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國驊汽車貨運行、陳明將、黃志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國驊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陳明將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上訴人 黃志章 訴訟代理人 黃俊華律師 呂珞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元部分,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債權,對上訴人部分均不存在。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及自民國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債權 ,對上訴人均不存在。嗣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中新臺幣(下同)76萬5000元及其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債權,對上訴人均不存在。再於112年1月1 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76萬5000元部分,及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債權,對上訴人部分均不存在(見簡上卷第233頁)。上訴人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 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7020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所執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僅認其中23萬5000元債權不存在,就其餘76萬5000元及其利息債權主張存在等情(見簡上卷第234頁) ,則兩造就上訴人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盈璇(原名:陳寶錢)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702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 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均非上訴人所為或授權他人為之,上訴人自無庸負發票人之責任;且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未曾收受被上訴人支付之任何款項,故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主張有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利息之票據債權存在,並聲請本票裁定,自非適法,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及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債權,對上訴人均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之部分,依實務見解應由上訴人舉證;即使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印章確屬陳盈璇所蓋,然陳盈璇身為上訴人之財務及家人,且上訴人交付印鑑給其保管,以及兩造間長期借貸關係,上訴人也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又上訴人所提原因關係不存在,即未收到款項之主張,依實務見解,亦應由上訴人就未交付款項卻仍簽發本票之事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給陳盈璇,陳盈璇又是上訴人之財務,有代理收款之權限,退步言之,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故應認上訴人有收到借款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本件係主張因消費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係提出借貸關係(即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基礎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判決認應由上訴人未盡其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系爭本票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任等語,容有違誤;又陳盈璇於偵查中已自承於系爭本票上盜蓋上訴人之大、小章後,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兩造間確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76萬5000元部分,及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債權,對上訴人部分均不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持原告及陳盈璇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就其中之76萬5000元及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系爭本票是否係陳盈璇為經上訴人授權所簽發?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參照)。因此,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固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參照)。惟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 2、本件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本票上之大、小章(即國驊汽車貨運行之大章及陳明將之小章)為上訴人所簽發,然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本票上之大、小章係真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堪推定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訴人之蓋章係出於上訴人之意思。是上訴人主張印章係被盜用即否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訴人之蓋章係出於上訴人之意思,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存在於陳盈璇與被上訴人之間等部分,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3、證人陳盈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於87年間起至109 年4月初,在上訴人處擔任會計,我只有保管上訴人之便 章,沒有保管上訴人之印鑑,而系爭本票是我自己要用錢,而向被上訴人借款,而我因為我要借的金額太大,怕被上訴人不願意借我錢,所以我向被上訴人表示是上訴人所雇用之司機要用錢,需要向其借款,被上訴人遂要求伊提出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系爭本票是由我簽發,其上之上訴人之大小章是我蓋的,上訴人不知道我簽發系爭本票,另外我也持母親陳葉玉蘭之印章,蓋用在支票3紙上,簽 發支票3張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將借款交給我等 語(見簡上卷第129至139頁),參諸陳盈璇於另案偵查中對於其上開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盜蓋上訴人大小章於系爭本票,而偽造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等情坦承不諱,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866號、111年度偵字第7517號提起公訴在案,有該案起訴 書、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5至83、187至197頁),考量偽造有價證券罪核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以上之重罪,陳盈璇面臨該重罪之處罰,仍坦承其盜蓋上訴人大小章之情,則其所述非不能採信。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大小章係遭陳盈璇盜蓋一事,應堪認定。 (三)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責?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亦載明「系爭支票既屬偽造,則不論上訴人是否為善意受讓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均不負發票人之責,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無票款請求權。又偽造系爭支票既屬不法行為,自無得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被偽造發票人名義之被上訴人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是以代理權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 2、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有長期借貸關係,上訴人均由陳盈璇出面,每月向被上訴人借款數十萬元以供周轉,陳盈璇於收受借款後,簽發由陳葉玉蘭名義之支票以為支付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所稱於本件前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憑據,其僅提出日盛銀行代收票據憑摺(見桃簡卷第59至69頁),其上僅有銀行代收支票之票號及金額,縱認陳盈璇前曾多次持陳葉玉蘭之名義簽發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予代理權予陳盈璇之意。被上訴人雖又以陳盈璇為上訴人之會計,並保管上訴人之大小章為由,認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陳盈璇雖身為上訴人之會計,然此身分關係仍不足以作為上訴人表示代理權授與之憑據,在本件未見其他上訴人有由自己行為表示代理權授與陳盈璇之情形下,本院難僅憑陳盈璇持有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即認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四)至被上訴人雖聲請證人葉富鈞到庭作證,以資證明陳盈璇向被上訴人借款係實際上是上訴人家族所授意云云,然被上訴人所憑者無非係葉富鈞於另案警詢時曾陳稱:陳葉玉蘭以她要開給司機支票,要讓她買貨車之名義,請陳盈璇向我借錢等語,惟葉富鈞於另案偵查中卻稱:借款均係陳盈璇出面,借款過程我沒有與陳葉玉蘭講到話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866號卷第356頁), 則葉富鈞前揭所稱借款名義,是否亦係聽聞陳盈璇所述,並非無疑,更遑論該借款過程與本件實屬二事,難作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於76萬5000元部分,及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債權,對上訴人部分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陳盈璇(原名:陳寶錢) 國驊汽車貨運行 100萬元 107年7月16日 未載 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0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