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5 日
- 當事人壹玖零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壹玖零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舒油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致兵 訴訟代理人 侯慶辰律師 黃雋捷律師 何宜澈律師 被上訴人 徐可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9號第二審民事判決(下稱 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詳參卷附上訴狀): 原判決無視證人梁哲華之證詞,率認被上訴人支付利息係經上訴人同意分期支付開辦費尾款利息,未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亦未說明取捨之論斷;又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於無任何法律基礎下執前開損害與開辦費尾款抵銷,率認編號1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違背法令事由。從而,被上訴人確有違約未支付開辦費尾款之情,依系爭契約即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與提前解約金,故編號2、3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應存在。據上,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等情形。亦即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82年台上字第2185號裁判要旨)。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違反法律之基本精神,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質之公平者始為相當。 三、經查,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多為上訴人於一審及本院審理中即已陳明之理由,業經本院於前述判決內詳予敘明,且觀其上訴意旨均係指摘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而未具體說明該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尤難謂其上訴理由之主張有何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436條之3規定之要件,自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