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謝梅花、陳永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謝梅花 訴訟代理人 謝梅香 被 上訴人 陳永豪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8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持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3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之 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且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爭執,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此一不安定性,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以伊積欠450,000元借款為由,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伊因疏未注意而遲誤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致系爭支付命令確定,然伊未曾向上訴人借貸450,000元款項,上訴人所匯入之帳戶乃係被上訴人之配偶陳沛 蕎所有之臺灣企銀竹山分行帳戶,該帳戶亦由陳沛蕎支配使用,伊與上訴人間未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 司促字第1137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與陳沛蕎結婚後,多次向陳沛蕎之娘家借款,借款方式係由上訴人或上訴人配偶之公司將款項匯予陳沛蕎,陳沛蕎再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提領現金,將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或依照被上訴人之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嗣因被上訴人欲購買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1台,又向上訴人借款500,000元,上訴人為避免被上訴人任意花用上開款項,始於109年9月21日將該款項匯入陳沛蕎之帳戶,由陳沛蕎將該款項交由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今就上開借貸之款項僅償還50,000元,尚積欠上訴人450,000元,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 存有450,000元之債權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3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所載45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對原審判決 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確於109年9月19日與超勤企業有限公司簽立系爭大貨車之買賣契約,價金總計500,000元,陳沛蕎並於109年9 月21日匯款350,000元予大貨車之出賣人,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66頁),而上訴人亦於109年9月21日匯款500,000元至陳沛蕎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此有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取款憑條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0頁),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購買大貨車,向其借貸500,000元,上訴人將該 借貸之款項匯入陳沛蕎之帳戶,被上訴人迄今僅有償還50,000元,尚積欠450,000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以,兩 造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於109年9月21日是否有借貸500,000 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今尚有450,000之債務未歸還?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債權存在時,自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金錢借貸契約,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金錢之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陳沛蕎於110年1月26日商談離婚事宜之錄音譯文,該譯文中被上訴人提及「你把協議書簽一簽,拿下來,我錢馬上給你」、「錢,離婚協議書簽好,我錢馬上給你,我還給你媽」、「反正現在離婚協議書簽一簽,我45萬拿給你,你車子也牽走了」(原審卷第34、36-37頁) ,上開被上訴人與陳沛蕎之交談過程中,確提及「45萬」、「你車子也牽走了」,然吾人生活中,金錢往來之原因眾多,遑論兩造係姻親關係,金錢交付之原因恐更加複雜,倘雙方前曾贈送財物,實非有違常理,縱上開錄音譯文曾提及「45萬」,然觀諸前後文,實無法認定該「45萬」即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1日所借貸剩餘之款項,抑或僅係兩造長期積累之金錢往來,即便被上訴人尚稱「你車子也牽走了」,然被上訴人亦未清楚表示該「45萬」即係為購買大貨車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況若被上訴人於該對話過程係向陳沛蕎承認有向上訴人借貸「45萬」購買車輛,自應向陳沛蕎表示當其交付「45萬」予陳沛蕎後,陳沛蕎應將車輛返還,而非係消極稱「你車子也牽走了」,前後之文義既有違常情,自無法遽認被上訴人於該對話過程之真意,即係承認有向上訴人借貸款項,且尚有450,000元未歸還。 ㈢再者,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借據影本1紙(原審卷第83頁), 然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 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迭次否認有簽立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被上訴人既否認該借據之形式上證據力,自應由上訴人提出該借據之原本,然上訴人於原審稱已無法提出該借據之原本等語(原審卷第137頁反面),且觀該借據所載 之貸與人乃係「陳詩溉」亦非上訴人,實難肯認該借據具有形式之證據力,揆諸前開實務要旨,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借據之原本,被上訴人亦否認該借據之形式證據力,本院自無從依憑該借據判斷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 ㈣另查,上訴人迭主張被上訴人為購買總價500,000元之大貨車 1台,向其借貸款項,其為避免被上訴人任意花用該款項, 始將款項匯入陳沛蕎之帳戶,由陳沛蕎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使用該款項,被上訴人本身既無存款、現金,若非上訴人借貸上開500,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豈有能力購入該大貨 車1台等語,然: ⒈陳沛蕎雖於原審中證稱: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1日向上訴人借款500,000元,目的是為了購買系爭大貨車;109年9月21 日該次之借款,被上訴人透過伊之電話,要伊說服上訴人借款500,000元,但被上訴人前有60、70萬元尚未償還予上訴 人,上訴人才會要被上訴人簽立借據,債權人要寫爸爸或媽媽都可以,後來寫爸爸的名字,被上訴人有口述承諾貸款之款項下來,會逐一清償先前之60、70萬以及500,000元,伊 有告知上訴人說要買大貨車,並傳大貨車之買賣契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要我借款500,000元,並指示我匯款350,000元,被上訴人稱此費用是維修費用等語(原審卷第63-66頁) ,紬繹陳沛蕎上開之證述內容,雖稱其確有依照被上訴人之指示向上訴人借款,且依照匯款申請書所示(原審卷第31頁),確係由陳沛蕎於109年9月21日自其帳戶轉匯350,000元 至系爭大貨車出賣人之帳戶,惟交付金錢之原因本屬多元,遑論斯時陳沛蕎與被上訴人存有婚姻關係,夫妻間因共同生活、同財共居,由陳沛蕎先行代被上訴人支付購買系爭大貨車之款項,嗣再由被上訴人返還該款項,亦非迥於常情,斷無從單憑因109年9月21日上訴人匯款500,000元予陳沛蕎、 同日陳沛蕎再匯款350,000元予系爭大貨車出賣人,遽認兩 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而排除其餘金錢流向包含係由陳沛蕎代墊款項或上訴人與陳沛蕎存有其他金錢交付原因等可能性存在。 ⒉至於陳沛蕎雖尚證稱被上訴人簽立上開借據1紙時,其有在場 ,且係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等語(原審卷第63頁反面-64頁 ),惟誠如前述,上訴人已無法提出該借據之正本外,倘若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借據逕書寫上訴人之姓名即可,何必另寫上訴人配偶之姓名?陳沛蕎此部分之證述,已有異於常情,又無該借據之正本相佐,自難單憑陳沛蕎之證述,遽認被上訴人有親自簽立上開借據。 ⒊末以,上訴人復強調被上訴人並無資力購買價金500,000元之 系爭大貨車,若非被上訴人向其借貸款項,被上訴人並無現金得以購入等節,惟誠如前述,金錢之流動原因本屬多元,即便被上訴人本身無資力得以價購總計500,000元之系爭大 貨車,然現今社會借貸金錢之管道多元,被上訴人自得向銀行、民間融資甚或親人借貸款項,被上訴人既非僅能「單一」向上訴人借用款項之情狀下,自無從以「被上訴人」無資力,遽得以推斷必係向上訴人借貸購買系爭大貨車之款項。㈤是以,上訴人既無從提出事證證明兩造間確存有450,000元之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僅係以推測之詞或語意不清之譯文,推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存有債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既已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自不應倒置舉證責任要求被上訴人說明其購買系爭大貨車之資金來源。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對被上訴人確存有450,000元之系爭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 爭支付命令所載450,000元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