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黃登豪、程石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號 原 告 黃登豪 被 告 程石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60號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目前在監執行,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將開庭意願調查表送達被告,經被告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一第101頁),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付款及償債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間某日,與不知情之訴外人莊訓鑫及年籍不詳之宋姓男子同至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黃登豪所經營 之飄香小吃店內,未攜帶任何款項仍消費飲食及酒類,且允諾於次週再行消費時一併清償,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提供餐飲、酒水共新臺幣(下同)9,000元予被告,並借款13,000 元供被告支付服務生小費。嗣被告未償付消費金額及返還借款而後失聯,致原告共計受有22,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詐術取得上開款項及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且被告因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12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