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江定諺、魏睿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江定諺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上訴人 魏睿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2月1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29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車牌號碼000-00號之運輸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兩造共有,兩造分別與負責統一超商物流之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盛公司)簽訂靠行服務合約書,承攬貨品運輸及配送業務。依捷盛公司之規定,系爭車輛之油資及ETC過路費(下合稱系爭費用)應由兩造負擔。捷盛公司為計 算上方便,將其提供加油卡及eTag所支出系爭車輛之系爭費用平均後分別自兩造報酬中扣除,惟兩造上下班時間及負責運送之路段不同,各路程之油資及ETC過路費應依各人實際 路程負擔,因上訴人運送路程均較被上訴人短,故每月均替被上訴人代繳其原應給付捷盛公司之相關差額,經上訴人計算自民國103年起至109年止墊付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47,269元,致被上訴人取得無須向捷盛公司繳納原應負擔上 開差額之系爭費用而受有利益,屬代他人繳納款項之求償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247,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7,269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當初約定系爭費用一人一半,早晚班路線是捷盛公司給的,上訴人選擇早班路線,被上訴人係晚班路線,上訴人早已知悉早晚班路線不同,可能造成早晚時段系爭費用之差異,時隔5年才主張依據路線分攤系爭費用, 顯非合理。系爭車輛之油耗會隨著駕駛者起步、急煞等使用情形、路線壅塞情形及運送貨物之重量等而有不同,另ETC 過路費會因運送路段是否經過高速公路有異,如均行駛於市區道路,自不會產生ETC過路費,捷盛公司因為無法詳細區 分兩造使用系爭車輛產生之系爭費用,才以平均方式計算。上訴人僅以路程距離計算分擔系爭費用,並非合理,且無法證明兩造送貨路線及使用系爭車輛之狀況。兩造之承攬報酬是捷盛公司扣除先支付之系爭費用後依約給付,倘上訴人受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無關,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四、經查: (一)系爭車輛原為兩造合購而共有,兩造分別與捷盛公司簽訂靠行服務合約書,承攬貨品運輸及配送業務,依捷盛公司指示之路線配送貨物,再由捷盛公司依其2人承攬之業務 核算給付運費報酬等情,有原審卷附捷盛公司110年12月8日函及所附靠行服務合約書、車輛移轉協議書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上訴人主張捷盛公司為計算上方便,將支出系爭車輛之系爭費用平均後自上訴人之運費報酬扣除,經上訴人計算103年起至109年止受有247,269元之損害,致被上訴人取得 無須向捷盛公司繳納原應負擔上開數額之系爭費用而受有利益,屬代他人繳納款項之求償型不當得利云云。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分別與捷盛公司簽訂靠行服務合約書,捷盛公司自應依簽訂之合約書分別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核算給付運費報酬。又兩造為捷盛公司之物流士,執行捷盛公司配送業務所需之油資、ETC過路費即系爭費用,依兩造 與捷盛公司簽訂之靠行服務合約書載明由物流士自行負擔,並由捷盛公司先行代墊後再從物流士之運費報酬中扣除,若其2人合購1臺營業用大貨車並私下約定前述油資、ETC過路費等費用分擔比例並不會告知捷盛公司,捷盛公司 均是依照前述費用之金額對半平均後分別自其2人運費報 酬中扣除等情,有捷盛公司111年12月26日函在卷可稽。 足見上訴人自捷盛公司取得運費報酬中遭扣除之系爭費用數額,並非本於上訴人之意思代被上訴人繳納,而是捷盛公司依其所支付系爭車輛之系爭費用金額對半平均後逕自應給付上訴人之運費報酬中扣除,上訴人若認捷盛公司扣除之系爭費用數額逾其應分擔部分致受領之運費報酬短少,應向捷盛公司主張請求,難認上訴人有代被上訴人繳納款項之情形,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自捷盛公司收取之利益,有非屬運費報酬而無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本件屬代他人繳納款項之求償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7,269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47,26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