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鍾烟貴即德光汽車商行、范濟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鍾烟貴即德光汽車商行 被上訴人 范濟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5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向上訴人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即訴外人陳郁婕並向伊佯稱現場車輛皆屬SAVE認證通過無重大事故之車輛,與上訴人門外招牌五大保證廣告揭示內容相符。詎伊付清價金新臺幣(下同)338,000元取得 系爭車輛後,竟發現系爭車輛有前後保桿未組裝好、前車牌變形、行駛中有異音等情況。伊將系爭車輛開至其他保修廠詢問,始得知系爭車輛發生過重大事故,撞擊點在右後車門,該車門外鈑金係重貼過,汽車引擎蓋也非原廠引擎蓋,渦輪又漏油,且SAVE認證亦無法開立。伊即以遭上訴人詐欺為由,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撤銷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惟上訴人置之不理。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14條、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8,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員工陳郁婕於本件交易當時應曾告知被上訴人系爭車輛有碰撞且更換鈑件過。又被上訴人於知悉系爭車輛為事故車後有來找伊,伊說可以原價把系爭車輛買回,但被上訴人應將超貸金額約6萬元退給伊,被上訴人則說只 要把系爭車輛修好就即可。嗣被上訴人拖至109年3月間始將系爭車輛開回伊處修理,而伊將系爭車輛修復之後,被上訴人卻不來領取。另被上訴人於本件交易時所要求者僅為系爭車輛之查定表,並非SAVE認證書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所主張其於108年12月31日向上訴人購買系 爭車輛,價金338,000 元,被上訴人付清價金取得系爭車輛後,始得知系爭車輛曾發生撞擊點在右後車門之事故,且有引擎蓋非原廠引擎蓋、渦輪漏油、SAVE認證無法開立等情事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又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上訴人之業務人員陳郁婕向其稱現場車輛皆屬SAVE認證通過之車輛之部分,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查,上訴人所開設之德光汽車商行大門處所立之大型廣告及招牌,分別有「SAVE認證車聯盟」、「SAVE把關.好車過關」、「SAVE認證車聯盟,安全守護」、「SAVE認證 好車保證」等明顯之文字,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汽車商行外觀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頁)。是衡諸一般人見此廣告招牌後,所可能產生之 印象,應為「上訴人之汽車商行所出售之汽車,必具SAVE認證」無誤。上開廣告及招牌既係上訴人所設,則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陳郁婕向上訴人稱現場車輛皆屬SAVE認證通過無重大事故之車輛,自屬合於常情。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判意 旨可供參考)。本件依上訴人開設汽車商行所設置之上開廣告內容而言,其向顧客稱所販售之車輛均屬SAVE認證通過之車輛,應屬常態事實;向顧客稱所販售之車輛未能取得SAVE認證通過者,則應屬變態事實,且此變態事實屬有利於上訴人,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上訴人僅空言否認其業務人員陳郁婕有向被上訴人稱現場車輛皆屬SAVE認證通過之車輛云云,並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本院則認為已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之引擎蓋、右側葉子板、右後門外板金有裁切等維修情況,無法通過SAVE認證標準,竟仍由其員工陳郁婕向被上訴人佯稱系爭車輛通過SAVE認證等語,涉犯詐欺罪為由,向警方告發,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811號提起公訴後, 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易字第998號審理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核無誤。而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於偵查時,業經訊問證人即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查定士李明祥,其證稱系爭車輛為其查定,經查定系爭車輛引擎蓋、右前葉子板、右戶定外板、右後門、右後C柱外板、右後葉子板、後行李箱蓋(後尾門 )有更換歷。右後龜底板外端(含後箱右底板外側)、後尾板、右後輪弧內板有修復跡。而系爭車輛取得查定表,僅可算是有被SAVE認證查定過,但實際上並未取得SAVE認證資格,廣告上不應該有SAVE認證車為廣告內容保證,要懸掛SAVE認證之車輛,除查定表外,還需要有認證書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1811號卷第83、84頁 ,下稱刑事調偵卷)。基上可知,所謂查定表,僅為檢驗車輛能否通過SAVE認證之依據,查定之結果須符合標準,始可取得SAVE之認證,以作為該車輛具有相當品質之保證。準此,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車輛時,僅要求有查定表云云,似指被上訴人不問查定結果如何均可接受,此實與一般人買受中古車輛通常要求品質保證之常理大有不合,蓋查定表既無何認證效果,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僅要求系爭車輛有查定表即足。況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對其提起上述刑事告發後,始於109年5月6日將系爭車輛送往專責SAVE認證之行將公 司進行查定,有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提出之裕隆集團行將企業SAVE車輛查定表上所載之查定日期在卷可參(見刑事調偵卷第51頁),距離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即108年12 月31日已5個月餘,遠逾此種買賣提供查定表之一般所須時 間,是若被上訴人自始即僅要求查定表為足,上訴人應得迅速取得並交付,然上訴人竟拖延至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始將系爭車輛送往查定,堪見被上訴人所要求者應為SAVE認證,且上訴人亦明知系爭車輛無法通過SAVE認證,方才有上述拖延之舉。此外,由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與陳郁婕間於109年3月4日之通聯譯文所示:「被上訴人:就是然後SAVE的 部份你有要請他來驗嗎?」、「陳郁婕:哪一個?」、「被上訴人:SAVE認證」、「陳郁婕:SAVE上次不是已經給SAVE技師看過了嗎?」、「被上訴人:可是你沒有開出來給我啊!」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5頁),亦足徵被上訴人自始係要求系爭車輛有SAVE認證,而非僅要求有查定表甚明,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要求者僅為查定表云云,委無可採。 六、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92條、第114條、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有經由其員工陳郁婕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向被上訴人稱系爭車輛屬SAVE認證通過之車輛,然系爭車輛事實上卻有上述查定表所示之維修經歷,無法通過SAVE認證乙節,既經認定如前,而車輛是否能通過SAVE認證,對該車中古市場之行情影響甚鉅乙節,又屬眾所週知之事實,顯見上訴人確有以上開不實保證之詐欺行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車輛無誤。且查,被上訴人已以其被詐欺為由,而向上訴人為撤銷買受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復有被上訴人所提109年4月28日林口國宅10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頁) ,此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已撤銷買受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視為自始無效,上訴人所受價金之利益,即已失其法律上原因,故其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價金,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上訴人固另辯稱被上訴人有說只要把系爭車輛修好即可,且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間將系爭車輛開回經其修復之後,被上訴人卻不來領取系爭車輛等語,並據提出估價單1紙為據 (見本院卷第107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其有說只要把系 爭車輛修好即可等語,且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與陳郁婕間於109年3月4日之通聯譯文中,亦僅見被上訴人提及:「 我只希望車況他可以回復到正常狀況就好,沒有說什麼…像一定要跟你要錢,我沒有」等語,衡之被上訴人此發言之內容,僅屬陳述其當時希望之狀況為何,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拋棄上開撤銷權之明示意思表示,則嗣後被上訴人於衡量系爭車輛之實際狀況,認為難以修復完全,而仍欲行使前揭撤銷權,自無不可,且此不因上訴人是否已就系爭車輛為任何修復行為而有異。故上訴人上開所辯,核即無足影響本院所為前揭判斷之結果。 八、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338,000元應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部分,本院認為亦屬有據(此部分理由引用原判決第2、3 頁五、之記載,不再贅述)。 九、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38,000元,及自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