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郭育柔、曾詠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郭育柔 被上訴人 曾詠綺 訴訟代理人 林亞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4日本院 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3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間,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上訴人於109年6月12日將30萬元之借款匯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取得款項後,隨即前往桃園市八德區聖王街償還其債務,並請債權人前往法院辦理撤銷支付命令,嗣經上訴人多次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雖有匯款3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惟該筆款項實際上是蘇燕雪(冒名 為蘇雪紅)因資金需求向上訴人借款,而上訴人對於直接匯 款給蘇燕雪有疑慮,故委託被上訴人協助,由上訴人先將借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再由被上訴人將借款於109年6月13日交付蘇燕雪。嗣因蘇燕雪遭互助會成員提告詐欺,迄今仍避不見面且遭通緝,故上訴人轉向被上訴人請求,然被上訴人僅是基於朋友情義幫忙,與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另上訴人曾至被上訴人任職之足美滿商行以2萬9800元購買足弓鞋,嗣後上訴人表示後悔想退 貨,但因買賣契約已成立且無鑑賞期,無法退貨,但被上訴人為維繫與上訴人間之友誼,遂允諾退貨並將足弓鞋所有權轉換給其他有意願購買者,並退款給上訴人,故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雖有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匯款,所指者實係足弓鞋的退款,復從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看出,上訴人係要求被上訴人退還足弓鞋款項,均無提及30萬元借款之事,亦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按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借貸意思表示相互合致」及「業已交付金錢」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或雖證明兩造有借貸合意,但無法證明約定之借款已經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二)經查: 1、上訴人於109年6月12日將3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埔心分行帳戶,有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2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惟上開匯款記錄至多僅能 證明兩造間確有金錢往來,而金錢往來之原因關係眾多,可能為借款、清償、投資、墊款等不一而足,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仍需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應負舉證責任。2、次查,就借貸合意部分,上訴人固提出要求被上訴人匯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即109年11月5日至110年12月15日)為證(見司促卷第13頁),惟觀諸該對話紀錄,僅擷取部分對話內容,欠缺前後文,單憑該對話內容及脈絡無從得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匯款之原因、金額為何。而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109年9月6 日至110年2月24日,見壢簡卷第35至52頁)可知,上訴人於109年9月6日詢問被上訴人:「退的足弓鞋還沒退我錢?要等到什麼時候...」等語;復於109年9月20日再次向被 上訴人詢問:「退的足弓鞋還沒退我錢?要等到什麼時候...」等語;109年9月27日至109年10月9日間又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匯款,被上訴人則於109年10月9日回覆:「星期一」等語;上訴人於109年10月11日表示:「星期一沒給我 ,星期二我就要打電話問公司,到底你們的規定是什麼....」等語;上訴人於109年10月12日稱:「是怎樣?錢匯還給我就好,說再多也沒用...」等語,被上訴人復以:「...我前幾天已找到客戶了,把你的足弓轉出去了,所以,我只收到訂金3000元,今早我已轉入10000元還你,我下 禮拜再轉10000元給你,11月5日還清32980元!」等語,上訴人則表示:「我的業績獎金,公司薪水也給你了,為何還要拖到11月5日...」等語;上訴人於109年11月5日稱:「今天11/5,等你匯款...」等語、上訴人109年11月6日 稱:「老師!你還沒匯款」等語、被上訴人表示「今天幫 你匯」等語;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稱:「11/5要還清,不是嗎?」等語,被上訴人表示:「11月15日匯清」等語 ;上訴人復於109年11月17日至109年12月14日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匯款等情,基此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自109年9月6日即開始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足弓鞋款項,期間亦多次向 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則數次變更還款時間。而上訴人於上開對話期間並未曾提及被上訴人欠款30萬元之事,參以上開對話,就提及足弓鞋之內容連貫且日期接續,復觀諸上開對話內容之脈絡,堪信兩造於對話紀錄中所討論者均係足弓鞋退款而非上訴人所指30萬元借款,是上訴人以前揭對話紀錄指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一情,已難採信。 3、復查,上訴人雖另指稱:被上訴人取得款項後,隨即前往桃園市八德區聖王街還款,並請對方辦理撤銷支付命令云云,惟上訴人就其上開所指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已難遽信,況被上訴人縱有上開還款事實,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被上訴人所還款項,即係上訴人之匯款,更遑論以此推認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存在,是此仍難以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4、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揆諸首開說明,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