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崇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邱文彬、金嘉忠、彭少琦(原名:彭予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崇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文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 律師 被 上訴人 金嘉忠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 律師 被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彭少琦(原名:彭予萱) 送達地址:苗栗縣○○鎮○○○街00 號0樓0室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 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適用之。而其中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962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居○○村0區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居易環境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居易公司)應自民國108年7月5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7元,並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先追 加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金嘉忠(下與居易公司合 稱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因與居易公司共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應給付上訴人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852,275元(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第211頁),復於111年12月6日因系爭房屋業於111年11月24日拆除,故具 狀撤回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部分,並變更請求內容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即自105年11月23日 起至110年11月24日共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2,275 元,僅請求其中45萬元,其餘不請求,見本院卷第215頁至 第217頁),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原審主張之基礎事 實既均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為主張,兩者之主要爭點具共同性,且先後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紛爭,可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所為上開聲明變更,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前開追加之訴及擴張聲明部分,自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後補充: ㈠、系爭房屋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原屬居易新村眷舍,為國防部所有,分配與原眷戶訴外人陳本道居住。嗣為配合居易新村合建改建工程之進行,國防部陸軍三五六九部隊同意將其對地主即訴外人褒忠祠之租賃契約轉由上訴人承租。陳本道亦依與上訴人之合建改建契約自系爭房屋搬遷,陸軍第六軍團並依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炘樸字1216號函於82年9月23日將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居 易新村88眷戶全數點交與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嗣雖因陳本道等眷戶與國防部爭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40號)而未能完成居易新村改建,惟因上訴人業與陳本道解除前開合建改建契約並給付搬遷及房租等補助金,陳本道收受補償後已遷至其他國宅,亦未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顯已拋棄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上訴人曾將系爭房屋交與訴外人萬世輝居住,並讓訴外人范睿麟將戶籍遷入,足徵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管理、使用及收益之事實,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㈡、上訴人於104、105年間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與金嘉忠,未約定借貸目的及期限,因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另有他用,遂於108 年7月2日以律師函請求金嘉忠返還系爭房屋,金嘉忠於同年月4日收受律師函後仍置之不理。且金嘉忠未經上訴人同意 即將系爭房屋供居易公司作為營業使用,顯見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雖辯以係萬世輝於104年間同意其入住系爭房屋等語,然萬世輝業 於103年9月1日死亡,且其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其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亦係來自於上訴人,上訴人未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即屬無權占用。又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110年11月24日將系爭房屋 拆除而未返還與上訴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權利,應給付自105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22日止共5年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2,275元,上訴人僅請求其中45萬元 ,超過部分不請求。為此,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962 條及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萬世輝借與伊使用,兩造未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非受上訴人委託占有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係國防部所興建及配置,現仍屬國防部所有,軍方當初將房屋交給上訴人之目的,僅係委請上訴人代為執行拆除而已,原眷戶陳本道既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移轉與上訴人,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被上訴人業於111年10月3日遷離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並於111年11月間遭地主褒忠祠拆除。被上訴人 縱有不當得利,亦應以本件起訴日起算,且僅以系爭房屋本身面積及價值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被 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係由國防部原始起造、納稅義務人為褒忠祠(土地所有權人亦為褒忠祠);上訴人邱文彬於108年7月2日委由廖威淵 律師以108年律威字第10807002號函通知金嘉忠終止兩造間 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金嘉忠於同年7月4日收受該函,並於同年9月24日以108年金字第0000000號針對上開律師 函為函覆;系爭房屋曾由金嘉忠占有,嗣於110年11月間遭 地主褒忠祠派人拆除等事實,有卷附廖威淵律師事務所函文暨其收件回執、金嘉忠函文、系爭房屋照片、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褒忠祠111年9月20日說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1058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原審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167頁、第183頁),並經原審調取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褒忠祠全部相關資料、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師屬及興建單位等件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43頁;原審卷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211頁至第2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962條請求被上訴人遷 讓系爭房屋,及依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茲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1、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由出資建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權。而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1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166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 有明文。而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962條、第94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922號民事判例)。 