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黃鼎濬(原名:陸鼎濬)、詹哲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鼎濬(原名:陸鼎濬) 訴訟代理人 黃康宸(原名:陸有龍)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詹哲宇 訴訟代理人 莊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71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同法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上訴人原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審理中就聲明第2項變更如後開上訴聲 明所示(簡上卷第253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一)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8日晚間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 沿桃園市蘆竹區文新街往新興街方向行駛,於文新街413 號前不慎擦撞路旁身分不詳之行人後摔倒在地,其所騎乘之肇事機車並因而橫倒於車道中;嗣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駛至事發地點,因被上訴人未在肇事機車後方豎立警告標誌,以致閃避不及,追撞橫倒於車道中之肇事機車,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皮3公分撕裂傷、左側性小腿擦傷、右側 性踝部擦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嗣上訴人因上開傷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7,390元;又將系爭機車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28,000元;並因上開傷勢致有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 失140,000元;另為往返醫院就醫、調解委員會調解、法 院、地檢署開庭,須搭乘計程車,故支出交通費用10,000元;此外,上訴人因上開傷勢導致身體疼痛及智力減退,精神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給付慰撫金74,610元,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主張: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僅需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827元,然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顯不足以支 付醫療費用。系爭機車為YAMAHA山葉牌重型機車,上訴人業已支出送原廠維修費用28,000元,並提出維修估價單及發票為證,因原廠維修係以新品代替舊品,且估價單上載各項零件之材料已經將工資灌入材料費內,不應再計算折舊,自得依民法第196條向被上訴人請求維修費用28,000 元。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2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 原判決僅以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上訴人之工作損失為44,000元,然依上訴人提出之力全汽車通運有限公司與立全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力全公司)薪資單可證上訴人每月薪資為70,000元,應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140,000元。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需往返醫院 、派出所、偵查隊、區公所、桃園市車輛鑑定會、桃園地方檢察署、本院等地點,除原判決採認3趟往返醫院就醫 之交通費1,500元外,尚有往返其他地點共17趟,以每趟 交通費用5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交通費8,500元。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反應變得很遲鈍,原判決僅認定精神慰撫金35,000元,顯有過苛。至於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各分攤百分之51、百分之49,始為妥適。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答辯:就原判決認定之過失責任比例、醫療費用、系爭機車修理費、不能工作損失、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均不爭執。上訴人提出之力全公司薪資單,因其並未受雇於力全公司,不得作為薪資證明。至系爭機車修理費用仍應計算折舊,上訴人主張無庸計算折舊,並非可採。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404元,及自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之過失比例,及原審判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精神慰撫金等項,上訴人不得再行爭執: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倘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復為爭執之陳述,即不生視同自認之問題。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8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就他造主張為「積極的表示承認」之自認,與「消極的不表示意見」而為法律所擬制之視同自認有別,一旦為積極自認,於合法撤銷其自認前,縱為爭執之陳述,除認其爭執屬合法撤銷自認者外,應受其自認所拘束,法院亦不得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 2、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於上訴狀表示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稱其於近日已找到107年7月、8月份的薪 資憑證,可證明上訴人月入7萬餘元(簡上卷第7頁),於111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就該27萬元究竟意 指為何向上訴人詢問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回稱「除了原審判決認定的新台幣34,404元外,上訴人只要再請求兩個月的薪資共14萬。(庭呈公司出車明細表一件,繕本送對造收受)希望本件可以和解。