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黃乙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乙仁 朱靜芳 共同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詹立言律師 相 對 人 黃浩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二四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額超過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肆仟伍佰玖拾捌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2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相對人就聲請人聲明異議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134,216元,實體訴訟進行一、二、三審期間 合計以4年4個月計算,相對人有可能損失之利息為897,124 元,聲請人願供擔保金為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有關債權4,314,216元部分至本案終結確定之日止,停止強制執行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超過2,734,598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准聲請人提 供擔保裁定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 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98號所為聲請人黃乙仁、朱靜芳與第三人黃金鑑、黃范金華(下分稱姓名,合稱黃金鑑等4人)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相對人650,000元得為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黃金鑑等4人應返還相對 人650,000元暨取得執行名義及執行程序費用,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朱靜芳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及門牌健行路123號即同區段427建號建物,權 利範圍各3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登記相對人為擔保債權總額19,500,000元、債務人為黃乙仁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相對人依系爭執行事件通知陳報系爭本票裁定債權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債權,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9月16日公告拍賣系爭不動產,因無人應買,相對人當場表示願以該次拍賣最低價額即6,850,000元承受,嗣系爭不 動產之共有人朱靜芬、朱琍瑄共同聲明願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並繳清價金後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相對人提出債權計算書,表明除系爭本票裁定債權(附表編號1所示 之本票債權)外,另有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本票債權,並提出本票原本,系爭執行事件做成債權計算書(下稱系爭債權計算書)後,於110年11月5日函命相對人、黃乙仁、朱靜芳於5日內表示意見,黃乙仁、朱靜芳就系爭債權 計算書所列相對人一般債權原本6,868,814元部分聲明異 議,並於110年12月15日提起訴訟,確認相對人所持有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超過2,734,598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審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聲請人聲請提供擔保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債權額超過2,734,598元部分(即附表編 號1至7所示本票債權額合計4,154,216元部分)之執行程 序,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失為其於該段期間內未能即時取得附表編號1至7所示本票債權合計4,154,216元所受之利息損害。系爭異議之訴 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 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推估聲請人因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4年4個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900,080元【計算式:4,154,216元×法定週年利率5%×(4+4/ 12)年=900,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認聲請人提供之擔保以900,000元為適當,並以此數 額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額超過2,734,598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李仲旻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本票號碼 共同發票人 1 650,000 109年7月28日 TH310554 黃乙仁、朱靜芳、黃金鑑、黃范金華 2 584,036 109年12月29日 WG0000000 黃乙仁、朱靜芳、黃金鑑、黃范金華、至鈞有限公司 3 584,036 109年12月29日 WG0000000 黃乙仁、朱靜芳、黃金鑑、黃范金華、至鈞有限公司 4 584,036 109年12月29日 WG0000000 黃乙仁、朱靜芳、黃金鑑、黃范金華、至鈞有限公司 5 584,036 109年12月29日 WG0000000 黃乙仁、朱靜芳、黃金鑑、黃范金華、至鈞有限公司 6 584,036 109年12月29日 WG0000000 黃乙仁、朱靜芳、黃金鑑、黃范金華、至鈞有限公司 7 584,036 109年12月29日 WG0000000 黃乙仁、朱靜芳、黃金鑑、黃范金華、至鈞有限公司 8 2,734,598 109年12月7日 CH050403 黃乙仁、朱靜芳