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程以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程以珍 即反訴原告 相 對 人 鼎倫租賃住宅代管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黃家倫 代 理 人 李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反訴,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救字第27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訴訟救助, 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其提起111年度桃簡 字第787號之本案訴訟,聲明請求抗告人應自門牌號碼為桃 園市○○區○○○○街000號8樓房屋遷出,並將該屋騰空遷讓返還 相對人,抗告人另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萬8,800元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抗告人就此則對相對人提起反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98萬3,000元,原審並因此命抗告人應補繳反訴裁判費2萬701元。惟抗告人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呂俊賢自行創業,並無固定薪資收入,其等存款均已耗盡,亦積欠銀行款項,且須扶養3名子女,自民 國109年2月5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其等家庭基本生活開銷已 逾39萬元。又抗告人於109年3月24日與訴外人蔡文宗發生車禍,須賠償訴外人蔡文宗11萬元,並自110年3月5日起每月 給付2,500元至清償完畢,且抗告人及其子女亦因該車禍受 有傷害,致醫療費用支出增多,是抗告人已無資力支出上開反訴裁判費,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之反訴裁判費2萬701元,並提出其郵局存摺明細、訴外人呂俊賢永豐銀行存摺明細、家庭基本生活開銷明細、其與訴外人蔡文珍之和解筆錄、其及其子女診斷證明與醫療費用收據、其自行經營「手心家事服務中心」之Facebook粉絲專頁等件為證。然現今社會一人使用多數銀行帳戶之情形實屬多見,抗告人僅提出其郵局存摺明細、訴外人呂俊賢永豐銀行存摺明細,主張其存款餘額於111年6月24日為0元、訴外人呂俊賢之存款餘 額於110年8月26日為590元云云,但其等是否尚有其他銀行 帳戶不無疑義,尚難逕認該等存摺所載餘額即為其等所餘財產而可認確無資力。又抗告人所提家庭基本生活開銷明細為其自行製作,並無相關單據為佐證,是否有此等開銷,亦不無疑問。抗告人雖因與訴外人蔡文珍發生車禍,而須自110 年3月間起每月給付2,500元予訴外人蔡文珍,然該給付數額及方式均為抗告人衡量其經濟狀況及能力後,而允為給付,並與訴外人蔡文珍達成和解;且抗告人及其子女雖因該車禍受有傷害,致有醫療費用支出,然該醫療費用為109年3月間至110年2月間所支出,共計3,870元,其後未見抗告人就此 尚有支出,難認抗告人現仍有額外支出其及其子女醫療費用,且此等醫療費用所需亦非過鉅。再觀抗告人所提「手心家事服務中心」之Facebook粉絲專頁,抗告人雖自行創業而無固定薪資收入,然其有受第三人聘僱教授課程,顯仍有收入來源;且原審調閱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其於110 年度所得有1萬3,433元,核與前述相符。況訴外人呂俊賢在永豐銀行存款於109年1月16日高達44萬5,955元,益徵抗告 人家庭具有相當資力。至抗告人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催請訴外人呂俊賢繳納信用卡款之信函,主張其等積欠銀行款項而信用不良,惟此至多僅得釋明訴外人呂俊賢積欠信用卡款,並無法釋明訴外人呂俊賢積欠款項之原因、數額,亦無法釋明抗告人亦因此致信用不良。據此,抗告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毫無經濟信用,而無法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經濟信用籌措本案訴訟之反訴裁判費,亦不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之反訴裁判費。是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