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彭秀娥即宏海輪胎行、林棋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彭秀娥即宏海輪胎行 被上訴人 林棋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於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料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上「彭秀娥」、「宏海輪胎行」之印文,係訴外人即伊配偶馮天昌未徵得伊同意,從抽屜內拿取伊的印章所蓋。系爭支票非伊所簽發,而係馮天昌為自己的借貸關係而盜蓋簽發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發票人應於支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無記名支票,得僅以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固 定有明文。然前揭規定僅適用於記名式票據無記名式票據,自始未指定受款人,不生支票背書不連續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4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支票之正面既未記載受款人,屬無記名支票(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 頁),故得以交付而為轉讓,且不生支票背書不連續與否問題,又系爭支票上確有「彭秀娥」、「宏海輪胎行」之真正印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被上訴人提示後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並據提出退票理由單為證,應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固辯稱其非發票人,系爭支票係遭馮天昌所盜蓋等語,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係遭馮天昌所盜蓋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僅泛稱馮天昌已經失蹤,伊有報警,但無法傳喚馮天昌到庭作證等語,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認定系爭支票確係馮天昌所盜用印章及擅自簽發,故上訴人前揭辯詞實難採信。 (三)又查,質諸證人謝秉宏到庭證稱:宏海輪胎行的負責人是伊叔叔馮天昌,平常都是馮天昌在處理宏海輪胎行的事務,伊於110 年時是開手機店,於90幾年時曾經在宏海輪胎行工作,在宏海輪胎行工作時只有協助運送輪胎,伊沒有看過簽發支票的事等語,縱認馮天昌曾持票向證人周轉,然證人未親自見聞系爭支票開立過程,自難僅憑證人所述,遽認系爭支票係馮天昌所盜用印章及擅自簽發,故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按發票文義負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3萬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元,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金額 票據號碼 提示日 付款人 宏海輪胎行彭秀娥 民國110年1月10日 新臺幣33萬元 BN0000000 民國110年5月13日 觀音區農會信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