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張程瑞、黃希聖、均不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張程瑞 追加被告 黃希聖 保險公司 (名稱、營業所、法定代理人均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被告部分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倘仍未為補正,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不啻在第二審始行第一審程序,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不能謂無妨害,是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外,非 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6號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 規定,債權人本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除有民法第275條情形外,連 帶債務人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必須合一確 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1 月5 日1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屬幹線道之桃園市桃園區博愛路由東向西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路與永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貿然駕駛肇事車輛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屬支線道之永安路由西北向東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前胸壁及左肩挫傷、左下背及骨盆挫傷、左側性大腿挫傷、腦震盪及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勢,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准予其中6,000 元之請求,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被上訴人係受僱於追加被告黃希聖所經營的亞洲計程車行,黃希聖應與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且依保險法之規定,保險公司亦應負賠償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67、216頁)。 ㈡上訴人追加被告黃希聖部分,追加被告黃希聖經本院通知未具狀表明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6頁),且本件訴訟標的對被上訴人與黃希聖而言,縱屬連帶債務,仍非必須合一確定,復考量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再為訴之追加,追加被告黃希聖未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受有重大影響,如准許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將損及追加被告黃希聖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不利程序權保障。是揆揭首揭說明,上訴人對追加被告黃希聖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 ㈢至於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保險公司」為被告,但未敘明追加被告「保險公司」之名稱、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為何人,致無以特定追加被告「保險公司」究係何公司,亦無從送達文書。本院於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命上訴人應於30日內補正「保險公司」之完整性名、法定代理人及送達地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216 頁),惟上訴人逾期未為補正,是此部分追加之訴不合法。㈣綜上,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均不合法,應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