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楊進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楊進成 許寶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上訴人 高偉倫 忠欣蔬果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瑞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42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高偉倫於民國109年6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國強 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11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街○○道○號橋下便道交叉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等一切外在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直行,適有被害人楊朝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道 二號橋下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經過該處,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胸部鈍創導致氣血胸併外傷性顱內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高偉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故高偉倫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高偉倫於事發時受雇於被上訴人忠欣蔬果有限公司(下稱忠欣公司),依法忠欣公司須與高偉倫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㈡上訴人楊進成、許寶秋為被害人之父母,楊進成因系爭事故而受有①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94元、②支出喪葬費 用33萬3,600元、③扶養費219萬1,160元及④精神慰撫金600萬 元之損害,共852萬5,754元;許寶秋則因此受有①扶養費為2 49萬6,464元及②精神慰撫金600萬元之損害,共849萬6,464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 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楊進成852萬5,7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許寶秋849萬6,4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高偉倫及忠欣公司答辯略以:不爭執楊進成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994元、喪葬費33萬3,600元,亦不爭執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對本件事故之認定,被害人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但認為扶養費應以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楊進成、許寶秋間亦應有夫妻相互扶養之義務,且依楊進成、許寶秋之所得財產資料,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請依法審酌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楊進 成30萬1,2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許 寶秋60萬3,0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舆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㈡經查,原審判決以高偉倫就系爭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與忠欣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害人就系爭事故亦有行經劃有「慢」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屬與有過失,而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即為30%;而楊進成就本件事故受有①已支出醫療費994元、② 已支出喪葬費用33萬3,600元及③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惟就扶養費部分,因其仍有維持生活之能力,故不得請求;許寶秋就本件事故則受有①扶養費134萬3,554元及②精神慰 撫金150萬元之損害,楊進成、許寶秋就其等所受上開損害 分別加總後,僅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中之30%,惟上訴人2人因忠欣公司投保強制險而已受有各100萬元之強制險給付,該金額已高於上訴人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是認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所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與本院之意見相同,茲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之記載,不再贅述。 ㈢至上訴人雖主張:被害人平日勤奮工作,至為孝順,為改善家庭生活,而從事外送平台工作,不幸發生本件事故,上訴人突然失去倚靠,哀痛欲絕,精神上均有無法承受之痛,此情更造成許寶秋之憂鬱症日趨嚴重,迄今難以回復,是認應將精神慰撫金提高至上訴人各400萬元云云。經查: 1.上訴人許寶秋於104年11月19日即開始前往居善醫院接受精 神科治療,至系爭事故發生後即109年6月21日以後,醫院為許寶秋開藥之劑量確有略為增加,有居善醫院診療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97頁),可見許寶秋因系爭事故確有受到精神上之打擊,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2.惟本院審酌許寶秋前述精神疾病加劇之情形,再參以楊進成、許寶秋為被害人之父母,屬至親關係;而楊進成自陳國中畢業,現未退休但收入已漸漸減少,109年度申報所得51萬7,109元,名下有房屋、田賦、汽車等4筆財產;許寶秋國中 畢業,自陳現家管,109年度申報所得為1,93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4筆財產;高偉倫為高職畢業,自陳事發 時在忠欣公司工作,109年度申報所得為48萬1,2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9頁),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9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個資卷),再兼衡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等整體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向請求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仍應以各1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楊進成30萬1,278元,連帶給付許寶秋60萬3,066 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