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張琦勝、日春餐飲有限公司、李燿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張琦勝 訴訟代理人 楊鎮謙律師 被 上訴人 日春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燿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60號)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萬1,73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日春木瓜牛奶連鎖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於台南市○區○○路00巷00號加盟開設日春木瓜牛奶台南小北店(下 稱上訴人加盟店),並約定授權期間自110年2月12日起至113年2月11日止,授權期3年,加盟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 (下稱系爭加盟金),上訴人已如數支付被上訴人。詎上訴人加盟店開幕後,被上訴人僅提供1台UberEat外送平台平板電腦,且配送地址有誤,根本無大量外送訂單,而熊貓外送平台早已拒絕與被上訴人合作,被上訴人亦沒有提供20個外送平台平板電腦給上訴人。另上訴人加盟店於110年2月12日開幕後未及2週時間,被上訴人即另與其他加盟主簽訂加盟 契約,於上訴人加盟店周遭2公里範圍內開設新加盟店,已 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因此於000年0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欲解除系爭契約,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加盟金,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同意解除系爭契約及返還系爭加盟金,故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系爭加盟金。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條款而有可歸責事由,致系爭契約給付不能,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解除後,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加盟金。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雖約定簽定系爭契約後系爭加盟金不予退還,然此一約定完全未慮及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無可歸責或不可歸責之事由,顯有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規定上開約定應屬無效。 況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即為系爭加盟金損害35萬元,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5萬元之判決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雖曾表示要解除系爭契約,但被上訴人請上訴人繼續經營加盟店而未同意解除,過程中雖有協商退款事宜,但並沒有達成解約退款之共識;被上訴人確實於上訴人加盟店開幕後,另召募加盟台南站前店、民權店等加盟店,但用Google地圖計算與上訴人加盟店之行車距離均超過2公里,且台南站前店因違 規事項過多,於開店1週內就遭被上訴人強制拆除招牌終止 加盟契約,並未影響上訴人加盟店之經營,故被上訴人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支付之系爭加盟金包含購買加盟店設備、運費、人事培訓費等,被上訴人並因而支出21萬1,980元,上開設備已由上訴人買斷取得所有權,縱認被上訴人 應返還系爭加盟金,亦應扣除上開費用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6-157頁) (一)兩造於110年1月5日簽立日春木瓜牛奶連鎖加盟合約書( 即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給付35萬元加盟金予被上訴人。 (二)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㈠授權期限為3年,從110年2月12日起,至113年2月11日止。自合約訂立起生效,乙方(即上訴人)授受單位得以使用甲方『日春木瓜牛奶』加盟連鎖 店之體系經營業物品項公開營業使用期3年。㈡本約為3年一簽,乙方於約期屆滿前90日,須主動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續約意願,乙方需交付商譽招牌權利續約金0元整 予甲方,乙保留該區域優先經營權......」;第2條第1至4項約定:「㈠甲方同意乙方依本契約於台南市○區○○路00 巷00號地址經營。㈡未經甲乙雙方同意遷址之前,授權地址為乙方連鎖權授權商號地址所在。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使用權轉帳或授權予第三者。㈢乙方加盟店之標語、標誌、招牌均由甲方統一設計,加盟店如違反商標使用之規章,甲方得依約逕行拆除,其費用由乙方支付。㈣招牌之圖案、標誌及設計圖等之所有智慧財產權與商標權應歸屬於甲方。乙方不得擅自作為乙方加盟店業務以外之營業使用」;第3條第1項至第3項約定:「本契約締結加盟 金35萬元。㈠交付:乙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交付甲方加盟金(預付4,500元,尾款30,500元),始進行商號商圈確 認教育訓練、店頭裝潢。㈡管理:乙方開店經營,應於每月10號匯入加盟管理費0元。㈢返還:乙方合約簽定且完成 審閱期3日後,已支付之加盟金不予退還」;第4條第1、3、4、7項約定:「㈠為維護乙方經營管理,明星商圈非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在乙方商店500公尺內招募加盟店。 非明星商圈基本保障2公里;㈢甲方定期派員輔導乙方有關 加盟店經營管理之技術,包括促銷活動、商品組合、客源分析與內部管理作業等。㈣甲方於簽約後,應協助乙方進行一次詳盡之商圈調查工作,以利未來經營參考。㈦甲方生產之產品及開店所需之各項設備,提供訂購之服務,乙方可洽詢採購」;第5條第1、4、8項約定:「㈠乙方應採用由甲方依統一製作之制服及因營業之消耗品、原料、配方(炒糖),非依約定不得私自製作及採購,並不得販售非關商品。㈣乙方營業時間、店鋪擺設、商品組合,應遵照甲方之規定,不得任意更改......。㈧乙方應配合甲方指派之輔導員從事品管服務、衛生安全、製程操作等事務性檢核工作.....」;第7條第4項約定:「契約解除後,乙 方有義務立即返還所有甲方之營業秘密、附件、管理表格、手冊、說明、須知等且不得複製、攝影或以其他方式翻製留存」。 (三)被上訴人有交付5尺攤車1台、pos機1台、封口機1台、2門玻璃門冰箱1台、攤車掛式小型平板電視1台、5尺工作台1個、水槽1個等物品予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在110年3月10日時有向上訴人表示願意以10萬元將依照系爭契約交付予上訴人的物品買回。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系爭契約是否經解除或終止?(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依系爭契約所支付之系爭加盟金35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合法終止: 1、系爭契約之性質屬繼續性契約: ⑴稱加盟者,指加盟者支付一定價金後取得加盟總部之商標、 商品、服務或經營模式等而獲利。