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東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榮輝、大祥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宋振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東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輝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曾巧儒律師 被上訴人 大祥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振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7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部分: ㈠原審起訴主張: 被告即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與原告即被上訴人簽訂倉儲物流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將其貨品存放於被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倉庫(下 稱系爭倉庫),每月租金以實際使用之倉儲面積計算,系爭契約之期間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然上訴 人於110年7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10年9月30日提清所有貨物,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違約金即2個月之租金。為此,爰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8,0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二審答辯: ⒈被上訴人乃係依照系爭契約第9條C款之約定與上訴人協商貨品加工費用,並獲得上訴人之同意,倘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寄託貨物有刁難、延宕之情,被上訴人將遭上訴人嚴重指控及賠償相關損失,上訴人主張其出貨將遭被上訴人刁難、延宕,自屬無稽。 ⒉上訴人提前提清貨物,將立即造成被上訴人成本費用嚴重損失,因提前提清貨物導致被上訴人倉庫空間閒置,被上訴人須持續支付租用倉庫之租金,縱人員閒置,亦仍繼續支付人員之薪水、貨物料架安裝成本、管理階層人力投入成本等,且上訴人實際倉租使用之坪數平均為88.5坪,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50坪。 ⒊綜上,上訴人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部分 ㈠原審答辯: ⒈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於合約存續期間,倘需修訂其中部分條文,需經雙方同意後修訂,然被上訴人卻擅自調整收費價格,上訴人遂依照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於110年7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將於110年9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 ⒉縱認上訴人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然被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 ㈡二審主張: ⒈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9日單方面聲稱因加工困難、消耗人力與時間等因素,逕自決定調漲收費價格,倘上訴人拒絕配合費用之調整,因上訴人寄託之貨物係處於被上訴人之管領控制,日後出貨勢必將遭刁難、延宕,若上訴人因不願配合漲價,提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更可另以較高費用與他人另行簽立契約,同時再向上訴人索取違約金,被上訴人上開調漲費用之舉,罔顧誠信,應定性為被上訴人提出終止系爭契約之要約,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僅係就該要約為「承諾」,兩造就系爭契約業經雙方合意終止,始符誠信及衡平原則。 ⒉上訴人業已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文字內容「提前二個月通知終止合約」、「並且提清所有貨物」,並無違反該約定之舉;即便被上訴人確得依據該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然被上訴人乃係以不正當方法促使系爭契約第16條違約金之條件成就,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依照民法 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亦不負給付違約金之義務。 ⒊縱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依照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 定倉租每坪每月為780元,每月基本坪數為50坪,若計罰2個月之違約金則為78,000元(計算式:780502=78,000), 該基本倉租僅占約定之違約金即218,043元之35.77%,顯見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況系爭契約之不履行,乃係因被上訴人單方面調漲理貨價格,並考量被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甚微,及上訴人若能如期履約,被上訴人可能獲得之利益等情,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為78,000元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 年7 月19日決定調漲系爭倉儲費用之真意是否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要約,上訴人僅係為該要約之承諾,並無違約之情事? ㈡系爭契約第16條「... 或於合約期間未屆滿時,欲提清所有貨物亦視為提前終止合約,若違反上述情形,則應賠償對方違約金兩個月之租金」,上訴人已經於兩個月前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並且提清所有貨物,則上訴人有無違約之情事,或者依照上開契約之約定,凡提前終止契約,即應賠償對方違約金? ㈢即便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違約金,此乃肇因於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手段促成系爭契約第16條之條件成就,違反誠信原則,依照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亦無庸給付違約金?倘若上訴人確須賠償被上訴人違約金,則依照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110 年7 月19日決定調漲系爭倉儲費用之真意是否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要約,上訴人僅係為該要約之承諾,並無違約之情事?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9日決定調漲系爭倉儲費用之真意係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要約云云,然隨著人事成本之花費,被上訴人為因應營運成本而欲調整系爭倉儲之加工費用,實非迥於常情,且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倉儲存放調整通知(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18號卷第91-93頁),被上訴人乃係通知上訴人調整加工費用之項目與金額,依照該通知之文義內容理解,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要約。 ⒊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以預見若上訴人未配合系爭倉儲費用之調整,上訴人寄存之貨物日後將遭被上訴人之刁難、延宕云云,然此部分僅係上訴人之臆測,其並未提出事證佐證被上訴人於調整倉儲費用後,對上訴人寄存之貨物有何刁難之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遑論被上訴人「有無預測上訴人將因調漲倉儲費用,即終止系爭契約,進而再向他人簽立倉儲契約」之動機,顯屬上訴人片面推測之詞,更無從論斷被上訴人上開調漲系爭倉儲費用之真意即係終止系爭契約之要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㈡系爭契約第16條「... 