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楊國峰、張名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楊國峰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名凱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34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鈞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577號本票 裁定准許在案。上訴人係於民國110年7月10日遭訴外人鍾和諺、莊文忠等人所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並無借款關係,又被上訴人為鍾和諺之受僱人,明知上訴人與鍾和諺間存有抗辯事由仍惡意受讓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應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又被上訴人受僱於鍾和諺,依一般經驗法則推之,受僱人從雇用人處取得面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實屬罕見,可推知被上訴 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則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應承繼前手(即鍾和諺)之瑕疵,人的抗辯不中斷,前手無權利則被上訴人並不能取得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否認為鍾和諺之受僱人,不知悉上訴人與鍾和諺間存有抗辯事由,亦非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係自鍾和諺處受讓系爭本票,上訴人應就無借款關係、遭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知悉抗辯事由,及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情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 被上訴人持有鈞院110年度票字第2577號裁定所示面額500萬元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3-94頁): ㈠、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所簽發。 ㈡、上開本票由上訴人簽發予鍾和諺後,復由鍾和諺轉讓予被上訴人持有。 ㈢、上訴人於110年7月3日曾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1紙,上載上訴人為借用人,借用金額為500萬元,借用人如數親收點訖無 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係因脅迫或無債務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不負票據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該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受鍾和諺等人脅迫,於無債務關係情況下簽立系爭本票等節,則為被上訴人否認,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簽發系爭本票係「無債務關係」及「遭鍾和諺等人脅迫」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內容「FLY飛全(貿易):連我出事你都要理不理的你真棒。你真是無情無義的高知識人」、「他剛剛來要我轉達訊息給你: 火已經燒到他身上了而且檢座也提到你了,看你要處理嗎?3天內你跟他聯絡,不處理就一起死」(見原審卷第18至19 頁,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復聲請系爭本票之直接後手即證人鍾和諺到庭為證。查:鍾和諺到庭後證稱:「系爭對話紀錄內容,我是在跟上訴人講錢的事情,他有借錢,我們有金錢糾紛,我們要跟他要錢他都不理,反而叫我去找他的律師」、「我所經營之瀧筌國際有限公司是做機械整合及研發、開發,最重要是角度編碼器,並無在做金錢債權的收買」、「上訴人早在110年5月底時就已經跟我說要跟我調錢,到最後一筆7月3日的加起來是500萬元,所以才請他簽這張500萬元本票,這是上訴人自己親簽給我的」、「金錢借款契約書是我準備的,是因為上訴人有承諾7月底或8月初要還我錢,所以就沒有寫貸與人」、「500萬元是分3次給付,即150萬 元、150萬元、200萬元,並以現金交付」、「500萬元中有 許多資金是向被上訴人調借的,迄至110年8月初上訴人開始沒有還錢時,我就把本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知悉上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參以上訴人於110年7月3日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鍾和諺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經核系爭本票所 載發票日、發票金額均與金錢借貸契約書日期、借款金額一致(見原審卷第37頁、票字卷第7頁),堪信系爭本票應為 上訴人為擔保金錢借貸契約書所載500萬元借貸金額所簽發 交予鍾和諺收執。復觀之金錢借貸契約書記載:「借用人楊國峰,借用金額500萬元,借用人如數親收點訖無誤」等用 語,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本票、金錢借貸契約書上均由上訴人按捺指紋,堪信鍾和諺對上訴人確有500萬元債權 乙節為真。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係「無債務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⒊次查,觀諸系爭對話紀錄之本意乃要求上訴人盡速清償債務,而所謂之「不處理就一起死」究係何意?參之系爭對話紀錄前文提及:「火已經燒到他身上了而且檢座也提到你了,看你要處理嗎?」,是自前後文以觀,應有法律上究責之意,而非以生命上之惡害通知上訴人,尚無脅迫上訴人之情狀可言。況上訴人於事發後迄未就系爭對話紀錄內容係恐嚇、脅迫一事對鍾和諺或莊文忠提出刑事告訴,業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58頁),徵諸系爭本票及金錢 借貸契約書上均有上訴人簽名與指印,若果係遭鍾和諺等人以系爭對話紀錄脅迫所簽立,對自身財產及人身安全將產生嚴重後果,衡情實無不提出告訴之理。而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間催討債務過程中,將載有上訴人惡意逃避欠錢不還並 洩漏上訴人個資之傳單,張貼於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處所,尚經上訴人提出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2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審簡字第11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37、193至197頁),可見上訴人尚非不知提出刑事告訴 以維護自身權利,卻未就情節更為嚴重遭脅迫之事由提出刑事告訴,益徵上訴人應非遭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係「遭鍾和諺等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亦不足採信。 ⒋至被上訴人經以當事人訊問方式通知出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3項規定,本院固得審 酌情形,判斷應事實之真偽,惟此必非指法院必為不利於未到場當事人之判斷。衡酌上訴人所提前揭事證及兩造之陳述等情,尚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無債務關係」、「遭鍾和諺等人脅迫」所簽發,自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抗辯事由存在。從而,本件既無原因關係抗辯事由,被上訴人自不可能惡意取得,是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對被上訴人不負票據責任等節,實無從採信。 ㈡、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為無理由: ⒈按無對價取得票據,僅生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之效果,即票據債務人祇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並未使執票人喪失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4號、83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可資參照)。由此以觀,倘前手對於票據債務人本有無瑕疵完全之票據權利,執票人即便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亦當得享有與前手相同之完全票據權利。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雇於鍾和諺,自鍾和諺之手取得系爭本票顯係無對價或無相當對價等語,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7頁)。查,被上訴人前於上訴人所提告之誹謗及個資法之刑事事件警詢中陳稱:「不認識鍾和諺」;另鍾和諺於警詢時亦陳「不認識張名凱」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137頁),核與鍾和諺於本院中前開證稱「500萬元中有許多資金是向被上訴人調借的」等語 大相逕庭,益見於本件及刑事案件中互為坦護之事實,可認渠等關係匪淺,且被上訴人經以當事人訊問方式通知而未到庭,衡酌上開情形,固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受僱於鍾和諺,而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乙節為真。 ⒊惟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無債務關係」、「遭鍾和諺等人脅迫」所簽發,不存在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由上訴人簽發交予鍾和諺後,復由鍾和諺轉讓予被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乃從無瑕疵之票據權利人之手受讓票據,縱係無對價取得,因鍾和諺為系爭本票之正當權利人且未附有人的抗辯,被上訴人自得完全取得票據上權利。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被 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仍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存有原因關係抗辯事由,上訴人仍需負給付票款之義務。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110年度票字第2577號裁定所示面額500萬元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蔡萱穎 附表: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楊國峰 WG0000000 110年7月3日 未載 5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