牌、型號一節,並無其他證據可提出或欲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97頁),綜上,原告無從舉證證明兩造於訂約時確實有約定指定安裝之型號、廠牌,則被告已依約完成安裝機車大燈及代為驗車之服務,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云云為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其已依民法第256條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3,500元報酬,自屬無據。 ㈡、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請求部分: 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然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云云並不足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復未能證明其有何因被告之故意、重大過失、過失行為所致之損害,則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額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7,500元及其利息,自非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請求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2、原告復主張其於108年7月26日前往被告車行要求解除系爭契約及退費時,遭被告出言恐嚇,並限制原告離開該處,造成原告夫妻心生恐懼,顯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中之自由權,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業經被告否認有恐嚇之事實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兩造於108年7月26日在被告機車行因安裝機車大燈一事發生糾紛,被告於紛爭過程中曾向原告陳稱:「南崁小玉去探聽看看」、「機罵洗安那?啥小?」、「走甚麼走,你說走就走是不是」、「機掰勒」、「不用保卡我就是保卡啦」、「有問題來找我」等語,有原告所提之錄音及其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觀諸前揭錄音譯文,可知斯時係原告向被告表達要求退錢之意,被告乃就「原告於上開機車經更換大燈後已騎乘多時、驗車亦已完成後,始要求退錢」表達其不滿,則被告當時確與原告因消費糾紛而處於盛怒之下,其所述之言詞尚難認有何恐嚇之情事,而係以之作為其陳述爭辯之話語,足徵被告於主觀上意在強調並表達對原告所為退費要求之不滿情緒而非恐嚇之意,且以前揭譯文之內容以觀,難認被告當場並有何其他恐嚇之言行,自難僅憑被告上開言行即遽認原告之自由權有因而遭受被告不法侵害。則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已構成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云云尚非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部分,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56條、第495條及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返還原告3,500元,並給付原告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