國際加盟協會就「加盟」之定義為:「總部與加盟店二者間持續之契約關係,依據契約, 總部必須提供一項特有之商業授權,加上人員培 訓、組織架構、經營管理與商品供銷,而加盟店則必需支付相對之報酬。」又加盟業主與加盟店之間之加盟關係乃建立於彼此間締結之加盟契約之上,不同的加盟體系中加盟契約內容不盡相同,繁雜程度不一。加盟契約的性質,屬於雙務契約、有償契約、無名契約(非典型契約)、繼續性契約、定型化契約,而為達成加盟事業的開展,通常契約內容中不乏同時涵蓋委任、買賣、租賃、授權等內容之混合契約。又加盟契約係基於持續性契約關係所組成,具有垂直性合作關係性與組織性銷售系統之法律上獨立企業,加盟業主之給付規劃是屬整套之加盟計畫,其係由設置計畫、銷售計畫、權利使用之賦與、對加盟者之教育訓練及其他加盟業者之主動持續性義務所組成,藉以支持且維護該經營計畫之續行發展。 ⑵細譯系爭契約內容可知(見原審卷第8-13頁),上訴人給付系爭加盟金予被上訴人後,得使用被上訴人「日春木瓜牛奶」之品牌體系經營業務品項,公開營業使用3年,且 於3年期滿後,得免再予繳納商譽招牌權利續約金,並得 繼續使用「日春木瓜牛奶」之品牌公開營業,堪認系爭契約於第一次簽約並繳納加盟金後,基於交易通念上加盟業者即上訴人有持續以加盟業主即被上訴人之體系經營業務品項公開持續營業使用,自有其契約之持續性質外,被上訴人之加盟計畫,亦係由設置、銷售、權利使用之賦與、對加盟者之教育訓練及其他加盟業者之主動持續性義務所組成,藉以支持並維護該經營計畫之續行發展,以繼續性作為與不作為為其契約內容,是以,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繼續性契約,應堪認定。 2、系爭契約不得解除,僅得終止: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 條第2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而定。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 契約關係。而繼續性契約之終止既僅生將來效力,終止前因契約而發生之法律關係仍有其效力,自不待言;再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 爭契約既屬繼續性契約,上開關於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及終止後之法律效果,於系爭契約自有其適用。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為維 護乙方經營管理,明星商圈非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在乙方商店500公尺內招募加盟店。非明星商圈基本保障2公里」(見不爭執事項第2項),於上訴人加盟店開幕後旋即 於上訴人加盟店2公里之範圍內另行招募日春牛奶台南站 前店、民權店而有違反系爭契約之可歸責事由等語;雖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加盟店距上訴人加盟店之距離為2.1公里 、2.3公里云云,並提出Google地圖路線試算結果為佐( 見本卷簡上字卷第223-225頁),然日春木瓜牛奶台南站 前店及民權店與上訴人加盟店步行距離為1.5公里及1.8公里,此亦有Google地圖路線試算結果在卷可考(見原審院 卷第16頁、第18頁);審酌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並未 限制係以行人步行或車輛行駛距離為標準,且考其約定目的係為避免上訴人加盟店開幕後,被上訴人又另向他人收取加盟金於附近招募其他加盟店,以致形成同業競爭而影響上訴人加盟店之營收,是以,被上訴人再行招募台南站前店及民權店之行為,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且被上訴人此項給付義務依社會交易習慣屬無從補正,則上訴人主張因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契約陷於給付不能等情,要屬有據。上訴人業於110年3月11日以台南西華郵局存證號碼3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上開違約之情事(見原審卷第107-109頁),續於110年4月27 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14頁),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雖因系爭契約屬繼續性契約 而無從解除,詳如前述,然由上訴人寄發予被上訴人之上開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內容可知,上訴人並無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意思,應認上訴人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訴訟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8頁),堪認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0年12月8日到達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加盟店2公里之範圍內另行招募其他 加盟店,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 ,終止系爭契約應屬合法。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於110年12月8日發生終止效力,堪予認定。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依系爭契約所支付之系爭加盟金18萬1,73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 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乃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裁判、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條款係由加盟業主即被上訴人一方預先擬具之定型化約款,而供欲前來加盟之加盟者即上訴人簽署。且由系爭契約各條文中均隨處可見對於加盟者之違約處罰規定,卻均未見及對於擬定契約之加盟業主有何違約或課予一定對加盟者保護義務之約定(見原審卷第8-13頁系爭契約第5條第8條),甚且由系爭契約第6條亦僅有加盟者違約,加盟業主得逕行終止契約 之規定,而無任何加盟業主違約應如何處理之規定(見原審卷第11頁),契約條款顯然偏向加盟業主。由此體察,系爭契約不但為被上訴人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且為加盟者之上訴人而言,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必須按被上訴人規格簽署之契約,當屬典型之附合契約性質,而應受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範,先予續明。 2、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契約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固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號裁判 、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裁判參照)。然繼續性契約合法 終止後,終止前當事人間已為給付及對待給付,有對價非相當之情形時,本應於終止後進行結算,加以找補解決,尚無仍由受領不相當對價給付之當事人一方,仍可以終止僅向將來消滅契約關係,而仍繼續保有原給付,不予返還之理。例如:以租賃關係而言,租賃契約於租賃期間前合法終止時,倘承租人已預付超過實際租賃期間之租金對價,出租人自應結算加以返還,乃自明之理。 