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侯金卿、楊善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侯金卿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被 上訴人 楊善富 呂淑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凱宏 楊益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6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呂淑貞超過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伍佰壹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呂淑貞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呂淑貞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27日下午5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3636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 壽路1段由桃園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萬壽路309巷口時,疏未注意將自用小貨車所裝載之已開封沙拉油桶裝置牢固穩妥,致該沙拉油桶傾倒,沙拉油滲漏至路面,仍貿然行駛於道路。適訴外人楊鎰成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許,騎 乘車號000–KQH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至上開萬壽路1段 與東萬壽路309之巷口時,因機車輪胎碰觸上訴人自用小貨 車所裝載之沙拉油桶滲漏至地面之油漬,機車因而打滑撞擊路邊水泥護欄,致楊鎰成受有頭部鈍挫傷及右肱骨、足踝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下爭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楊善富、呂淑貞為楊鎰成之父母,訴訟代理人楊凱宏為楊鎰成之胞弟,將其支出喪葬費所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楊善富,楊善富、呂淑貞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依序受有新臺幣(下同)1,574,957元( 含喪葬費用310,880元、扶養費464,077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1,241,925元(含扶養費741,925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損害,依上訴人過失比例70%計算後,扣除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各已領取強制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500,000元,則楊善富、呂淑貞各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602,470元、369,348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楊善富602,470元、呂淑貞369,348元,及各自108年12月7日、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然就扶養費部分,被上訴人非不能維持生活,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名下所有帳戶存款之數額,無法確認是否該當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且呂淑貞再婚後是否育有子女,亦非無疑;又呂淑貞居住於苗栗縣,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苗栗縣107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17,965元為計算基準;再依桃園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楊鎰成為肇事主因,應負80%肇責,原審僅以被上訴人單方面陳述,即認上訴人應負7 0%過失責任,顯然違背論理法則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時,除 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二、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2款規定甚詳。觀之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案發當天本案小貨車車上只有半桶沙拉油及1個塑膠籃,沙拉油桶雖然有 蓋上蓋子,但那種蓋子只要沙拉油桶一倒就會掉落等語(見相卷第35頁反面),可見上訴人已知該沙拉油桶業經開封,且蓋子並不牢固,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僅將該沙拉油桶置於自用小貨車之車斗上,而未為適當之捆紮、固定,致沙拉油桶傾倒,沙拉油經由車斗排水孔滲漏至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路段上,其自具有未將自用小貨車所裝載之已開封沙拉油桶裝置牢固穩妥之過失,楊鎰成於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機車輪胎碰觸上訴人自用小貨車所裝載之沙拉油桶滲漏至地面之油漬,機車因而打滑撞擊路邊水泥護欄,堪認上訴人未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所裝載之已開封沙拉油桶裝置牢固,致沙拉油桶傾倒,沙拉油滲漏至路面之過失,與楊鎰成騎車失控摔倒而傷重死亡之結果間,確具因果關係。又本件上訴人因前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120 號判決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1 號駁回上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過失致楊鎰成死亡,請求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不合。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1.喪葬費部分: 楊凱宏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支付楊鎰成之喪葬費310,880元, 並將對上訴人之喪葬費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楊善富,有正安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出具之喪禮服務證明單、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客戶證明單及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9至32、54頁),上訴人對此復未表示爭執,則楊善富主張喪葬費用310,880 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屬可採。 2.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楊善富40年3 月18日出生,為楊鎰成之父親,於107年2月27日楊鎰成死亡時係66歲,而楊善富107年度所得為44,000元 ,108 年度所得276,100元,109 年度所得162,700元,名下土地及田賦共13筆,106年迄今查無勞保投保資料,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 卷可憑(見原審個資卷第7至第8頁反面、本院個資卷第26至36頁),楊善富於107至109年雖有薪資所得3筆及財產共13 筆,惟收入並非穩定,可認其非長期固定工作,且全部土地及田賦均係繼承而來,部分面積狹小且與他人公同共有,實難苛求其變賣以維生計,亦無證據證明有出租而獲取租金之情,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楊善富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尚難僅賴其不穩定之工作收入及既有財產維持生活,有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扶養之權利,是楊善富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即楊鎰成扶養之權利。再依107年全國簡易生命表(男性)為計算基礎,楊善富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餘命尚有17.7年,其得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權利之年限即為17.7年。而除楊鎰成外,楊善富與配偶秦珮婕於110年6月11日離婚,另有子楊益全、楊凱宏、楊舜淳、女楊宜宣,秦珮婕與楊善富離婚前,應與楊益全等人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則楊鎰成對楊善富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於楊善富與秦珮婕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3.28 年期間為1/6,於楊善富與秦珮婕離婚後之14.42年期間為1/5。又依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7 年全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168元為扶養標準,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楊善富因楊鎰成不能負扶養義務受有損害金額為713,535元【〈134,919元《計算方式為:(22,168×36.0000000+(22,168×0.36)×(37. 00000000-00.0000000))÷6=134,918.00000000000。其中36.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28×12=39.36[去整數得0.3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578,616元《計算方式為:( 22,168×130.00000000+(22,168×0.04)×(131.00000000-000.00000000))÷5=578,615.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17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4.42×12=173.04[去整數得0.04])。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713,535元】,楊善富主張受有 扶養費用之損害464,077元,自屬可採。 ⑵呂淑貞為42年9月29日出生,係楊鎰成之母親,於楊鎰成死亡 時係64歲,而呂淑貞107年度所得為24,383元、108 年度所 得3,358元,109年度所得9,989元,名下有房屋、汽車、投 資及土地等財產,106年迄今查無勞保投保資料,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 可憑(見原審個資卷第12頁、本院個資卷第40至50頁),呂淑貞於107至109年雖有所得薪資及股利,惟數額不多且逐年減少,可認非固定所得來源,且房屋、土地與他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不高,實難苛求其變賣以維生計,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呂淑貞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尚難僅賴其收入及既有財產維持生活,有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扶養之權利,是呂淑貞自年滿65歲之日起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即楊鎰成扶養之權利。再依107年 全國簡易生命表(女性)為計算基礎,呂淑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餘命尚有22.98年,其得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權 利之年限即為21.98年(計算式:22.98-〈65-64〉),而呂淑 貞除楊鎰成外,尚有配偶黃錦珣、子楊益全、楊凱宏、黃國峰、女黃馨瑤,渠等均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是楊鎰成對呂淑貞之扶養義務應為1/6。又兩造均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107 年苗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7,965元為扶養標準(見本院卷第66頁),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呂淑貞因楊鎰成不能負扶養義務受有損害金額為533,598元【 計算方式為:(17,965×177.00000000+(17,965×0.76)×(178.00000000-000.00000000))÷6=533,598.000000000。其中17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98×12=263.76[去整數得0.7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呂淑貞主張受有扶養費用之損害533,59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 屬無理。 3.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楊鎰成之父母,因楊鎰成車禍死亡之事實,白髮人送黑髮人,再無法共享親情及天倫之樂,衡情精神遭受鉅大痛苦,乃屬必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衡酌楊善富國小肄業,原為油漆、牛仔褲批發,退休後無工作;呂淑貞國小畢業,為家管,偶爾擔任臨時游泳教練,與楊善富於74年離婚後,於75年另組家庭,渠等107至109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各如前述;上訴人國小肄業,工作為外燴辦桌,109年度所得為70,926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且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個資卷第10頁正反面、原審卷第40頁、第58頁反面),爰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故發生之經過、被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上訴人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楊善富、呂淑貞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依序為800,000元、500,000元。4.基上,楊善富所受損害為1,574,957元(計算式:310,880元+464,077元+800,000元=1,574,957元);呂淑貞所受損害為 1,033,598元(533,598元+500,000元=1,033,598元) ㈡楊鎰成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係 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惟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 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 、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乃楊鎰成 之父母,其對上訴人賠償之請求,雖本於其固有權利,然揆諸上開說明,基於公平原則,亦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 2.經查,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其說明結論雖以:楊鎰成駕駛重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左彎路段,究係車速過快導致控車失當?亦或者是碾壓液跡後(油漬)導致車輛失控,由卷附資料無法明確推判,資料不足不予鑑定,惟若油液比對鑑驗之情形分析如下供參:一、若機車輪胎採樣油液比吻合,則楊鎰成駕駛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左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碾壓濕滑路面自行控車失當,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左彎路段,未嚴密封固致液體滲漏,妨害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二、若機車輪胎採樣油液比不吻合,則楊鎰成駕駛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左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先自行控車失當倒地滑行,為肇事原因;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云云,有該鑑定會109年3月19日桃交鑑字第109000149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4至25頁),然該函文說明三部分已明確記載:監視器畫面時間17時53分39秒時,楊鎰成騎乘機車沿萬壽路1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自外側車道進入左彎車道 ,隨即跨越內側與外側車道分道線,進入內側車道,並「碾壓路面液跡」,隨後在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7時53分40秒時,楊鎰成所騎乘之機車後輪產生橫向偏移(打滑)等節(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4頁),顯見該鑑定會亦認楊鎰成所騎乘之機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7時53分39秒時已碾壓、觸及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所殘留之沙拉油油漬,則楊鎰成所騎乘之機車輪胎上採樣之油液與上訴人案發當天所裝載之油液是否相符,即無再加以確認之必要,然鑑定意見卻仍認需先確認楊鎰成所騎乘之機車輪胎上採樣之油液與上訴人案發當天所裝載之油液是否相符,始得判斷上訴人以自用小貨車所裝載之油液滲漏是否為肇事原因,其論理顯然有所矛盾,非得盡信;至鑑定意見復認縱油液採樣相符,楊鎰成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碾壓濕滑路面自行控車失當之過失云云,然路面濕潤絕大多數情形均為水分所致,一般人遇見路面積有液體痕跡時,多僅認為係一般摻有水分之液體,不致改變原先行進方向甚或為閃避之措施(如一律要求汽機車之駕駛人一遇有道路液跡皆須閃避,則車輛動輒突然閃避、轉向,反致車輛之動向難以預測,更添交通危險);況自用小貨車所殘留之油漬為淺白色之液體痕跡,此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足查(見本院交訴卷第111至112頁),並未見有特別之反光色澤或黏稠度,實無從要求楊鎰成於行經當下即知悉該液體含有油之成分,將致輪胎打滑、車輛失控,而為必要之注意,是鑑定會此部分之意見,核與一般正常行車所應注意之程度不符,其所為論理之經驗法則即有瑕疵,不能採信,自不足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抗辯楊鎰成為肇事主因即無可採。又本院雖認楊鎰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惟被上訴人既已自認楊鎰成應負30%過失責任(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本院卷第66頁),本院即應以此認定上訴人與楊鎰成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 3.本院審酌上訴人及楊鎰成對系爭事故發生之肇責程度,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上訴人應賠償楊善富、呂淑貞之金額各為1,102,470元(1,574,957元×70%=1,102,470元)、723,519元(1,033,598元×70%=723,519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0,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自承(原審卷第51頁反面),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上開金額自應扣除渠等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是楊善富、呂淑貞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依序為602,470元(1,102,470元-500,000元=602 ,470元)、223,519元(723,519元-500,000元=223,519元)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 第194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給付楊善富602,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給付呂淑貞223,519元,及自陳 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 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呂淑貞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呂淑貞超逾223,51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 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請求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