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楊千毅、羅安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楊千毅 訴訟代理人 林敬哲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教臻律師 被上訴人 羅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7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下同)貳拾參萬肆仟參佰伍拾捌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係訴外人楊○弘(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 父親,於108年10月10日上午9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上訴人欲教導楊○弘穿越馬路,本應注意車輛來往之馬路,其未成年之子楊○弘倘未注意往來車輛或在無人監督下即走入馬路,將恐造成車禍事故致自身或他人受傷,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疏於注意及此,致楊○弘在無人監督照護之情形下擅自穿越上開南順四街車道,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南順四街往奉化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一時煞閃不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滑行,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左側第3、4、5、6肋骨骨折、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被上訴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8,512元、看護費用66,000元、交通費用4,585元、修車費用4,800元,並受有3個月營業損失總計494,496元之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併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總計1,128,393元等語。 ㈡二審答辯: ⒈伊於事發當下,除了煞車之外,別無其餘之選擇,系爭事故乃係上訴人之過錯,受傷也是伊本人,伊肋骨甚至斷了4根 ,豈仍須負擔20%之過失責任? ⒉再者,上開事故當下,因為醫院無健保病房,僅有單人病房,伊才會選擇住單人病房;至於申請4份診斷證明書之部分 ,則係因伊居住較遙遠,擔憂診斷證明書不夠用,始事先申請4份;伊於原審提出鮮味便當店之收支簿,已包含收入、 支出之款項,且該收支簿每月所記載「總結」之金額,即係表示每個月收入扣掉食材、水電等所有之支出,也就是當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總結等語,且因伊所經營之鮮味便當店無庸開發票,故函調之所得資料無法作為收入之標準等語。二、上訴人即被告部分 ㈠原審答辯: 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因車速很快導致其無法及時煞車,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其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均無意見,至於看護費用部分,應依照勞動基準法之標準給付,另被上訴人請求3個月之營業損失,此 乃依照被上訴人自行填寫之記帳簿,請求之金額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二審主張: ⒈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之病房費支付金額較高,上訴人僅須支付健保病房之金額,單人房非必要醫療行為,單人房與健保病房之差額為45,6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再者,被上訴人開立4份診 斷證明書,然提起訴訟僅須1份診斷證明書即可,其餘3份亦非必要,故其餘3份診斷證明書所支付之300元,亦應予已扣除,故原審認定之醫療費用58,512元,尚應扣除總計45,900元(計算式:45,600+300=45,900),此部分之費用應為12, 612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 因手寫帳冊並非會計帳冊,尚可事後填寫、偽造,難單憑日期連續即可認為記載為真實,且記載完全無訛,況被上訴人提出之帳冊亦屬片段,而非完整,再者,倘被上訴人未報稅,卻主張有高營業所得,亦難採信,且營業額與淨利並非相同,報稅應以淨利報稅,被上訴人卻無法提出申報營業稅、所得稅之證明,自應無從逕予請求營業損失,被上訴人與其配偶既係一同經營鮮味便當店,被上訴人若無法工作,該小吃店仍未必無法營業,被上訴人之配偶照顧被上訴人,始為該小吃店無法經營之主因,此部分應為「看護費」之範圍,而非「營業損失」,且被上訴人之配偶始為鮮味便當店之登記負責人,縱使確有「營業損失」,亦僅有被上訴人之配偶得以請求,被上訴人無從請求等語。 ⒊與有過失部分: 上開事故發生路段之路面劃有「慢」字,依道路安全交通規則之規定,被上訴人行經該路段,應減速慢行,然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緊急煞車後安全帽飛出,顯然被上訴人並未減速,且楊○弘已經在等待穿越馬路,此時尚有另一輛機車行駛經過,而未發生事故,而後楊○弘始穿越馬路,若被上訴人確有注意車前狀況,應能如同前一輛機車順利通過或停等。道路兩側為人行道,本會有行人出現,被上訴人行駛時,未採取隨時禮讓行人之駕駛方式,亦應負擔接近50%之責任。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1,662元,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2,639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係楊○弘之父親,於108 年10月10日上午9時45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上訴人欲教導楊○弘穿越馬路時 ,楊○弘擅自穿越南順四街車道,適有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由南順四街往奉化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一時煞閃不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滑行,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 ㈡上訴人對於上開事故具有過失責任。 ㈢原審認定之看護費用66,000元、交通費用4,585元、修車費用 480 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 五、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之醫療費用58,512元,尚應扣除單人病房之差額45,600元、3 份診斷證明書300 元,總計應扣除45,900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支簿,並未包含被上訴人營業之成本,且營業損失之對象應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而非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營業損失330,000元,有無理 由? ㈢系爭事故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且兩造應負責任之比例應各50%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不得疏縱未滿14歲之人擅自穿越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9條亦有明 文。查上訴人對於其就上開事故具有過失責任,且應負肇事主因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照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之醫療費用58,512元,尚應扣除單人病房之差額45,600元、3 份診斷證明書300 元,總計應扣除45,900元,有無理由? ⒈單人病房差額45,600元部分 依照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11月28日桃醫醫行字第1111914570號函覆內容(本院卷第78頁),被上訴人因上開事故 之病房費費用,單人房自付差額每日為3,800元,共住12天 ,總計為45,600元,衡以一般車禍受傷之傷患,因損害賠償責任未明,應不會在有健保病房之情況下,仍先自費入住單人病房,徒增其醫療費用,被上訴人所稱斯時因無健保病房,始自費入住單人病房,實非迥於常情,則單人病房之費用即屬必要之支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⒉3份診斷證明書300元部分 又按被害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為證明其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自有提出醫療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之必要,故被害人因此支出診斷證明書申請費用,亦屬因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損害,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然被上訴人表示當時申請4份診斷 證明書之目的,乃係因其居住較遠,擔心日後有需要等語(本院卷第88頁),被上訴人既表示診斷證明書確實有重複申請,又未表示重複申請之3份診斷證明書對於請求損害賠償 有何必要,此部分即非屬必要之支出,自應予以扣除,上訴人主張應扣除重複申請之診斷證明書共計300元部分,應屬 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支簿,並未包含被上訴人營業之成本,且營業損失之對象應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而非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營業損失330,000元,有無理 由? ⒈依照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病人(即被上訴人)...受傷後須專人照顧生活起居1個月及休養3個 月」(原審卷第17頁),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在鮮味便當店擔任廚師,該便當店係由其與配偶共同經營等語(原審卷第44頁反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職業又未爭執,且依上開診斷診明書所示,被上訴人因上開事故確需休養3個月,則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事故,需休養3個月,於休養期間不 能工作而受有營業收入損失,自屬可採。 ⒉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收支簿(審交附民字第40-46頁 ),並主張該收支簿為108年5月至10月10日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不間斷之紀錄,臚列各項收支明細,自108年5月至9月扣 除食材之營收金額分別為137,395元、152,765元、143,609 元、209,984元、180,406元,然被上訴人於原審表示該收支簿尚未扣除房屋、人事成本及水電費等語(原審卷第37頁反面),該收支簿既未完全臚列鮮味便當店經營之成本,又未紀錄收入之來源,甚於108年6月7日、108年6月8日皆僅有收入而未有成本,孰難想像經營便當店得於連續2日均只有收 入而未支出成本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亦未完全提出相關單據得以佐證收支簿帳本之記載皆屬正確,未有缺漏、誤載等情形,難認上開收支簿確經被上訴人臚列各筆收入、支出之明細,且被上訴人亦稱鮮味便當店未辦理商業登記及免用統一發票等語(本院卷第129頁),此部分又無納稅紀錄可查, 實難單憑上開未徵完全紀錄且恐係短少紀錄成本之帳冊,據以計算被上訴人之營業損失。 ⒊又被上訴人既無法完整提出鮮味便當店之帳冊,而上訴人主張之同業利潤標準乃係每年度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並經財政部備查之所得額核定標準,當營利事業未能提供帳證、文據或提示資料不健全、不完整者,稽徵機關得就全部或部分所得,依據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予以認定,其中淨利率標準係指未能提供營業收入、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時所適用,本院據此審酌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既係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視各地區之社會經濟、生活程度等情狀所擬訂,應屬各該行業所得利潤之客觀標準,認以之推算被上訴人之營業收入,自屬合理: ⑴依被上訴人上開收支簿記載其自108年5月至9月之收入部分, 108年5月之收入為291,670元、108年6月之收入為239,515元、108年7月之收入為330,151元、108年8月之收入為333,353元、108年9月之收入為354,743元,則上開月份之平均收入 為309,886元【計算式:(291,670元+239,515元+330,151元 +333,353元+354,743元)5=309,8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參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便當 、自助餐店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9%,有同業利潤標準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61頁),以上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計 算,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鮮味便當店平均月淨利潤應為27,890元(計算式:309,886元9%=27,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總計3個月之營業損失應為83,670元(計算式:27,890元3=83,670元)。 ⑵至於上訴人尚抗辯鮮味便當店之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營業損失云云,然縱使鮮味便當店之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與被上訴人有無受有營業損失,實屬二事,上訴人既未爭執被上訴人確同經營該便當店,則被上訴人因上開事故,需休養3個月,自會導致被上 訴人因無法經營鮮味便當店,而有營業之損失,上訴人徒以鮮味便當店之登記負責人非為被上訴人,遽稱被上訴人未受有營業損失云云,尚難憑採。 ㈣系爭事故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且兩造應負責任之比例應各50% ,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依本院勘驗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本院卷第94-104頁),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事故地點為筆直之道路且無遮蔽物,被上訴人本應注意路旁之行人有無穿越道路,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上訴人卻仍逕自騎車前行,自亦有過失責任;惟觀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楊○弘乃獨自站在馬路旁,上訴人未盡注意之責,讓楊○弘擅從馬路旁衝入馬路,且楊○弘又非站在馬路旁,而係距離馬路旁有部分之距離下,突快速衝入馬路,斯時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實已靠近事故地點,始致被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自摔倒地,縱被上訴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本院仍認上開事故之發生,兩造各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分別為上訴人80%、被上訴人20%為允當。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減速慢行乙節,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未減速之情形,況騎乘機車突緊急煞車,本有可能自摔倒地進而導致安全帽飛出,單以此推斷被上訴人未減速慢行,實屬速斷;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事故發生前,已有另一機車行經通過,並未發生事故,因此楊○弘始穿越馬路,倘被上訴人確有注意車前狀況,應能如同前一輛機車順利通過或停等云云,然觀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事故發生時,楊○弘乃係停等前一輛機車通過後,始快步衝入馬路,楊○ 弘既未在前輛機車通過時即穿越馬路,自與被上訴人騎乘車輛通過之情況不同,上訴人此部分之比較迥非相同之路況,自無理由。末以,縱使近年提倡優先禮讓行人穿越馬路,仍非指行人具有無限上綱之路權,使用道路之人,無論係機車駕駛、行人,本具有遵守交通規則使用道路之義務,上訴人疏讓未滿14歲之楊○弘逕自穿越馬路,該路段又為車輛來往之道路,被上訴人自得信賴行人均會依照道路交通規則使用馬路,而非任意穿越馬路、具有絕對之路權,是以,上訴人之過失責任仍應為80%,其主張應降至接近50%部分,顯不足 採。 ㈤是以,被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項目之費用分別為看護費用66,000元、交通費用4,585元、修車費用480 元、精神慰 撫金80,000元(此部分兩造均不爭執),以及醫療費用58,212元(即58,512元扣除300元)、營業損失費用83,670元, 總計292,947元,而被上訴人亦須承受與有過失之責任,故 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34,358元(計算式 :292,94780%=234,3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4,3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超過被上訴人應予准許之部分(即431,662元-234,358元=197,304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檔名 勘驗內容 1 00000000_09h45m_ch02_480x240x10_1 影片時間00:00:02,畫面顯示為車禍事故道路。 影片時間00:00:33,畫面顯示由分別著黃色上衣及藍色上衣共2 名女性穿越道路中,另道路旁有1 名成年男性(即上訴人)及1 名男性幼童(楊○弘)等待穿越道路。另有1 名著白色上衣成年男性行徑人道路。 影片時間00:00:37,畫面顯示由上訴人穿越道路中,並舉起右手以手勢示意被告之子楊○弘等待穿越道路。 影片時間00:00:46,楊○弘等待穿越道路,道路中有另1 輛機車行駛經過。 影片時間00:00:47,畫面顯示楊○弘穿越道路。 影片時間00:00:48,畫面顯示因楊○弘穿越道路時,適有1 名機車騎士(即被上訴人) 騎車行駛,為閃避楊○弘而摔行於地面,楊○弘則快步退後閃避機車騎士。 影片時間00:00:52,畫面顯示機車騎士(即被上訴人) 因摔車躺於地面,安全帽飛出於對向行人道,機車左倒側摔於地。 影片時間00:00:52,畫面顯示先前通過道路的上訴人上前關心倒地被上訴人 。 2 RIMG9196 影片時間00:00:04,畫面顯示楊○弘於道路旁等待穿越道路,另有1 名機車騎士騎車行徑道路。 影片時間00:00:08,畫面顯示楊○弘穿越道路 影片時間00:00:09,畫面顯示楊○弘穿越道路,適有1 名機車騎士(即被上訴人)騎行,為閃避楊○弘而摔行於地面,楊○弘則快步退後閃避被上訴人。 影片時間00:00:15,畫面顯示機車騎士(即被上訴人) 摔行倒地,上訴人上前查看關心。 3 沐夏館00000000_0946 影片時間00:00:01,畫面顯示為車禍事故道路。 影片時間00:00:40,畫面顯示機車騎士(即被上訴人) 騎行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影片時間00:00:46,畫面顯示機車騎士(即被上訴人) 行駛於道路上,為躲避撞擊楊○弘而機車左倒側摔於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