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王玟舜、邱澄清、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范振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王玟舜 被 上訴人 邱澄清 訴訟代理人 楊崴宇 被 上訴人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訴訟代理人 黃俊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2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6,995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35%,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10%,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3萬5,152元(含醫療費用48萬5,762元、看護費1萬5,400元、工 作損失8萬2,200元、機車維修費2萬0,050元、手機重購費用2萬7,900元、手機貼膜3,250元、皮鞋重購費590元、精神慰撫金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上 訴人就機車維修費、醫療費用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另提出機車維修明細單、醫療單據為補充攻擊防禦方法,經核上訴人就上開主張係屬補充其於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二審程序,上訴人固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予限制。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16萬4,560元(醫療費用部分請求再 給付2萬7,565元、車損部分請求再給付1萬6,995元、精神慰撫金請求再給付12萬元),及自損害發生翌日即民國109年6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邱澄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陳述: ㈠被上訴人邱澄清為被上訴人中壢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邱澄清於109年6月4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 東路2段與金峰二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邱澄清系爭車輛前方停等紅燈,邱澄清竟疏未注意因而自後追撞系爭機車,致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擦傷、頸部之關節和韌帶扭傷及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顧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48萬5,762元、看護費1萬5,400元、工作損失8萬2,200元、機車維修費2萬0,050元、手 機重購費用2萬7,900元、手機貼膜3,250元、皮鞋重購費590元、精神慰撫金140萬元等損害,共計203萬5,152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3萬5,152元,及自109年6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車損部分除原審判決之2,005元外,系爭機車因 本件事故嚴重受損,經估價修復費用應為1萬9,080元,然依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及上訴人雙方共同認定車損共計1萬9,000元,故要再請求1萬6,995元。(計算式:19,000-2,005=16,995)。另慰撫金部分除原審核准之18萬元以外,其因系爭傷害致其頸椎置換人工椎間盤,造成飲食困難及無法做激烈運動,其他諸多生活限制,甚至跌倒會造成癱痛、提早項頸退化等心理上巨大恐慌及不安,故再請求12萬元。另醫療費用除原審核准之40萬2,164元以外,再請求原審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後至112年1月7日為止的醫療費用(包含元安中醫、大漢中醫及德心中醫診所)共計2萬7,565元。上訴聲明之 金額加總後共計為16萬4,560元。(計算式:16,995+120,00 0+27,565=164,560)。 二、邱澄清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答辯略以:就原審認定之事發過程、肇責因素並不爭執,僅爭執上訴人上訴所主張之醫療費用應與本件事故沒有因果關係,慰撫金應與原審認定相同,而車損維修金額應以上訴人提供的機車維修明細單及估價單之金額1 萬9,080元為準,而非上訴人主張之2萬0,050元等語,資為 抗辯。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同邱澄清所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4萬8,027元,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6萬4,5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共 同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邱澄清為中壢汽 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於前揭時、地執行業務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系爭機車,邱澄清因本件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壢交簡字 第336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至6頁正、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全案卷證查核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邱澄清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車損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茲就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機車維修費費用: 按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09年6月4 日即送往三勝機車行進行估價,維修費用共計為1萬9,080元,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機車維修估價單1份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應為1萬9,080元。又前開必要修復費用扣除原審已核予之2,005元,應再給付1萬7,050元 (計算式:19,080-2,005=17,050),上訴人就此部分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再給付1萬6,995元,自應准許。 ⒉醫療費用: ⑴上訴人於本院112年5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接受醫療,直至112年1月6日始結束整個療程,故尚有 醫療費用支出2萬7,565元(見本院卷第64頁),並提出元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德心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及其診斷證明書、大漢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其診斷證明書為證(下稱系爭單據,見本院卷第70至87頁);惟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單據中大漢中醫診所之就診費用經原審認定與系爭傷害無關已被駁回,而元安診所及德心中醫診所就診期間均與大漢中醫診所就診日期差不多,無法認定與本件事故有關等語為辯。 ⑵經查:依元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係因左、右腕及腰部挫傷自「111年6月24日起至112年1月6日」止 實際醫療共42次;復依德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係因「下背和骨盆挫傷及頸椎挫傷」於「110年9月30日、10月14日、10月28日、12月21日、111年3月10日及112年1月7日」前來本院就診;而大漢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所載明上訴人因「腰部及臀部挫傷」於「110年5月14日起至6月1日」就診,固有系爭單據存卷可查。惟上訴人於大漢中醫診所、德心中醫診所初次就診日距事故發生日已相隔約一年;於元安中醫診所初次就診日距本件事故生日甚逾兩年,則系爭傷害是否仍有中醫診治之必要,其間之因果關係為何?既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乏上訴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66、108頁),自無從認定系爭單 據與治療系爭傷害有關。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另連帶給付系爭單據之醫療費用2萬7,565元,無以認定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洵不足採。 ⒊慰撫金部分: ⑴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為二、三專畢業 ,自陳任職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月入約為27,000元,110年 度財產所得總額為17萬餘元,名下有汽車2輛及多筆房屋 及土地;邱澄清為高工畢業,現為公車駕駛,月入約為40000多元,其110年度財產所得總額為571,999元,名下有 汽車1輛及數筆土地,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06頁 、個資卷等文件卷)。本院參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邱澄清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之過失情形與行為態樣,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8萬元為相當。此部分原審業已判准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8萬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應無所據。 ⑵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後受有頸椎及腰椎傷害,造成飲食困難及無法做激烈運動,其他諸多生活限制,甚至跌倒會造成癱痛、提早項頸退化等心理上巨大恐慌及不安,造成心理巨大恐慌及不安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於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醫療服務處、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於接受內視鏡頸椎減壓併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腰椎高頻熱凝手術後,未見術後有飲食困難或生活永久受限之結果(見原審卷一第52、54頁),難認上訴人因此有心理上巨大恐慌及不安,是其上開主張無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為連帶給付1萬6,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110 年10月13日起(見原審卷一第110、1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其中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車損1萬6,995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