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金三本實業有限公司、黃文賢、林易昀、林彥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金三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賢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易昀 被 上訴人 林彥光 林彥勳 林冠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2月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0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金三本實業有限公司、視同上訴人林易昀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彥光、林彥勳、林冠華依序各逾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參拾捌萬貳仟柒佰柒拾玖元、伍拾參萬陸仟零柒拾玖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彥光、林彥勳、林冠華各負擔萬分之四,餘由上訴人金三本實業有限公司、視同上訴人林易昀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第463條、第436 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金三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三本公司)應與林易昀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彥光、林彥勳、林冠華(以下分稱其名,合稱為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54萬0,133元、38萬3,333元、53萬6,633元,經金三本公司提 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故客觀上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林易昀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林易昀(下稱林易昀),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說明。 二、林易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易昀於民國108年7月18日晚間7時14分許 ,駕駛金三本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甲車)載運貨物,沿桃園市龜山區新興街往龜山方向行駛,適有訴外人林拱淙(下稱林拱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區忠義路往龜山方向行駛。二車駛至忠義路與新興街之「卜」字形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林易昀未注意讓行駛於多線道之乙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匯入忠義路,致與林拱淙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林拱淙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進而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於108年7月30日死亡。而被上訴人均為林拱淙之子,因林拱淙於系爭事故死亡,林彥光為林拱淙支出靈骨塔塔位費用20萬4,000元、塔位管理費2萬元,共計22萬4,000元;林冠華則為 林拱淙支出殯葬費用21萬9,000元;且被上訴人痛失至親, 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林易昀各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又金三本公司為林易昀之僱用人,林易昀既係因 駕駛金三本公司之車輛執行載貨業務,肇致系爭事故發生,金三本公司自應對所生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易昀與金三本公司連帶給付林彥光、林彥勳、林冠華各222萬4,000元、200萬元、221萬9,000元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㈠原審未調查實際肇事者林易昀之財力資料,僅審酌金三本公司之資產資料即酌定精神慰撫金,致精神慰撫金認定之數額過高,顯有未妥;㈡林拱淙車速過快且現場並未發現安全帽,此與林拱淙死亡有重大關係,故林易昀與林拱淙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即判命:㈠林易昀、金三本公司應連帶給付林彥光、林彥勳、林冠華各54萬0,133元、38 萬3,333元、53萬6,633元及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依序以54萬0,133 元、38萬3,333元、53萬6,633元為林彥光、林彥勳、林冠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林易昀於上開時、地駕駛金三本公司所有之甲車載運貨物,未注意讓行駛於多線道之乙車先行,且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匯入忠義路,致碰撞林拱淙騎乘之乙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林拱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嗣於108年7月30日死亡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見桃檢相卷第35至53頁背面、第95頁),且未據林易昀、金三本公司爭執(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查系爭事故發生之路口處,新興街為少線道、忠義路為多線道,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可參,是林易昀駕駛甲車自新興街匯入忠義路,本應讓直行於忠義路之乙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卻疏未注意,貿然向左進入交岔路口,肇致系爭事故發生,顯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有過失,則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易昀及其僱用人金三本公司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主張之損害範圍為何: 1.塔位、喪葬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林彥光為林拱淙支出靈骨塔塔位費用20萬4,000元、塔位管理費2萬元,共計22萬4,000元;林冠華則為 林拱淙支出殯葬費用21萬9,000元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統 一發票、估價單為據(見附民卷第19、21頁),且林易昀、金三本公司就此均未爭執(見原審卷第64、69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可採。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林拱淙於事發時年67歲餘,依現今國人生活常態,應甫邁入退休、樂齡生活未久,卻因系爭事故驟然離世,被上訴人均為其至親,其等精神勢必受有相當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林易昀、金三本公司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另參酌原審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林易昀之勞保投保資料(見原審卷第26至50頁背面)所示之經濟、就業情形,以及本件之侵權行為態樣、情節、對被上訴人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50萬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原審同此認定,自無不妥。至上訴人抗辯原審未調查林易昀之財力資料,僅審酌上訴人之資產資料即酌定精神慰撫金,致所酌定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云云,然原審已就林易昀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勞保投保資料加以調查,業如前述,且所酌定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無過高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㈣從而,林彥光、林彥勳、林冠華所受之損害總額分別為172萬 4,000元(計算式:22萬4,000元+150萬元=172萬4,000元)、150萬元、171萬9,000元(計算式:21萬9,000元+150萬元=171萬9,000元)。 ㈤關於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經查,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現場路況,林拱淙對於將自新興街駛入同一車道之甲車實可輕易查知,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桃檢相卷第35、41頁),然其卻未適當煞車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無足夠反應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林拱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 2.爰考量林易昀違反應讓直行於忠義路之乙車先行、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注意義務在先,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過失責任顯較林拱淙為大,故認林易昀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林拱淙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佐以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林易昀駕駛甲車行經無號誌卜字岔路口,少線道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拱淙騎乘乙車行經無號誌卜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見桃檢偵卷第31頁),益徵明確。至金三本公司辯稱:林拱淙車速過快且現場沒有發現有安全帽,與林拱淙死亡有重大關係,故林易昀與林拱淙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云云;然金三本公司就其所稱林拱淙有超速、未戴安全帽等情事,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實屬臆測之詞,況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林拱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戴有安全帽(見桃檢相卷第43頁及背面),足認金三本公司上開辯詞,殊無可採。 3.從而,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後,林易昀、金三 本公司應連帶賠償林彥光、林彥勳、林冠華所受損害金額應各減為120萬6,800元(計算式:172萬4,000元*0.7=120萬6, 800元)、10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0.7=105萬元)、120 萬3,300元(計算式:171萬9,000元*0.7=120萬3,300元)。 ㈥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就系爭事故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見原審卷第59頁);又林彥光、林彥勳、林冠華分別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66萬7,219元、66萬7,221元、66萬7,221元,此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1日明板理 字第11100079號函文所附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賠款同意書存卷足證(見原審卷第83至89頁),則扣除上開金額後,林彥光、林彥勳、林冠華尚得請求林易昀、金三本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依序為53萬9,581元(計算式:120萬6,800元-66萬7,219元=53萬9,581元)、38萬2,779元(計 算式:105萬元-66萬7,221元=38萬2,779元)、53萬6,079元 (計算式:120萬3,300元-66萬7,221元=53萬6,079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被上訴人對林易昀、金三本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併請求林易昀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4日( 見附民卷第2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對於金三本公司之利息請求,則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30日(見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 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易昀、金三本公司連帶給付林彥光、林彥勳、林冠華各53萬9,581 元、38萬2,779元、53萬6,079元之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從而,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易昀、金三本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林易昀、金三本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金三本公司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