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李勝毓、江木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李勝毓 相 對 人 江木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15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院應發還新臺幣723,000元予抗告人李勝毓。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繳納新臺幣(下同)1,084,500元之裁判費,經本院 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156號案件繫屬中,嗣抗告人於民國110年9月1日撤回起訴。詎原審未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抗告人得聲請退費,抗告人已於110年9月22日傳真抗告人帳戶影本予民事執行處聲請退還裁判費,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退還裁判費已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還723,000元,及自110年9 月22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裁判作成前,當事人撤回其訴、上訴或抗告或成立訴訟和解或移付調解事件調解成立者,得於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法院應主動告知當事人得聲請退費,遇有聲請退費時,應儘速發還,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9月1日撤回起訴,有民事撤回狀 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03頁),原審將撤回狀通知相對人, 相對人於110年9月8日收受送達後未於10日內異議,視為同 意撤回。嗣原審於110年9月30日通知抗告人原定110年10月25日庭期取消(原審卷第106頁),惟並未主動告知抗告人得聲請退費,與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故抗告人既於111年3月18日具狀聲請退費(原審卷第109頁),應准予發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即723,000元(計算式:1,084,500元×2/3)。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退 費,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 四、至於抗告人聲請加計利息發還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83條僅規定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並未規定應加計利息發還,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