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謝秀娟、鄭力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謝秀娟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被上訴人 鄭力全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桃簡字第1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間邀同上訴人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共同經營事業,上訴人乃於104年4月7日匯 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以上訴人之女兒甲○○之名義與被上 訴人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嗣後兩造另達成合意將上開投資款轉作借款,然被上訴人僅償還上訴人5 萬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上訴人45萬元,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45萬元等語,經原審法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於111年8月2 日提起上訴,並以民事上訴狀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另有承諾返還投資款,追加依返還投資款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4頁);惟被上訴人不同意上 訴人追加返還投資款契約關係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45-47頁);經核上訴人係另主張被上訴人業已同意返還上訴人 依系爭合夥契約書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並以此為訴訟標的之追加,與原訴係主張兩造另就投資款項已有轉作借貸款項之合意,顯然兩者訴訟標的應審酌之主要爭點並不具共同性,請求之基礎事實難謂同一,且原審業經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與兩造當庭確認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上訴 人亦同意本件爭執之點為「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見原審卷第112頁背面),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從未對上訴人 之請求權基礎應為返還投資款契約而非借貸契約一節為抗辯,而上訴人亦未說明上開訴之追加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準此,應認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始追加返還投資款契約為訴訟標的,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上開所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4、6款之事由,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應 予駁回等語,應係誤認訴訟標的與新攻擊防禦方法之差異,惟此無礙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之意思,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邀同上訴人投資50萬元共同經營事業,上訴人遂於104年4月7日匯款50萬元予被 上訴人,並於104年4月10日,以上訴人之女兒甲○○名義與被 上訴人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嗣上訴人發現為騙局而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惟被上訴人稱資金已挪為他用,無法立刻返還,並提議將投資款轉作借款。詎料,被上訴人僅於107 年4月11日償還5萬元後即拒不還款,尚積欠上訴人45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其女兒女甲○○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 立系爭合夥契約,系爭合夥契約並未約定或限定應以何種商業型態進行合夥事業;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承租,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1樓經營清洗地毯事 業,並以被上訴人岳母黃秀卿名義成立克林企業社實際對外營業,然因經營不堪虧損,而結束營業。嗣後被上訴人因不堪上訴人騷擾,欲息事寧人始給付上訴人5萬元,但被上訴 人從未同意將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交付之投資款轉為借貸等語,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給付為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0-61頁): (一)上訴人曾於104年4月7日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曾以其女甲○○之名義與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0日簽 立系爭合夥契約。 (三)被上訴人經營之克林企業社於103年10月7日設立,於103 年11月4日歇業。嗣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以岳母黃秀 卿名義,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1樓租屋處再 次申辦克林企業社(獨資),登記資本額為10萬元。 (四)被上訴人曾於107年4月11日給付5萬元予上訴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5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不爭執有於104年4月7日收受上訴人 匯款50萬元投資款,惟上訴人主張兩造另於105年2月25日業已合意將上開投資款轉作借款,而另成立借款金額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準此,上訴人自應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另合意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一節負舉證證明之責。然上訴人僅提出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2-48頁 )及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1日匯款5萬元予上訴人之帳戶 交易紀錄(見原審卷第40-41頁)為據。然細譯原審卷第42頁至第48頁兩造於105年2月25日至106年9月30日期間之 對話紀錄內容,僅能看出被上訴人有因經濟困難而欲向上訴人借款或請求上訴人寬限還款期限等情,雖被上訴人有於對話中稱:「這10萬借的先還完之後,就開始還投資的50萬,…」等語(見原審卷第42-44頁),然並未明確談論 到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將依系爭合夥契約所交付之投資款項轉為借款;況依上訴人於109年6月20日以萬里郵局存證號碼第6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之內容中亦自稱「本人所交付予台端(即被上訴人)之50萬元為合夥資金,並非借貸與台端個人使用…」等字樣(見原審卷第34-35頁), 果若兩造間確有於105年2月25日另合意將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50萬元轉作借款,何以上訴人於109年6月20日催告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仍自稱所交付之50萬元為投資款項,並明確否認係借款,顯然上訴人主觀上仍認定該50萬元為投資款,足認至109年6月20日前,兩造並未有將上訴人於104年4月7日匯予被上訴人之50萬投資款轉作借款之合意 ,堪予認定。參以被上訴人配偶李雅雯告訴上訴人涉犯詐欺之偵查案件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335號),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4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上訴人有於104年間與我合夥投資洗衣店, 上訴人投資了50萬元;洗衣店自104年5月1日開始營業, 經營了8個月;上訴人有同意將合夥事業結束,但當時我 們沒有協調如何處理上訴人的投資款項50萬元,結束營業一年後,上訴人要我歸還50萬元,並說用借貸之方式,我不同意;後來因為上訴人給我很大的壓力,所以才在107 年間匯款5萬元給上訴人,只是想要息事寧人」等語(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335號卷第148-149 頁、本院卷第86-88頁),審酌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知悉虛偽陳述恐面臨偽證罪之刑罰下所為之證述內容,當認有相當之可信性,而由被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始終認為並未與上訴人達成將投資款轉為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情,應堪採信。是以,尚無從僅憑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1日給付5萬元予 上訴人之行為而逕認兩造間已有將投資款轉作借款之合意。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將投資款轉作借款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揆諸前揭說明,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則被上訴人抗辯與上訴人間並無另外成立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尚非無據。準此,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將投資款項轉為借貸之合意,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