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楊國峰、張名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楊國峰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名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6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0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 ㈠本件既確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又原審業認為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抗辯不中斷,上訴人既已主張對被上訴人前手鍾和諺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應由被上訴人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認為應由上訴人對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顯有適用法律上錯誤: ⒈本件第二審判決以「第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該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因而認為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本票係「無債務關係」、「遭鍾和諺等人脅迫」所簽發,不存在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則系爭本票由上訴人簽發交予鍾和諺後,復由鍾和諺轉讓予被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乃從無瑕疵之票據權利人之手受讓票據,縱係係無對價取得,因鍾和諺為系爭本票之正當權利人且未附有人的抗辯,被上訴人自得完全取得票據上權利云云。 ⒉惟查依鍾和諺證詞可以確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消費借貸契約,而上訴人(即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原審未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且上訴人業已抗辯未收受借款且未有任何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逕自認定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顯然有適用法規上錯誤。 ⒊原審判決業已認定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抗辯不中斷,上訴人既已主張鍾和諺與其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應由被上訴人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判決與最高法院判決相違背,就此重大爭議,亦具法律上原則重要性,應淮許提起第三審上訴。 ㈡既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確定為消費借貸關係,原審判決未詳加研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之直接前手鍾和諺是否有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 亦未查明上訴人與鍾和諺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⒈原審已認定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前手即鍾和諺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發票人已經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惟原審判決全文未交代鍾和諺是否交付500萬元予被上訴人,顯見原審判 決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鍾和諺與上訴人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要件未交代清楚,即遽認鍾和諺對上訴人確有500萬 元債權,尚嫌速斷。 ⒉又本件金錢借貸契約書中,未有貸與人,且鍾和諺於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證詞亦自陳借貸契約書中沒有貸與人,且鍾和諺亦未提出交付予上訴人500萬元現金之證明,僅憑空杜撰係 交付現金予上訴人,由此顯見,上訴人與鍾和諺並未成立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甚明,原審未詳加研求上開事實,未 於理由中詳加交代,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而當然違背法令。 ㈢綜上,本案所涉法律見解歧異,且具原則上重要性,有上訴第三審由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且第二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訴人難以折服,惠賜判決如上訴聲明,以維權益。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 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本院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而提起上訴。查: ㈠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則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俟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行使票據上權利,經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係遭鍾和諺脅迫簽發所簽發,事實上並沒有交付任何款項為由,對被上訴人主張抗辯,並聲請以鍾和諺為證人(見本院卷第94頁)。嗣經鍾和諺到庭證述:「...我是在跟上訴 人講錢的事情,他有借錢,我們有金錢糾紛,我們要跟他要錢他都不理,反而叫我去找他的律師」、「我所經營之瀧筌國際有限公司是做機械整合及研發、開發,最重要是角度編碼器,並無在做金錢債權的收買」、「上訴人早在110年5月底時就已經跟我說要跟我調錢,到最後一筆7月3日的加起來是500萬元,所以才請他簽這張500萬元本票,這是上訴人自己親簽給我的」、「金錢借款契約書是我準備的,是因為上訴人有承諾7月底或8月初要還我錢,所以就沒有寫貸與人」、「500萬元是分3次給付,即15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 ,並以現金交付」、「500萬元中有許多資金是向被上訴人 調借的,迄至110年8月初上訴人開始沒有還錢時,我就把本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知悉上情」內容、上訴人於110 年7月3日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鍾和諺、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發票金額均與金錢借貸契約書日期、借款金額一致,且金錢借貸契約書記載:「借用人楊國峰,借用金額500萬元,借用人如數親收點訖無誤」等語, 而認定鍾和諺對上訴人確有500萬元債權乙節為真。 ㈡是綜合上開證據,查無上訴人所謂「無債務關係」(即未收到借款)、「遭鍾和諺等人脅迫」等抗辯事由存在,難認上訴人已就抗辯事由盡其舉證之責,反徵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係與鍾和諺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並經鍾和諺交付貸款500萬 元予上訴人之事實為真。 ㈢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經上開證據調查,反而確立消費借貸關有效成立,是上訴人關於「遭鍾和諺等人脅迫」、「無債務關係」之原因關係消滅事項有所爭執,若有反對主張仍應提出反證,惟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情,難認上訴人存在得以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準此,本件上訴人先未就其抗辯事由盡舉證之責,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關係確立後,又未就原因關係消滅事項提出反證,實就其本身應負之舉證責任未提出任何證明,原判決亦無適用法規上錯誤之情形。 ㈣至上訴人爭執原判決未交代鍾和諺如何交付500萬元予上訴人 ,且借貸契約書中「貸與人」欄位無人簽名卻未詳予研求云云,均僅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上訴人前揭指摘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 四、綜上,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所為各項指摘,經核乃係對本院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爭執。是上訴人形式上雖以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其上訴理由經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從而,本院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顯有錯誤之情事,且亦無何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難謂具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進一步闡明之必要,是本件上訴自不應許可。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張琬青 附表: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楊國峰 WG0000000 110年7月3日 未載 5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