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余信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余信毅 秝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清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潘豐隆 陳裕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4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秝宏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貳佰壹拾貳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余信毅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秝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秝宏公司)於原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於上訴後則為時效抗辯,此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然審酌此部分抗辯如有理由,上訴人秝宏公司即毋庸連帶給付賠償金,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應許其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部分: ㈠原審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余信毅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苑裡 鎮東西五路旁之汽車修配廠前空地執行操作堆高機職務之際,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堆高機以該處道路為工作場所,且將堆高機之牙叉升起突出於道路上,適有訴外人呂燕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東西五路 往東直行而至,煞閃不及而撞擊堆高機之牙叉,致其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呂燕秋因此受有腸穿孔、多處損傷、左側膝骨折、左側髂骨骨折、左手小指骨折、左側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第一腰椎粉碎性骨折、雙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後引發肺炎、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性休克(下稱系爭傷害),於108年6月17日不治死亡。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認定無訛,並據以判處上訴人余信毅有期徒刑8個月在案。 ⒉上訴人余信毅於系爭事故發生日之勞保投保單位係上訴人秝宏公司(下稱秝宏公司),是上訴人秝宏公司自應與上訴人余信毅負連帶賠償責任。呂燕秋之遺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死亡給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121,982元(含死亡給付2,000,000元、傷害醫療費用121,982元),被上訴人業已給付完畢,自得代位向上訴人2人請求上開補償金額。呂燕秋遺屬請求之損害有殯葬費221,100元 、醫療費用171,409元、看護費54,21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共計3,446,719元,被上訴人於給付之補償金2,121,982元範圍內代位向上訴人2人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損害。 ㈡二審答辯: 上訴人秝宏公司抗辯追加被告業已超過2年消滅時效部分係 遲誤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原審之審理過程已通知上訴人秝宏公司,惟上訴人秝宏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應駁回上訴人秝宏公司之時效抗辯;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知有損害賠償義務人的「知」是指明知,如上訴人就時間有爭執,則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另上訴人秝宏公司抗辯上訴人余信毅非執行其公司之職務部分,惟上訴人余信毅外觀上符合執行職務之行為即符合執行職務之定義等語。 二、上訴人余信毅部分 ㈠原審答辯: ⒈上訴人余信毅駕駛之堆高機未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縱上訴人余信毅堆高機之牙叉有凸出路面,惟凸出之程度是否足以影響交通而致呂燕秋摔車,已無從證明。 ⒉再者,呂燕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意識仍相當清楚,經臺中榮總醫院治療,於108年5月22日已辦理出院,嗣經家屬送至護理之家,於同年月24日又轉送苑裡李綜合醫院治療,復於同年6月17日死亡,是呂燕秋出院後其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勢 已復原至相當程度,當無致死之可能,且呂燕秋初始之死亡診斷為敗血症合併敗血性休克、肺炎、慢性阻塞性肺病,與法醫相驗之意見相左,從而,上訴人余信毅駕駛堆高機之行為與呂燕秋之死亡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否認呂燕秋遺屬對上訴人余信毅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又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係以前開債權存在為前提,故被上訴人亦無代位求償權。 ㈡二審上訴主張: 上訴人余信毅所駕駛堆高機之牙叉並無凸出路面邊線,且未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又呂燕秋受傷結果與死亡間關係,亦可能為「長期疾病慢性阻塞性肺病引發肺炎致使敗血症合併敗血性休克」,難認上訴人余信毅駕駛堆高機之行為與呂燕秋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上訴人即被告秝宏公司部分: 二審上訴主張:上訴人余信毅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非上訴人秝宏公司之受僱人,且上訴人余信毅於當時也並非在執行上訴人秝宏公司之職務,故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秝宏公司須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違誤。