上訴聲明變更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受命法官嗣詢問兩造「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有未適當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上訴人則有肇事後未於車輛後方樹立故障標誌或警告設施之過失,過失比例為上訴人6成 ,被上訴人4成,兩造是否爭執?」,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稱「不爭執」,受命法官再詢問兩造「就原審判決認定原告所受之醫療費損害為827 元(已扣除強制險給付)、機車修理費損害為4,682 元(已計算折舊)、不能工作損失為4 萬4,000 元、交通費用損害1,500 元、精神上損害為3萬5,000 元,兩造是否爭執?」,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回 稱「爭執,修車費我們支出了兩萬八,但只判4682元,認為不合理,不能工作損失為4 萬4,000 元,認為應該給14萬。醫療費、交通費用及精神上損害不爭執。」等語(簡上卷第39至41頁),則其就「原審判決中的醫療費、交通費用、精神上損害及兩造過失比例與過失情節」等節,已明確積極表示不爭執,依上說明,即發生自認效力,在未經上訴人合法撤銷前,法院本不得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 3、且受命法官於111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整理爭點後,即針 對所整理出的爭執之點(即機車車損與上訴人薪資),依上訴人之聲請,就上訴人薪資部分進行函詢力全公司「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請假的情形,及車禍前一年的薪資所得」及進行後續程序及相關調查,後力全公司覆函本院表示其與上訴人並非僱傭關係且不知悉上訴人薪資領取狀況與是否因受傷請假等顯然並未有利於上訴人之內容,受命法官於112年3月30日準備程序將之提示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方開始爭執「對於原審判精神慰撫金、交通費部分希望法院可以再審酌」等語(簡上卷第162頁),然後於112年6月12日準備程序之末受命法官詢問「有無其他意見補充或證 據聲請調查?」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交通費部分有爭執,我在原審主張十次,但是原審只認定三次看醫生的金額,我跟上訴人沒有住在一起,看一次醫生要個別坐計程車,單程是250 元,來回是500 元,十次至少5千元, 兩個人至少要一萬元。車輛折舊部分認為不合理,因為發生車禍後第二天,我們就請車行來送修,要運費跟零件費,維修費用是2 萬8 千元,不應該算折舊。」等語(簡上卷第184頁)於112年8月22日(本院收文章日期)之後又 陸續具狀逐一對「上訴人與有過失比例」、「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精神慰撫金」(簡上卷第207至237頁)等項目開始爭執,應均屬對前開自認之撤銷,惟自認之撤銷,以自認人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撤銷前開自認,則上訴人自應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否則即應受其所為前開自認之拘束。而上訴人並未就其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為任何舉證,自應認其撤銷自認,於法不合。 4、從而,上訴人既已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之過失比例,及原審判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精神慰撫金等項為自認,則該事實即堪認屬實,被上訴人無庸再就此為舉證。 (二)薪資損失: 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相關憑證以佐其薪資為每月7萬元 之說法,故而原審依事發當年度勞動部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為計算基準,在佐以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頁)所載醫囑建議休養2個月,據以判決上訴人之 工作損失為4萬4千元,而上訴人於本件上訴時雖提出力全公司出車明細表(簡上卷第43至47頁)主張其於107年7、8月之薪資有7萬餘元,然本院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函詢力全公司(如上揭(一)3所載),力全公司略以: 上訴人是外調支援車輛的司機而非力全公司司機,其駕駛的車號000-0000亦非力全公司車輛,力全公司與上訴人無僱傭關係,力全公司外調上訴人支援的期間為107年1月2 日至107年9月14日及108年1月份,力全公司是將如上揭出車明細表所示的運費金額支付給上訴人的雇主鍾家亮、以車趟紀錄按月結算,而上訴人的薪資由其與雇主協議,與力全公司無關,力全公司對上訴人於107年9月8日後是否 因車禍受傷請假、及上訴人領取薪資狀況均不知悉等節,有力全公司111年12月5日覆函在卷可佐(簡上卷第145至147頁),可見上訴人提出之出車明細表上的金額雖然有每月7萬餘元,但那是「力全公司給付予鍾家亮的費用」並 非「上訴人所賺取的薪資」,依一般常情而言,鍾家亮若僱用上訴人替力全公司跑車再以此向力全公司收取費用,勢必會在賺取其中差額後再將剩餘的一部分作為薪資發放給上訴人,而不會將其向力全公司收取的所有報酬全部轉予上訴人,何況上訴人又稱自己沒有受僱於鍾家亮、是自己跑自己的等語(簡上卷第162頁),可見其主張與上揭 證據無法互相勾稽佐證,自無法憑該出車明細證明上訴人實際上確實每月領取7萬餘元的薪資,何況上訴人亦自承 其收入並沒有申報所得稅、勞保又是自己以最低投保金額投保(簡上卷第162頁),故並無證據可證明上訴人之於 案發時之薪資確為每月7萬餘元,原審以當年度勞動部公 告之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為計算基準,自無違誤。 (三)機車修理費: 1、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自應扣除折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機車毀損所受損害不應計算折舊云云,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並不是上訴人花了多少錢修理即能要求對方全額賠償(這是因為在受到損害時機車及內部零件已經是舊品而不是新品,所受的損害自然是舊品的損害,即便是修理時使用新品,亦是依修理時的情況與施作者的選擇所致,且修好後亦享受到了「舊品變成新品」的額外利益,故自應將其中利益差額即折舊予以扣除方為事理之平),上訴人既自陳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修復費用時,仍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2、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修車單據(原審卷第48頁)上,估價單僅記載車台鈑金等零件細項、統一發票之品名亦僅有記載「零件」,根本無法看出具體工資費用為何,更無法以此在折舊計算時予以扣除,上訴人雖主張估價單上所含材料費用已將工資灌入,然並未就所灌入之工資比例、數額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有何鑑價報告足以佐證系爭機車確實另受有價值貶損之損害,其主張均乏所據,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應再給付20萬元,及自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