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國驊汽車貨運行、陳明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國驊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陳明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志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795元。 理 由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2,555元 外,尚應補繳3,79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林其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