2、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非係以其與系爭房屋之原眷戶陳本道等人簽訂居易新村合建改建契約書,陸軍第六軍團於82年9月23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與上訴人, 嗣因其與陳本道解除前開合建改建契約後已給付搬遷及房租等補助金與陳本道云云,雖據提出居易新村改建契約書、居易新村合建改建契約書、居易新村合建改建契約解除協議書、同意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同 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40號判決、邱文彬函文、土地租用契約書、三五六九部隊簡便行文表、居易新村地籍圖、陸軍總司令部令、點交結論、陳情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19頁 至第148頁、第48頁至第56頁、第75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5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稱其係自系爭房屋之原眷戶陳本道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見補字卷第6頁、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85頁、第114頁反面、第186頁) 。惟查,居易新村(含系爭房屋)為國防部金門防衛司令部於45年間購置民地興建眷舍安置眷屬居住,此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6月17日國陸政眷字第1100107227號函附財政部94年10月5日台財產管字第0940030679號函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211頁至第213頁),而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即屬原始起造人即國防部所有,並非原眷戶陳本道,上訴人就國防部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陳本道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自無從自原眷戶陳本道處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 ⑵、上訴人嗣於上訴後主張國防部將系爭房屋於82年9月23日點交與上訴人,上訴人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第228頁至第229頁),並以改建合建契約、陸軍總司令部令、點交結論、居易新村名冊等件及原審證人童道培為憑。然查,系爭房屋之原眷戶陳本道等88人(甲方)與邱文彬、崇義建設公司(乙方)於81年6月10日合 建改建契約第4條第4項、第5項及第6條第5項雖有約定:甲 乙雙方約定建築執照核發日起一個月內完成眷村全村搬遷騰空。…甲方如有延後開工日,由軍方眷管單位強制拆除實施開工…甲方應提供各眷戶拆屋拆結書予乙方詳如附件六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及第132頁),且第六軍團上校組長童道培於原審證稱:所有眷村的房子當時蓋的時候,都是國防部處理,所有權屬於國防部,土地屬於地主,地主和建商提出優惠條款,我們就同意改建。…我們把所有眷村房子交給建商跟地主做,跟我們軍方無關。不是我們軍方處理。只要是眷村的房子88戶,通通交給建商和地主處理。所謂處理是指拆除不拆除或改建依據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70頁)。然上訴人自承其業於92年1月25日與陳本道簽訂協 議書解除上開合建改建契約,並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賠償陳本道因其無法履行上開合建改建契約所生之損失160萬元,此 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收據、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48頁),是該合建改建契約既已經雙方合意解除,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應回復契約成立前之原狀,上訴人無從依其與陸軍第六軍團之居易新村改建契約書及與陳本道間之合建改建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陳本道根本從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至證人童道培於81年9月後即已離開軍團(見原審卷第169頁),是證人童道培對上訴人與陳本道嗣於92年間合意解除合建改建契約一節自無所悉,其前開證詞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上訴人雖另稱其業於解除合建改建契約時已給付陳本道160萬 元作為取得系爭房屋之對價云云。然系爭房屋係屬國防部所有,並非原眷戶陳本道所有,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所給付與陳本道之160萬元係因其無法履行合建改建契約所致陳本道 之損害,此由雙方於92年1月25日簽訂之居易新村合建改建 契約解除協議書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補償因無法履行合建改建契約所生之下列損失:精神補償50萬元、房屋搬遷費20萬元、租屋房租補償費83萬元、土地地價稅補償7萬 元,以上四項合計乙方(即上訴人)同意補償甲方(陳本道)160萬元整(見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45頁),隻字未提及 上開補償之內容係關於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對價即明,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難信為真實。 ⑷、至上訴人所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謂: 「原告係於當時民商合建初始,即配合被告與訴外人邱文彬間之合意(即由邱文彬轉租系爭土地,並取得4區1至4號等 眷舍之處分權能),早已遷出原眷舍」,然該案之原告為訴外人黃華金,且上開判決僅係引述原告起訴狀之記載而已(見原審卷第52頁)。而陳本道雖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 度訴更一字第140號判決中之原告,然該案係陳本道請求國 防部應依其申請發給160萬元輔助購宅款(見原審卷第53頁 ),亦與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無涉,是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均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3、綜上,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證明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其主張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本件並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上訴人主張其於104、105年間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與金嘉忠使用,嗣於108年7月2日以律師函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 用借貸關係之事實,並舉邱文彬與金嘉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但被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上開對話所指之房屋並非系爭房屋,而係指延平路2段430巷73號1樓,該屋現由其妻 及女兒居住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是上訴人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事實,自應盡舉證之責任,而上訴人雖舉該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該對話中「6/12(邱文彬)請問房屋找到了嗎?是否可以加快?…明天有空嗎?(金嘉忠)房子的事心煩可否再找時間。6/14(邱文彬)有關房屋搬遷多久可以完成?(金嘉忠)建設經營紮根那麼多年所耗費心力說搬就搬談何容易?況且神明安座家人戶籍也需加行擇址安置。」(見補字卷第19頁),並未指明兩造對話中所討論之「房子」或「房屋搬遷」究竟係指何房屋,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已屬有疑。參以居易公司之公司所在地於上訴人一審起訴時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見補字卷第25頁,嗣更址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3樓,見本院卷第205頁),而系爭房屋之地址又 僅有范睿麟及金嘉忠設籍於該處(見原審個資卷),未見金嘉忠前開LINE對話中所提及之家人戶籍設籍於該址,且上訴人就其有將延平路房屋借與金嘉忠使用一節又不予爭執(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自難僅憑上開對話紀錄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詢問之證人范睿麟亦證稱沒有住過系爭房屋,係邱文彬請他把戶籍遷至系爭房屋,該屋103年之前是萬世輝居住,聽萬世 輝說是邱文彬請他住在那裡,沒有聽萬世輝說要把系爭房屋借給誰住,且就金嘉忠是如何進去住系爭房屋一節亦表示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是范睿麟上開證詞至多僅 能得知萬世輝於生前係居住於系爭房屋,然萬世輝如何得以居住於系爭房屋及如何將系爭房屋交予金嘉忠使用等節,均無從查證。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上開使用借貸之有利於己事實,再積極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法條所示,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屋與金嘉忠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事實,難信屬實。㈢、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上訴人未能舉證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與金嘉忠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既如前述,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經其同意即將系爭房屋拆除之損害,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於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後,被上訴人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嗣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將系爭房屋拆除,應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45萬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羣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