且被上訴人追加上訴人秝宏公司為被告,亦已超過請求權之2年時效,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 秝宏公司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余信毅、秝宏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21,982元,及上訴人余信毅自109年8月18日起,上訴人秝宏 公司自111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余信毅、秝宏公司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均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 上訴人余信毅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 東西五路旁之汽車修配廠前空地執行操作堆高機,適有呂燕秋騎乘系爭機車沿東西五路往東直行而來,煞閃不及致系爭事故,呂燕秋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於108年6月17日不治死亡。又呂燕秋之遺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及死亡給付補償金2,121,982元,被上訴人已給付完 畢等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函附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苑裡李綜合醫院病歷紀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款帳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5-41頁、相字第271號卷卷第49-123、161、263-264頁、司促字第19867號卷第7-8頁),並經原審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6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交上訴第963號刑事卷宗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7-318頁),自堪信 為真實。 六、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余信毅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東西 五路旁之汽車修配廠前空地駕駛堆高機,是否因此造成呂燕秋閃避不及發生事故? ㈡倘上訴人余信毅上開行為確實造成被上訴人呂燕秋閃避不及發生事故,惟此與呂燕秋死亡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秝宏公司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㈣上訴人余信毅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堆高機是否為上訴人秝宏公司之受僱員工且正執行公司之職務?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余信毅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東西 五路旁之汽車修配廠前空地駕駛堆高機,是否因此造成呂燕秋閃避不及發生事故? ⒈上訴人余信毅於事故發生後,旋在同日(即108年3月27日)下午6時50分許於警詢時稱:伊當時駕駛堆高機要在汽車修 配廠裡面迴轉,但當時伊的堆高機前面之兩個升起架有凸出去到道路上面,當時伊的升起架是在升起的狀態,當下天色昏暗,伊有發現對方駕駛,但發現時已經碰撞到,發現危險時大約2公尺,路口沒有號誌,伊來不及避開;第一次碰撞 到伊使用推高機之位置係右邊之升起架,並無什麼車損等語(相字第271號卷第15頁),嗣於108年6月18日警詢時仍稱 :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東西 五路汽車修配廠前,伊當時駕駛堆高機在汽車修配裡面之私人土地準備卸貨,當時伊有裝載貨物在堆高機上,之後伊之堆高機升起架有突出道路一點,不過在白線裡面,伊發現對方時,距離約3至5公尺,看到對方約2秒後就碰撞到伊,之 後對方與機車有飛出去,伊馬上去看對方受傷之情形;第一次撞擊之部分為右邊升起架之前端等語(相字第271號卷第13-14頁),觀諸上訴人余信毅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供述之事故過程,與其在108年6月18日警詢所稱之事故過程,無論係與呂燕秋有無發生碰撞、碰撞位置等重要細節,供述內容皆為一致,且上訴人余信毅於事故發生後,對於事故之過程及細節等,應當為記憶最深刻之時刻,上訴人余信毅前後兩次警詢內容均稱其使用堆高機卸載貨物時,堆高機牙叉有部分超過路緣,呂燕秋騎乘系爭機車隨後碰撞至上訴人余信毅所使用堆高機之右邊升起架前端,上訴人余信毅又未抗辯其上開供述內容乃係出於非自由意志所為之供述,則上訴人余信毅於事發後所供述之事故過程,當可採信。 ⒉再者,觀諸呂燕秋於事故發生後所騎乘系爭機車之照片(本院卷第77-85頁),系爭機車正前方之車殼毀損嚴重甚至脫 落,此情與呂燕秋因騎乘機車而正面碰撞堅硬物體之情況相符,倘若呂燕秋騎乘之車輛未碰撞上訴人余信毅所使用之堆高機,孰難想像單純自摔將造成該車輛無論正前方車殼或是機車旁之車殼均嚴重毀損,衡諸該系爭機車之照片以及上訴人余信毅於事故發生後之警詢內容,被上訴人主張斯時由上訴人余信毅駕駛之堆高機,正在操作牙叉且牙叉突出至道路,始導致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至該處之呂燕秋,碰撞至牙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自屬可採,上訴人余信毅既未提出事證佐證呂燕秋騎乘之機車並未碰撞至其操作之堆高機,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事故發生後之供述不可採信,上訴人余信毅之上訴理由徒稱呂燕秋騎乘之機車並未碰撞至堆高機乙節,自難憑採。 ㈡倘上訴人余信毅上開行為確實造成被上訴人呂燕秋閃避不及發生事故,惟此與呂燕秋死亡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⒈呂燕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送往苑裡李綜合醫院急診,同日轉診到臺中榮民總醫院,翌日(即108年3月28日)行小 腸修補手術,108年3月30日行清創和左手中指分層皮膚移植手術、左手小指內固定手術及股骨外固定手術,108年4月11日行移除股骨外固定手術,108年4月20日轉普通病房,108 年5月4日接受移除慢性硬腦膜下血腫移除手術及腦室外引流管置放手術,108年5月4日入外科加護病房觀察,108年5月15日轉出至普通病房,000年0月00日出院,復於108年5月24 日至苑裡李綜合醫院住院受治療,終因肺炎、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性休克,於108年6月17日不治死亡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苑裡李綜合醫院病歷紀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相字第271號卷第49-123、155、161、263、264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取苑裡李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呂燕秋病歷各一卷)。 ⒉另證人即榮總一般外科主治醫師羅少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作證時證稱:呂燕秋是80幾歲之老年人,他的創傷是多重創傷,該病人之腦袋有骨折、肚子腸子有破掉,的確進行很多手術,該種病人不需要住院,是需要長期照顧,尤其呂燕秋本身比較虛弱,肺部功能不是很好,他曾經開完刀、拔管回普通病房,又再插管進入加護病房,又再拔管1次;呂 燕秋雖然住院,但車禍造成之因素仍然存在;呂燕秋住院出來普通病房又再插管1次,明顯有右下肺葉之肺炎,我想應 該是車禍所造成,呂燕秋的確是因為長期放置鼻胃管,導致無法自己行走、取食,該種患者一場車禍或受傷、長期臥床、反覆吸入性肺炎,之後過世,因果關係應該是存在等語(高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963號卷第241-245頁), 證人即苑裡李綜合醫院醫師張堯欽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作證時證稱:沒辦法完全排除車禍之原因,最多算是間接之部分原因,沒辦法排除有可能性、有相關聯,但呂燕秋本身之疾病應該仍是主要原因;當初要開立死亡證明時,伊就知道車禍之事情,但因為車禍與之後感染症即肺炎、敗血症休克沒有直接關係,當時伊覺得可能性應該很小,因此開立死亡證明,然家屬覺得才剛發生車禍事故,是否跟車禍有關聯性,伊就同意撤銷死亡證明等語(高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 上訴字第963號卷第310-314頁)。觀諸上開羅少喬醫生、張堯欽醫生之證述內容,縱呂燕秋於事故發生前,其因年事已高而罹患有慢性病,然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呂燕秋之身體更遭受重創,須由他人長期照顧,並加劇其慢行病之嚴重程度,最終導致呂燕秋之死亡結果,即便系爭車禍事故非造成呂燕秋死亡之主要原因,然卻也係造成呂燕秋死亡結果之部分原因,揆諸上開規定,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余信毅徒以呂燕秋長期罹患肺部之慢性病,卻未提出事證證明呂燕秋死亡之結果確得以排除系爭事故為原因之一,逕自推測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秝宏公司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又所謂「知」,是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 號號判決意旨可據。 ⒉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提出民事準備狀㈢追加請求上訴人秝 宏公司為被告,有上開書狀可佐(原審卷第301-303頁), 而揆諸前開見解,若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請求被告秝宏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與上訴人余信毅賠償損害,且主張其於原審審理時因調閱勞健保資料,始知悉上訴人余信毅係由秝宏公司繳納勞健保費用,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111年1月21日辯論期日稱「被告及雇主於111年1月18日有受詰問及調查資料,請法院調閱刑事卷宗」,上訴人余信毅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則稱「被告沒有受雇於他人...受雇部分會再確認後陳報」 (原審卷㈡第19-20頁),顯然被上訴人迄至111年1月21日仍 未知悉上訴人余信毅於事故發生當下,究竟有無受雇於他人,上訴人余信毅斯時亦表示確認後再陳報上訴人余信毅有無受雇於他人,故被上訴人主張其迄原審調閱上訴人余信毅之勞健保資料後,始知悉上訴人余信毅係由上訴人秝宏公司繳納勞健保費用乙節,尚屬可採,而上訴人秝宏公司既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上訴人秝宏公司同為賠償義務人,則被上訴人秝宏公司所為之時效抗辯,難認有據。 ㈣上訴人余信毅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堆高機是否為上訴人秝宏實業公司之受僱員工且正執行公司之職務?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裁判意旨參照);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21104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秝宏公司尚抗辯上訴人余信毅並非其公司之員工,未曾至公司上班,系爭事故亦非上訴人余信毅執行公司內任何相關之職務,修車廠、堆高機並非公司所有,搬運引擎職務亦與公司無涉等節: ⑴依上訴人余信毅於108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個資等文件卷),上訴人余信毅於108年之薪資所得,確 係由上訴人秝宏公司所發放,倘若上訴人余信毅非上訴人秝宏公司之員工,上訴人秝宏公司有何必要發放薪水予上訴人余信毅,是上訴人秝宏公司為上訴人余信毅之雇主乙節,應堪認定。 ⑵然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乃係因受僱人「執行職務」,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余信毅外觀上已符合執行職務之行為乙節,然觀諸堆高機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3-75頁),上訴人余信毅斯時所使用之堆高機並無上訴人 秝宏公司之相關字樣,且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為「苗栗縣苑裡鎮東西五路旁之汽車修配廠前空地」,與上訴人秝宏公司之地點即「桃園市○○區○○街0段00巷0弄00○0號」,亦顯非相 同,上訴人余信毅於事故當下是否確係正在執行上訴人秝宏公司之職務,已非無疑,再參證人余俊昕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期日證稱:苑裡鎮東西五路之汽車修配廠廠是伊經營,系爭事故當時係上訴人余信毅自行前往等語(苗栗地院109年度交訴字第64號卷第402-414頁),該汽車修配廠既係余俊昕所經營而非上訴人秝宏公司,且上訴人余信毅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其於事故當下乃係裝載引擎等語(偵字第2335號卷第39頁),則綜觀上情,上訴人余信毅於事故發生當時之行為外觀,均難認為係執行上訴人秝宏公司之職務,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僅主張外觀上已符合執行職務之行為,而未提出事證相佐,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秝宏公司與上訴人余信毅連帶負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八、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余信毅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余信毅給付2,121,982元,並自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秝宏公司連帶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自有違誤,上訴人秝宏公司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余信毅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余信毅之上訴,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