或於合約期間未屆滿時,欲提清所有貨物亦視為提前終止合約,若違反上述情形,則應賠償對方違約金兩個月之租金」,上訴人已經於兩個月前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並且提清所有貨物,則上訴人有無違約之情事,或者依照上開契約之約定,凡提前終止契約,即應賠償對方違約金? ⒈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為「甲、乙雙方若於合約期滿欲終止合約時,務必於到期二個月前通知對方或於合約期間未屆滿時,欲提清所有貨物亦視為提前終止合約,若違反上述情形則應賠償對方違約金兩個月之租金(賠償金額以終止合約前六個月租金及裝卸、理貨之平均值),合約終止前雙方未有任何書面通知,本合約視同延續壹年有效,爾後亦同」,有系爭契約可佐(臺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9045號卷第13頁),觀諸上開契約條款區分「合約期滿欲終止合約」以及「合約期間未屆滿」之兩種情形:倘係「合約期滿欲終止合約」之情況,應於到期二個月前通知對方,若未提前通知對方,則應賠償對方違約金兩個月之租金;另種情形則係「合約期間未屆滿」,倘若合約期間未屆滿欲提清所有貨物,則「視為提前終止合約」,觀諸該契約之脈絡,於契約存續中欲單方提清所有貨物之情形並非約定「視為『終止合約』」,而 係約定「視為『提前終止合約』」,果若此種期滿前單方欲提 前終止合約之情形與合約期滿終止合約之情形,處理方式一致,該契約條文約定「視為終止合約」即可,何須特別約定「視為『提前』終止合約」?況衡酌常情,契約當事人簽立契 約時,本期待契約持續至契約期間屆滿始終止,且上開契約係涉及倉儲之出租,出租人於簽訂契約當下,更係估算契約期間將支出之倉儲成本、人力費用等,藉此計算每月之租金,倘若承租人提前終止合約,出租人原先估算支出之成本自恐無法衡平,故此時約定「視為提前終止合約」,而非約定「視為終止合約」,二者顯欲為相異之處理方式。 ⒉承如前述,「合約期間未屆滿」而單方終止合約時,乃視為提前終止合約,與前開「合約期間屆滿」之終止合約,係屬二種不同之情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就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間為110年4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臺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9045號卷第13頁),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通知 被上訴人將於110年9月30日提清所有貨物,有函文可佐(臺北地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318號卷第39頁),故上訴人係屬 上開「合約期間未屆滿」欲提清所有貨物之「視為提前終止合約」;再者,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0年7月30日即通知被上訴人將於110年9月30日提清所有貨物,符合系爭契約第16條「到期二個月前通知對方」之約定,然應於「到期二個月前通知對方」乃係「合約期間屆滿」欲終止合約之處理方式,兩造間既非此種情形,縱使上訴人確於二個月前通知對方,仍尚無法論上訴人無違約之舉,而紬繹上開契約之約定,合約期間未屆滿欲提清所有貨物乃視為「提前終止合約」,且依該契約文義脈絡觀之,該約定為「...務必於到期二個月 前通知對方或於合約期間未屆滿時,欲提清所有貨物亦視為提前終止合約,若違反上述情形...」,顯然「未於二個月 前通知對方」係一種違反約定之情形,條款透過「或」連接另一種違約之情形,也就是「提清所有貨物亦視為提前終止合約」,故該契約既約定「合約期間未屆滿」,欲提清所有貨物即視為提前終止合約,且此種情形屬另一種違約之方式,則無論上訴人有無於二個月前通知被上訴人,均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賠償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其已合法終止契約乙節,亦無足採。 ㈢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違約金,肇因於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手段促成系爭契約第16條之條件成就,違反誠信原則,依照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無庸給付違約金?倘若上訴人確須賠償被上訴人違約金,則依照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是否過高? ⒈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賠償違約金 ⑴按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依此規定,足見除須有故意促其條件成就之行為外,尚須該行為為不正當,始得視為條件不成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故主張即便其須賠償被上訴人違約金,然乃係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手段促成系爭契約第16條之條件成就,故應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毋庸給付違約金等節,惟上訴人除提出被上訴人調整加工費用之通知外,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正當之行為」,況綜觀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無從遽認被上訴人上開調整加工費用之要約通知即係該當何不正當之行為,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手段促成系爭契約第16條之條件成就,應依民法第101 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不成就云云,自無足採。 ⒉倘若上訴人確須賠償被上訴人違約金,則依照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是否過高?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應依該條文之約定賠償被上訴人違約金,業如前述,而該條文乃約定「...應賠償對方違約金兩個月之租金(賠償金 額以終止合約前六個月租金及裝卸、理貨之平均值)...」 ,兩造約定違約金計算之方式既係「兩個月之租金」,且以終止合約前六個月租金及裝卸、理貨之平均值為依據,該約款未明訂違約金之性質,亦未言明上訴人應另負 其他損害賠償責任,依照首揭說明,自應解為係上訴人違約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 ⑵又按關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其本質為於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得不待舉證證明其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數額之多寡,即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其請求仍須以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為前提。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乃立基平等之地位,非處於地位顯不相當或資訊不對等之地位,上訴人亦具有能力衡酌自身履約之意願,惟上訴人卻提前1年3個月終止系爭契約,造成被上訴人支出無益之勞力、時間、費用等經濟上損失,酌諸兩造間之利益衡平、締約地位等主客觀因素,以及違約金乃促進及確保兩造履約所必要之限度,再參以系爭契約第16條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之性質等情,本院認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應給付2個月租金即總計218,043元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核無酌減之必要。 ⑶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即無庸再提供裝卸、理貨之服務,其未受有損害,而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每月之基本坪數為50坪,再以每坪每月780元計算,則 被上訴人應僅能請求78,000元(計算式:780502=78,000 )之違約金等語,然誠如前述,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其本質即係債權人毋庸舉證證明其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數額之多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證明所受損害乙節,自不可採,且兩造約定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乃係依前六個月租金及裝卸、理貨之平均值為依據,並未列入有何顯失公平之因子,上訴人於訂約時,已評估其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及違約時可能遭求償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志及平等地位,始自主決定簽訂系爭契約,同意該違約金之約定,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契約後,可預見須處理終止契約事宜之勞力、時間,以及倉儲貨物料架設備等花費,上訴人亦未舉證為何違約金僅須計算基本坪數之費用、列入其他因子有何顯示公平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亦無可採。 六、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亦未證明該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之情,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18,043元,及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上開違約金,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