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風沛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正民、涂國芳即松田會計師事務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風沛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正民 相 對 人 涂國芳即松田會計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置董事二人者,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亦有明定。 二、相對人前聲請對抗告人發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5月17日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413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10年6月1日向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任正民為送達。嗣相對人聲請付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2月23日以「債務人(按指抗告人,下同)於110年4月14日選任業於同年3月7日死亡之鄭明鳳為其董事長,則於改選董事長之際,原董事長任正民應已解任。故本件支付命令於同年6月1日對債務人原法定代理人任正民之送達為不合法,是以因本件支付命令未能於核發後3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而失效」為由,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經原裁定廢棄原處分,發回另為適法之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查,抗告人公司章程原訂設董事3人,桃園市政府於107年4 月24日函准抗告人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登記董事人數3人,即董事長任正民、董事陳源森、朱育德, 任期自107年4月12日至110年4月11日。抗告人嗣於107年10 月17日股東臨時會解任董事陳源森及補選董事李貞傑,再於108年6月1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正章程為設董事2人,不設 董事會,並解任董事朱育德,復於109年1月3日股東臨時會 決議修正章程為設董事1人,並解任董事李貞傑,故自該日 起抗告人公司董事僅任正民1人,其任期至110年4月11日屆 滿。抗告人於前述董事任期屆滿後之110年4月1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鄭明鳳為董事,雖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4月28日核准登記,但鄭明鳳於上開股東會決議前之110年3月7日死 亡,桃園市政府因此於110年8月18日撤銷108年4月28日核准改選董事即董事長、監察人變更登記及公司暨負責人印鑑變更報備之行政處分,並將抗告人公司登記董事即董事長回復為任正民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卷附抗告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鄭明鳳除戶戶籍謄本、桃園市政府110年4月28日及110年8月18日函,本院卷附前揭討論修正章程、解任董事、補選董事等之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修正後之公司章程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可稽。鄭明鳳於110年4月1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前死亡,其受改選為董事時無權利能力,不具行為能力,依前揭規定,此改選鄭明鳳為董事之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之法令而無效。原董事任正民之任期雖屆滿,但抗告人公司未再改選適法之董事並就任,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延長董事任正民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系爭支付命令於110年6月1日向任正民即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為送達,自屬合法 。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任正民送達為合法,原處分駁回相對人確定證明書之聲請,尚有未洽,相對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