3、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乙方合約簽定且完成審閱期3日後,已支付之加盟金不予退還」(見原審卷第9頁),上開約定於任何情形下,上訴人均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加盟金,完全未慮及兩造關於系爭契約之履行有無可歸責或不可歸責之事由,應認有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並使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對於上訴人具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揭民法第247條 之1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關於加盟金不予返還之約款,應認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已收受之系爭加盟金不予返還。 4、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條、第5條規定內容綜合觀之(見 不爭執事項第2項),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3年期之繼續性契約,上訴人於支付系爭加盟金後,於110年2月12日起至113年2月11日止之3年內均得使用被上訴人「日春木瓜牛 奶」之品牌公開營業,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加盟期間,需定期派員輔導上訴人加盟店經營管理技術、促銷活動、商品組合與內部管理作業,視需要提供不定期聯合促銷活動(系爭契約第4條);給予上訴人加盟店按照品牌形象維 護加盟店的計畫與建議(系爭契約第5條),且上訴人於 加盟期間之3年內無須再給付被上訴人任何其他費用等情 ,足徵系爭加盟金之對價應包含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應於上訴人3年加盟期間內持續提供之前開服務或技術指 導、建議,並非僅為單純提供設備協助上訴人開設加盟店即謂完成對待給付,堪予認定。然上訴人加盟店於110年2月12日開幕後,上訴人於110年3月11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請求被上訴人改善,續於110年4月27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無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並於110年12月8日終止等節,業如前述,足徵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加盟金後,尚未依系爭契約持續提供約定之對待給付義務至113年2月11日,則上訴人請求按契約有效期間比例返還系爭加盟金,尚非無據。 5、另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加盟店開幕前確有交付5 尺攤車1台、pos機1台、封口機1台、2門玻璃門冰箱1台、攤車掛式小型平板電視1台、5尺工作台1個、水槽1個等物品予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第3項)。雖被上訴人抗辯5尺攤車費用8萬5,000元、pos機3萬5,000元、封口機1萬3,500元、2門玻璃門冰箱2萬8,000元、攤車掛式小型平板電視2,500元、5尺工作台4,200元、水槽4,800元等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1-53頁、第175頁),並提出報價單、轉帳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9-85頁、第89頁、第頁 ),然被上訴人提出之攤車、pos機、封口機報價單所示 金額,與其轉帳交易明細金額並不一致,且轉帳交易之日期均為上訴人加盟店開幕之後,除無法認定上開各項交付物品之具體金額外,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所示之物品、轉帳交易之金額是否即為交付上訴人加盟店之物品,或係屬被上訴人其他加盟店者,均無從認定,且為上訴人所爭執,準此,本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開交付予上訴人加盟店之物品具體價值為何,然被上訴人除重複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外(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1頁、第85頁、第89頁、第183頁、第187頁),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資料舉證以實其說,致本院無從認定本件不爭執事項第3項所示物品之 價值,然考量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收取系爭加盟金後,確有提供上開物品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獲知上訴人無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初始,於110年3月10日即同意以10萬元買回所交付予上訴人之物品一情(見原審卷第43頁),則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各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如本件不爭執事項第3 項所示物品之總價值為10萬元,則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加盟金後,為上訴人加盟店提供如本件不爭執事項第3項所示 物品價值共10萬元,應認屬系爭加盟金之對待給付之一部分,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3-94頁),準此 ,於上訴人請求按比例返還系爭加盟金時,應先予扣除。6、上訴人加盟店於110年2月12日開幕,系爭契約約定之授權期間雖為3年(110年2月12日起至113年2月11日止),然 系爭契約已於110年12月8日終止,則系爭加盟金35萬元,於扣除被上訴人已提供上訴人加盟店開幕之物品(即如不爭執事項第3項所示)共10萬元後,因被上訴人自110年12月8日起即系爭契約終止時起至原訂授權期間即113年2月11日止(共796日),無法再依系爭契約繼續提供對待給付,則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繼續保留系爭加盟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應按比例退還予上訴人,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加盟金金額應為18萬1,735元【計算 式:(35萬元-10萬元)×796/1095=181,735.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堪予認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加盟金事件,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上訴人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8頁),並對被上訴人發生催告之效力,被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加盟金18萬1,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在165萬元以下,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即經本院第 二審判決即告確定,是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